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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菊妹与北京九**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菊妹与被告北京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颜**、郝**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菊妹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戴**起诉称:戴**于2012年12月31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戴**让其女儿龚**帮忙委托律师进行申诉。2013年1月9日,戴**女儿以戴**名义与九**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九**司以律师事务所名义,以指派相关律师办理的形式,欺骗戴**女儿交纳了2万元代理费,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解除劳动教养的强制措施期限为一个月,否则一次性退还代理费。但九**司收取戴**代理费后,没有提供任何法律服务,到约定期限也没有办理解除劳动教养强制措施的事宜。后戴**女儿多次找九**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要求退费,九**司退还戴**1万元代理费后,一直回避。此后,戴**女儿从工商部门查询得知,九**司没有接受委托代理服务的权限,更不具有以律师事务所名义从事律师代理的权限,九**司属于违法经营,故九**司应当将相关代理费全部退还戴**。现戴**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九**司返还代理费1万元;2、九**司承担诉讼费用。

戴菊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戴菊妹与九**司签订委托合同,但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且九**司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2、2013年1月9日收据,证明九**司收到戴菊妹交纳的2万元代理费;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戴菊妹与九**司在签订代理合同时九**司是正规公司,张**是法定代表人;4、追认书,证明本案委托人是戴菊妹;5、劳动教养决定书以及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复印件。

本院查明

本院对戴菊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被**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月9日,戴菊妹委托龚**以戴菊妹(甲方)名义与九**司(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供委托诉讼代理人用)》,主要内容有:戴菊妹因被强制劳动教养,委托北京九龙腾飞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出庭代理,"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张**先生律师为甲方与解除强制措施纠纷案的代理人"。乙方律师必须认真负责保护甲方合法权益,并按时出庭。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协议,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代理费不退回。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权限:解除劳动教养的强制措施、一个月(即从2013年1月9号到2013年2月8号)。根据《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的规定,甲方于协议签订之日向乙方交纳代理费2万元,交纳方式和期限为:总费用为3万元,委托时交2万元,待解除戴菊妹的强制措施后的当天,甲方一次性给乙方交1万元。备注:若甲方在该案委托后,乙方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解除戴菊妹的强制措施,则乙方一次性退回所收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即2013年1月9日,九**司向戴菊妹出具收据,载明九**司收到龚**交来代理费2万元。

另查,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书》(京*审字2012第2507号),决定书载明戴菊妹劳动教养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该决定,戴菊妹可在规定日期内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8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劳动教养人员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决定书》(2013京*管审字第550号)和《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载明戴菊妹于2013年8月5日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当日,戴菊妹对龚**代理戴菊妹与九**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行为表示追认。

再查,九**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有法律咨询(不含中介服务)、市场调研、企业形象策划。戴菊妹在庭审中称九**司在2013年6月退给戴菊妹1万元代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涉诉委托代理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我国《律师法》第13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该条为强制性规定。另外,根据《**务院办公厅转发**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国办法(1985)82号)的规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是解答法律问题的咨询、代书、担任法律顾问及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不包括代理参加诉讼。本案九**司并非依法成立的律师事务所,其经营范围只有法律咨询(不含中介服务)、市场调研、企业形象策划。但九**司超越经营范围,在委托代理合同中,使用"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代理"的表述,承诺接受戴菊妹的委托,代理戴菊妹进行解除强制措施事宜,属于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本院认定戴菊妹与九**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无效。

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九**司收取的戴**代理费应当全部返还。戴**称九**司已向戴**返还1万元,尚欠1万元,现戴**仅要求九**司返还1万元代理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九**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戴**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提出质疑,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庭审陈述权利,九**司缺席庭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九**有限公司向原告戴菊妹返还一万元。

如果被告北京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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