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闫风廷委托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闫风廷因与刘**、赵*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的(2013)二中民终字第09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担任审判长,法官林*、李**参加的合议庭,通过法庭询问等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再审申请人闫风廷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闫风廷申请再审称,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其申请再审请求是:1、依法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其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与其在一、二审时提出的诉称和上诉理由基本一致,并强调提出一、二审判决均没有查清事实,且事实认定相互矛盾,判决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对诉讼时效问题适用法律错误。为保护其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刘**、赵*均未参加法庭询问,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闫风廷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问题,正如二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所称,本案中,刘**、赵*认可与闫风廷之间存在将支票兑换成现金的委托关系,根据闫风廷的陈述,刘**在领走支票的时候会给闫风廷留下签名盖章的字据;刘**给付现金的时候,闫风廷给刘**打收条,双方在对账的时候闫风廷没有要求刘**留下书面手续不符合常理。闫风廷主张1996年7、8月份曾经找刘**对账,刘**确认欠其165000元,但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闫风廷未能充分举证其与刘**之间存在真实的欠款关系;另在一、二审中闫风廷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向刘**、赵*催要过上述款项。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闫风廷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以上的判决理由和结果,并无不当。特别是闫风廷主张找刘**对账,刘**确认欠其165000元,这仅是闫风廷的陈述,并没有书面手续证明,确实不符合常理,未能充分举证其与刘**之间存在真实的欠款关系,即再审申请人闫风廷的申请再审理由虽有一定依据,但不足以支持其再审请求。

综上,再审申请人闫风廷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闫风廷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