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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周*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09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司之委托代理人程小邦,被上诉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6月,龙**司诉至原审法院称:龙**司与周*于2004年8月14日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由周*承包经营龙**司所有的运峰烤鸭店及歌厅,龙**司按协议将自己所有的餐厅和歌厅内的设备和设施等全部财产移交给周*使用。由于周*未按期支付承包费导致《承包协议》已终止履行。龙**司多次向周*索要移交给周*经营使用的物品,但周*至今未履行,无奈,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周*赔偿龙**司经济损失16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周*在原审法院辩称:一、张*自2004年收到周*房租后携款潜逃至今8年,中途说被判刑,2009年才出来。后也未向周*提出主张,其说明张*自知违约,怕担当后果,所以采取逃避法律责任,期间周*多次、多年、多方寻找不到,且考虑到张*欠天泰置业500万,肯定没有偿还能力,所以才状告担保人丁*。二、根据昌**院(2005)昌执字第893号裁定书,裁定其中说明房屋内被执行人财产经评估后折抵给申请执行人,说明财产已被天**公司扣押,并根据2005年7月26日执行笔录,自2005年初昌**院贴了封条后,只有天**公司多名保安把守,周*一方人员根本进不去,有当时餐厅保管员魏**可作证。三、根据笔录,天泰置业代表关**、王**现场笔录,足以证明所有物品被天泰置业做了抵押,其中包括周*进入后所购物品,有天泰置业在现场保安及餐厅保管,和昌**院执行法官吴**在场。四、根据北京仲裁委员会(2004)京仲裁字第0945号结果,表述张*在与周*签订合同时明知拖欠天泰置业500多万房租,且有两份承诺书的情况下还将房屋租给周*,是一种诈骗行为,并为此应担负诈骗所产生的一切后果。8年后又回来要东西,当时厨具、大部分都是坏的,有厨师为证。五、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张*一切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8日,龙**司(甲方)与周*(乙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周*租赁龙**司所属的运峰烤鸭店及地下歌厅。承包期限自2004年9月30日起至2009年9月29日止。第一年承包金90万元整,交付现金人民币80万元整,甲方一年内在乙方消费签单10万元整。协议第四条第十二款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将物品制作清单,与乙方办理交接手续,双方签字认可,由甲方交付乙方无偿使用。承包期满,乙方按原始清单与甲方核对现存物品(低值易耗品除外),同时乙方仅承担丢失物品的赔偿责任。”

2004年8月15日,龙**司向周*移交了运峰烤鸭店及地下歌厅内财产,财产如下:16包:衣架1个(坏)、石英钟1个、空调1台、电话1部、小茶几1个、沙发床16个、木柜3个、电视柜1个、29寸电视机1台。15包:沙发床3个、茶几2个、电话1部、柜子2个、空调1台、石英钟1个。大厅:34寸电视机1台(坏)、空调1台、衣架1个、办公桌1个、茶几8个、沙发7个、电话机1部、麻将桌1个、音箱2个、储藏柜1个(坏)、石英钟1个。女部:更衣柜6个、按摩床1个(坏)、电热水器1个。男部:更衣柜10个、按摩床3个、电热器1个。吧台:电话1部、石英钟1个、电热水器1个。13包:电视机1台(坏)、麻将桌1个、椅子4把、茶几3个、沙发7个、电视柜1个、更衣柜1个、空调1台、石英钟1个。12包:拐角沙发1套(六件套)、大茶几1个、更衣柜1个、29寸彩电1台、功放机1台、万利达DVD1台(按钮坏)、音箱2个、小皮凳2个、石英钟1个、空调1台。11包:拐角沙发1套(六件套)、大茶几1个、更衣柜1个、29寸彩电1台、功放机1台、金*牌DVD1台、音箱2个、小皮凳2个、石英钟1个、空调1台、小茶几1个。10包:电话机1部、拐角沙发1套(6件套)、大茶几1个、更衣柜1个、29寸彩电1台、功放机1台、万利达DVD1台(按钮坏)、小皮凳2个、空调1台。9包:拐角沙发1个、大茶几1个、29寸彩电1台、更衣柜1个、点唱机1台(金*(坏)、小茶几1个、空调1台、功放机1台、电视柜1个、音箱2个。8包:拐角沙发1套、大茶几1个、小茶几1个、皮凳1个、电视柜1部、电视机1台、功放机1台、DVD1台、音箱2台(一台不响)、空调1台。7包:沙发4个、小茶几2个、大茶几1个、衣柜1个、空调1台。6包:电视机1台、电视柜1个、更衣柜1个、空调1台、沙发6个、茶几1个、电话1部、椅子1把。此外,双方交接物品还有:VCD3台(坏)、DVD1台(坏)、广播功放2个(1好、1坏)、音响功放3个(坏)、麻将桌5张、灭蚊灯1个、方桌1个、办公椅1把、DVD遥控器1支、飞鹿遥控器1个、金*遥控器1个、万利达遥控器1个、线板2支、话筒线17根、靠枕头106个、托盘2个、背枕10个、大窗帘7块、灯光控制器1台、扑克19个、电话机2台(坏)、围棋1套、角尺1把、扳手7个、钢锯架1杯、空调遥控器20个、电视电缆线1包、修脚灯1个、椅子2把、灯管10根、电热铁1把、线槽2捆吸尘器3个(2坏1好)、铁床1张、电脑键盘1个、打印服务器接口1个、银光灯支架24套、环形灯管11个、滑轨(抽屉)13付、管灯架8个、钳子1个、螺丝刀9把、灯口(旧)50个、开关插座(旧)50个、手电筒(旧)2个、货架(三层)1个、卡**1个、皮锤1个、铁锤1个、偏口钳杯2个、扒线钳2个、木锔1个、电笔2个、万用表1块、钻头5个、话扳手2个、管钳子3个、跳棋2付、毛巾被60个、浴巾2个、石英钟2个、暖瓶6个、床单13个、麻将布2个、点歌本1个、坏电话机16个、15瓦灯泡14支、25瓦灯泡30支、手提灯2个、应急灯1个、盒尺2个、发票打印机(坏)1个、网络服务器1个、分频器2个、装饰灯18个、小音箱6个、球形门锁1个、彩灯管11个、椅子232把、桌子(小)21张、桌子(大)15张、玻璃转盘(大)15个、备餐柜21个、消毒柜1个、沙发(单人沙发5个、三人沙发3个)、电视柜1个、大茶几4个、小茶几1个、红台布21块、小孩椅2个、空调26台、消毒柜2个、备餐柜20个、花瓶19个、方玻璃板23块、酒水柜2个、电视1台、音箱2个、电话1部、电热水器1个、DVD机1部、方桌9张、玻璃板5块、加长桌2张、口布1块、热水器1个、窗帘14块、布边卷帘12块、灭蝇灯2个、钟2个、货架4个、椅子2把、凳子2个、石英钟1个、磅1个、天平秤2个、办公桌1个、刻度秤1个、床36张、椅子113把、调料桌1个、微波炉1个、搅拌机1个、架子2个、凯*不锈钢冷柜1台、制冰机1台、洗料池1台、砧板2个、保鲜恒温柜1台、冷柜1个、储柜1个、压面机1台、案板1个、洗料池1个、烤箱1个、小台秤1个、微波炉1个、凳子3个、双眼灶具1台、小储柜1个、炒锅2个、铝锅1个、煤气灶1个、砧板1个、不锈钢桶17个、饭桌5个、操作台5个、双眼灶6台、蒸箱2个、调料桌4个、单眼大灶1个、工服柜2台、电风扇1个、烤鸭架3个、气泵1个、不锈钢冷柜3个、保温柜5个、储柜4个、天平秤1个、砧板6个、台架4个、清洗池3个、消毒柜2个、不锈钢泔水桶1个、货架5个、凉椅3把、椅子11把、储碗柜3个、(普)骨碟盘736个、大花骨碟(包房)322个、汤碗662个、茶碗271个(带把:70个、普通164个)、烟灰缸287个、牙签桶35个、小汤勺250个、米饭碗149个、大汤勺34个、漏勺21个、小茶碟189个、齿油碟31个、玻璃杯157个、桌卡25个、方托盘3个、圆托盘14个、鱼形盘22个、长形盘94个、螺纹盘43个、正方形盘3个、7寸盘3个、汤盆29个、玻动盘22个、白果盘27个、6寸盘子50个、小盘子72个、陶瓷盘40个、锅铁26个、铝盆270个、方形托盆160个、圆形铝盆24个、料盆420个、大铝盆75个、大圆盆15个、货架5个、单眼灶煤气3个、煤气瓶19个(5公斤)、外线电话5部。

另查,北京**限公司于2002年11月21日与北京**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北京**限公司位于昌平区龙泽苑小区东门的商业楼。后,北京**限公司在此处开设了运峰烤鸭店及地下歌厅。后因北京**限公司未向北京**限公司交纳房屋租金,北京**限公司经北**委员会裁决解除与北京**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后,向昌**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周**退其所承包使用的房屋。2005年6月10日,昌**民法院发出执行公告,要求周*在2005年6月20日前将房屋全部腾退。因此造成周*无法继续经营。在执行过程中,涉案房屋内的现有附属设施移交申请人负责保管,同时房屋内部分财物亦移交申请人负责保管,包括:圆靠背椅子186把、其他椅子18把、餐桌31张、圆桌20套、圆桌转盘57张、屏风5套、方桌玻璃56张、方柜22个、椅子85把、餐桌布7包、北面小屋钥匙1把、仿古软包椅22把、坐垫(春秋椅用)若干、单人春秋椅2把、春秋椅6把、木茶几9张、三人春秋椅4个、电视柜1个、送餐盒2套、圆凳10个、圆茶几2个、转椅1把、老板台1个、衣柜1个、矮柜1个、沙发108件、儿童椅2把、更衣柜5个、收款台1个、被子若干、垫子若干、烤鸭挂钩若干、麻将桌4张、木工具箱1个、落地扇1台、电机1台、歌厅圆凳10个、石方桌面9张、铁艺茶几4个、大理石歌厅用音响台12个、玻璃茶几3个、电视机16台、电脑12套、显示器1台、消毒柜4台、熟食机1台、VCD机1台、DVD机1台、功放机1台、音箱1个、电开水器1台、电热水器(洗浴用)1台、办公桌2张、铁秤1台、暖气片3组、传真纸半箱、餐桌转盘垫若干、镁光灯4个、舞厅灯4个、敌敌畏1箱、盐酸水1箱、油烟机1台、杂物21包、木匾3块、货架16个、全能保健饮料45箱、日光灯管2箱、菜墩9个、操作台1个。同时,房屋内四门冰柜一台、灶台1台、分体空调1个、不锈钢货架1个、水槽1个、金元帅柜机1个、铁货架1个、小煤气罐1个、不锈钢料理台1个、电饼铛1个、木椅1把、布沙发1个、圆桌1个共作价7730元折抵后归申请人所有。2005年11月21日,昌**民法院做出民事裁定书,写明“执行过程中,房屋已交还申请执行人,房屋内被执行人财产经评估作价后折抵给申请执行人。因暂时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下落,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程序终结。”在执行过程中,昌**民法院执行法官要求周*周*将地下室财物及一楼大厅的酒、电视机1台、保险柜1个拉走,周*表示不同意,认为财物都归申请执行人所有,并要求申请执行人赔偿13万元。

2010年6月2日,龙**司在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周*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并要求周*返还移交表上财产,2010年6月17日,龙**司撤诉。2012年2月,龙**司在西城区人民法院就返还移交表上财产起诉周*,后该案移送至昌**院审理,即本案。

在诉讼过程中,周*称全部物品已经被法院执行,自己无法返还。经法院释明原物已经不存在,龙**司是否要求变更诉讼请求,龙**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周*赔偿160万元。经询问,龙**司未能提交要求赔偿物品清单,也未能提交赔偿物品发票。

另查,2007年10月29日,龙**司法定代表人张*因涉嫌诈骗罪被北京市公安局内保局保卫处抓获,同年10月31日移交周口市公安局。2009年1月20日,周口市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承包协议》、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龙**司与周*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大部分财产已经昌平区人民法**置业有限公司保管,就该部分财物,周*不负赔偿责任,对于法院责令周*拉走物品,周*拒不拉走导致物品被申请执行人北京**限公司处理,因在执行过程中,查找不到龙**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的下落,故龙**司对于这些物品的损失亦存在责任。现龙**司要求周*赔偿损失,则龙**司应就赔偿物品提交清单,但龙**司无法就要求赔偿物品的品牌、规格等进行描述,故对于龙**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对于周*辩称龙**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自合同终止至龙**司在2010年起诉周*主张权利,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且造成诉讼时效中断,现龙**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龙**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理由为: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周**我方向其移交财产的保管义务人,即便相关物品被国家征收征用或发生其他的法定情形,其也必须尽到相应的保管义务,或依法做好相关的核实登记及合法移交的手续。但周*未尽到相应的法定义务,甚至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导致我方财产被恶意转移或遗弃,至今没有将财产清单中的任何物品返还我方,造成我方巨大损失。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赔偿责任。现我方已提交《北京**限公司财产移交表》,明确了我方要求赔偿物品的品名及数量。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视而不见,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据此请求本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周*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法院所查明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根据北京**限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于2005年8月2日对龙**司租赁房屋纠纷一案中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审理期间陈述、执行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周*与龙**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周*对于龙**司向其移交的财产具有保管义务,对于丢失物品负有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于租赁房屋内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时,对被执行财产进行了核实与登记。对照《北京**限公司财产移交表》与被强制执行的财产可以确认,龙**司向周*移交的财产中有部分物品丢失。对此,周*负有责任,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然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权利人在其财产受到侵害后,应在诉讼时效内及时主张权利。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北京**限公司与龙**司就房屋租赁纠纷一案经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向原**院申请执行。2005年8月2日,原**院对租赁房屋进行强制执行,将房屋予以腾退并将房屋内的部分财产评估作价后折抵给北京**限公司。由于龙**司在与北京**限公司的仲裁案中,已委托了相关代理人参与诉讼,其应当知道仲裁结果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院于2005年8月2日开始强制执行租赁房屋内的财产,龙**司于此时应当知道其财产被强制执行或被侵害的事实。直至2007年10月29日,龙**司的法定代表人方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此期间,龙**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人身自由并未受到限制,并不影响其直接或委托代理人向周*主张权利,因此并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龙**司如认为其财产受到不法侵害,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于2005年8月2日开始起算。现其于2010年方向周*主张权利,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中,周*已经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故本院对龙**司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仲裁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周*已无法继续营业经营,周*与龙**司的承包协议亦无法继续履行。原审判决以双方合同终止日期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因而认定龙**司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但考虑到此事实的认定对最终裁判结果未构成影响,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二百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二百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长张*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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