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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事务所与周*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事务所与被告周*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戚文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原告指派程**律师为被告与北京青**有限公司(下称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仲裁、一审、二审、执行阶段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原告前期律师代理费500元,并按照被告获得案款的20%支付剩余的律师代理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在仲裁和一审阶段履行了代理义务,后被告与青**公司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且被告已于2013年5月9日收到调解款项23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6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因与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委托原告律师为该案的仲裁、一审、二审、执行诉讼代理人,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指派律师程**为该案的诉讼代理人,原告律师必须认真保护被告合法权益,认真履行职责;被告于签订本协议之日内支付原告前期律师代理费500元,被告按照在本案中其获得款项的百分之二十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律师代理费;本案结案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判决、裁定、双方当事人或其委托人撤诉及双方当事人庭内、庭外和解,和解方式由被告决定。

协议签订后,原告指派律师程**代理被告就其与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结果为:驳回了被告的仲裁请求。后原告又指派律师程**代理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下称通**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与青**公司当庭达成调解,调解结果为:青**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前给付被告补偿金及工资共计23000元。青**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将调解款项23000元交至通**院。同年5月9日,被告从通**院领取了调解款项23

000元。因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仲裁书复印件、调解笔录复印件、法院案款收据和发还个人凭据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指派律师代理了被告仲裁、一审案件的程序,履行了合同义务。因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被告按照在本案中获得款项的20%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律师代理费,现被告已从法院领取了调解款项,但其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律师代理费,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调解款项的20%给付剩余律师代理费4600元闭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事务所律师代理费四千六百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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