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商)初字第67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8月3日,张**、王**达成协议,王**将北京市平谷区×库房内的商品及库房剩余期限的使用权一并转给张**。张**至今尚欠部分钱款未付。因此,王**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张**向王**支付合同款等。
一审法院向张**送达起诉状后,张**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王**对张**进行欺诈,合同约定内容与实际不符且不认真履行合同。张**长期居住在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据此,张**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张**均认可口头约定将王**在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东寺渠库房内的物品、库房剩余使用权等一并转让给张**,转让费为52万元,双方形成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因双方均认可交付的库房及库房内的物品在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东寺渠,履行地点在北京市平谷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张**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的裁定是错误的,张**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据此,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王**对于张**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系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判令张**向王**支付合同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交付的库房及库房内的商品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故北京市平谷区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