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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等与秦**等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秦*诉被告秦**、秦**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秦*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秦**、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秦*诉称:秦**与秦*1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子二女,儿子秦*,长女秦**,幼女秦**。秦*1与三哥秦*共同受分祖遗住宅一处。1975年8月19日,秦*1因公离世。2003年3月25日,原告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经申请于2004年2月26日获批宅基一处,享受政府优惠将房建成秦**和秦*现居民宅。现二被告无端向二原告主张对涉案民宅享有份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秦**和秦*现居民宅归二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秦**答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涉案住宅老宅基地是我父亲留下的,应该有我和秦**的份额,之前我们认为属于我父亲的一间半老宅基地里也应该有我和秦**的份额,后来通过沟通我们同意把房子给原告。

被告秦**答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秦**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秦**与秦**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一子二女,儿子秦*,长女秦**,次女秦**。秦**与秦*共同受分祖遗住宅一处。后秦*入伍一直未在该地居住。

1975年8月19日,秦**去世。秦**、秦**婚后亦搬出祖遗住宅,二原告共同居住于秦**受分祖宅内。后2003年经过批准,二原告搬至现宅基地处,现其持诉讼理由诉至本院,具体诉请如前所述,二被告同意二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提供北京市平谷区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审批表,该表载明:涉案宅基地户主姓名秦**,全家总人口数2人,现有正房宅基3间,面积36平方米(南北4米、东西9米),申请占地面积0.26亩。家庭人口构成情况包括秦**与秦红。申请理由一栏中写明:现有三间住房乃是土改时期我家与我伯父家分得的共同财产,现已正式分割每家间半。经村委会、镇政府同意,区政府批示:同意先拆后建,就宅基地归集体。

经本院与平谷区峪口镇胡营村村干部调查,称原来秦张*、秦*住在村北还是土改时期盖的房子内,因为房屋老旧且经常与邻居有矛盾,村里就将他们所住的宅基地置换成了现在的宅基地。所置换的旧宅基地包含原来的三间房,给他们置换后的宅基地上盖的房比原来还要大,是五间房,旧的宅基地就归村集体所有。当时的宅基地申请表中家庭人员构成情况之所以只有秦张*、秦*,是因为当时村里不知道有秦*的份额,秦*当时人和户口都不在本村。实际上村里在2002年秋后就已经开始盖房,而秦*在四几年的时候就已经不在本村居住。宅基地申请审批表中申请理由一栏中的内容实际上都是后补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审批表、农村宅基地放线记录表,本院与村干部的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二原告称现居民宅归其所有,并提供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表作为证据,但该份证据显示原正房宅基地面积为三间,申请宅基地面积为0.26亩,经区政府批示先拆后建旧宅基地归集体所有。同时经本院与胡营村干部调查,称二原告现居民宅为与旧宅基地进行置换,包含旧宅基地三间房屋。但二原告提交的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表中申请理由一项写明旧宅基地三间经过分割,每家间半。现二原告对所居民宅主张所有权,有可能涉及案外人秦*利益。故对于二原告现居民宅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先经有关部门予以确权,在相关部门未对该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确定之前,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秦**、秦*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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