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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与靳**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车**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4月,靳**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1年8月29日购买了2幢房屋(以下简称2号房屋),并于2011年8月31日办理了所有权证。车**在我购买2号房屋后,居住在2号房屋靠西边的一间,并从2011年9月1日起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向我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2013年6月30日。从2013年7月开始,车**不再缴纳相关费用。我与车**双方没有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现车**侵占2号房屋及该房屋旁边的自建房屋,侵犯了我对自有房屋的整体产权,其侵占行为已经严重妨害了我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车**系公交公司退休职工,有退休收入,有子女和孙子女,完全有能力负担住房的需求。车**支付的房租至2013年6月30日,是由车**之儿媳徐**代为向我支付的。现请求判令:1、车**腾退2幢北房西数第一、二间交还我;2、车**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房屋使用费2万元;3、车**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向我交纳房屋使用费,至将房屋实际腾空交还我之日止;4、车**将2号房屋西侧及西南角的自建房腾空并交给我。

一审被告辩称

车**辩称:不同意靳**的全部诉讼请求。靳**主张徐**支付租金,由此可以证明靳**与徐**存在租赁关系,与我不存在租赁关系。我从未向靳**支付过任何租金,靳**也未主张租金,靳**诉讼主体错误。车**在1990年左右从原房主郑*手中购入诉争房屋,双方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这么多年找不到了。现顾**已经去世。我于1987年前后入住2号房屋,在2号房屋中居住已经长达28年,房屋开始是由顾**承租,后来购买,不清楚郑*何时将诉争房屋出售给靳**。我并非居住在靳**所有的2号房屋内,而是居住在我本人建造的自建房内。诉争的正式房屋及自建房现由我及孙**居住,现我无法提供顾×1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西南角的自建房系我自建,靳**无权要求腾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靳**认可于2010年购买诉争房屋之后,车**之儿媳徐**与靳**曾商量要求将诉争房屋出租给车**居住。从结果上来看,靳**允许车**在诉争房屋内居住,并按照每两个月1600元的标准向车**之儿媳徐**收取了租金。车**对此表示不清楚,并表示无法联系上徐**本人。现未有证据证明徐**接受车**之委托,代理车**与靳**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且租赁诉争房屋之合意系形成于靳**与车**之儿媳徐**之间,实际向靳**支付租金,履行合同义务的也是车**之儿媳徐**,故法院认定靳**与徐**之间存在口头形式的房屋租赁合同。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于徐**承租诉争房屋后,承租人之外的第三人,即本案车**在诉争房屋内居住是否构成无权占有,法院认为,因徐**系车**之儿媳,双方之间存在亲属关系,车**基于该种亲属关系在徐**承租的房屋内居住,并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且徐**与靳**达成口头形式的房屋租赁合同之时,徐**明示承租诉争房屋由车**居住,靳**并未对此表示反对。故车**占有诉争房屋建立在靳**与徐**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车**与徐**的亲属关系之上,只要该两种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地存续,车**之占有即属有权占有。现徐**与靳**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尚未解除,靳**直接主张要求车**腾退诉争房屋并交还靳**,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靳**主张要求车**将2幢房屋西侧及西南角的自建房腾空并交由靳**一节,靳**认为根据房屋的现状,自建房系在靳**所有的本案诉争房屋的范围内,所以靳**认为自建房也是属于靳**所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靳**并未就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靳**享有自建房屋的所有权或者其他排他占有之权利,且该自建房屋在建设时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许可,自建房的归属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法院对靳**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靳**主张要求车**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房屋使用费2万元,以及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向靳**交纳房屋使用费,至实际腾空交还靳**之日止一节,因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存在于靳**与案外人徐**之间,且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故靳**应当另案向承租人徐**主张房屋租金或者租赁合同解除之后的房屋使用费,本案对此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驳回靳**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车**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在诉争房屋居住28年之久,无需徐**代为支付费用,靳**与徐**之间也不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原审还存在普通程序审理不合法,允许对方在举证期满后举证,不允许我方举证等程序违法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认定靳**与徐**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并将本案发回重审。靳**不同意原审判决审理结果但未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靳**与案外人郑*签订《协议》,约定郑*将7号地上建筑房屋97.2平方米,全院土地实测为245.87平方米出让给靳**、靳**,总价为410万元。2011年8月31日,2幢1层(建筑面积54.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登记至靳**名下。7号土地(使用权面积245.87平方米)使用权人登记为案外人郑*,登记时间为2011年8月23日。

关于诉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靳**称,2010年其购买房屋前,系由徐**居住,购买后,靳**经原房主郑*联系,徐**与靳**协商要求将诉争房屋出租给车**居住,靳**对徐**是否仍在诉争房屋居住不清楚,但确认车**在诉争房屋居住。车**称,其并非在靳**所有的房屋内居住,而是在其建造的自建房内居住,并称其子顾**原与郑*系朋友,于1987年前后随顾**入住诉争房屋,已居住28年,未向郑*交纳房租,诉争的正式房屋和自建房屋现由车**及其孙子顾**居住,但其无法提供顾**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徐**曾在诉争房屋内居住,在2008年前后搬出。车**认可徐**系其子顾**之妻,但称无法联系上徐**。

原审审理中,靳**提交北**行确认的徐**分别于2012年1月18日、2012年3月22日、2012年5月17日、2012年7月27日、2012年10月13日、2012年12月4日,每次向靳**北**行账户支付1600元的证明,其与徐**的短信记录照片,证明徐**代替车**向其支付过房屋使用费。上述照片显示:2012年12月4日21时11分,靳**向显示为徐**135XXXXXXXX的手机号发送“信息收到方便时我去查收非常感谢”的信息;2013年2月6日9时35分,徐**向靳**发送内容为“您好!俩个月房费已汇去,请查收!……”的信息。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前往诉争房屋地点进行现场勘验,勘验结果为涉诉的正式房屋的西侧和西南角建有自建房,其中西侧自建房一间,面积7.68平方米;西南角自建房两间,西侧一间12.21平方米,东侧一间5.61平方米。关于自建房屋的建造主体,靳**称自建房屋系由原房主郑*建造,车**称自建房屋约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由其建造。

原审审理中,车**称,其有二子一女,长子顾**、次子顾**,女儿顾**,现二子均已去世,女儿罹患疾病,车**本人现卧病在床,无人赡养,并提供福**出所、成**出所证明信以及北**安医院、西城区**服务中心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书、协议、银行查询结果、照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审法院根据车**在诉争房屋居住,靳**向车**儿媳徐**收取租金的事实,且在无证据证明徐**系受车**委托情形下,认定靳**与徐**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系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认定,靳**主张相关费用的对象应为徐**,原审法院就靳**对车**的相关诉请未予支持,亦属恰当。

原审法院基于车**与徐**之婆媳关系,靳**与徐**之租赁关系,认定车**在涉诉房屋居住并非无权,系正确的。在徐**与靳**之租赁合同尚未终止前,靳**要求车**腾退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关于靳**就诉争自建房提出的相关诉请,因自建房的权利归属问题,非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对靳**的相关诉请未予支持,系正确的。

综上所述,车**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靳**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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