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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河北**限公司怀来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河北**怀来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牛志远,被告河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华诉称:2013年9月28日,原告李*华与其母亲姚**、嫂子尹**一同前往被告工地办公室,向被告索要拖欠的工程款。因款项支付时间问题上双方未达成一致发生争执。随后,被告工作人员段张*等数人闯入办公室即对原告及其亲属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及其母亲姚**身体多处受伤,手指严重骨折。在报警后,被告方打人者逃离现场。事后为解决双方争议,双方共同委托律师事务所主持调解,经反复协商,双方就全部争议一次性解决达成一致。2013年12月7日,双方共同签署了《关于李*华、姚**、尹**人身受伤及它项善后处理事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费、工程人工费及承包费共计63万元,原告及其亲属承诺不再就此次伤害做伤情鉴定,不再追究被告公司打人者的任何责任。事后,辖区派出所因原告放弃伤检对此事未予刑事立案。然而,协议签署后,被告只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前期费用10万元,对于后续尾款迟迟不予支付,寻找各种借口予以推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费、人工费及承包费尾款共计53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关于李**、姚**、尹**人身受伤及它项善后处理事宜协议书一份及该协议书补充协议一份;

2、保证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河北建设怀**司辩称:一是本案缺少原告和被告;二是协议内容未区分开赔偿费和人工费;三是河北建设怀**司与李**工程费未结算;四是协议中所说争执的发生没有相关材料证明。被告对协议中所述的工程费及人工费不同意支付。

被告未向法庭举证。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李**一人主张权利提出质疑,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原、被告就9月初因工程费、承包费在被告处发生的殴斗,达成了《关于李**、姚**、尹**人身受伤及它项善后处理事宜协议书》,约定除已支付的医疗等费用外,被告再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及水电人工费、承包费共计63万元;2013年12月13日又达成了该协议的补充协议,就赔偿问题进一步具体化。上述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是在双方当事人及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订。协议约定款项收取、分配由李**承办,补充协议亦约定由李**收取并分配所有赔偿款项。后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因协议确定的各项费用未能给付到位,原告于2014年6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5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就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水电人工费、承包费达成协议及补充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明确约定原告李**有权收取和分配被告应给付的款项,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北**限公司怀来分公司给付原告李*华人身损害赔偿费、水电人工费、承包费共计5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诉讼费91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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