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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案受理原告王**与被告张**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故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口头约定将原告在平谷区平谷镇东寺渠库房内的物品、库房剩余使用权等一并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为52万元,双方形成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因双方均认可交付的库房及库房内的物品在平谷区平谷镇东寺渠,履行地点在平谷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张**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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