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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女,I960年6月4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5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北京佐**限公司(以下简称佐格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佐**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7月初,安**公司的经理朱**找到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穆**,口头约定由我公司为安**公司进行平面设计服务,费用按实际的服务项目及工作量进行结算。从2014年7月16日我公司为其提供拼音教科书封皮设计服务,到2014年9月27日我公司为其提供教科书内页设计服务,期间我公司共为安**公司提供教科书封皮、幼儿园LOGO、画册、海报展架、封皮、光盘皮、幼儿园三折页、教科书设计、招生单页、效果图、Vi手册、网络广告、名片、奖牌等项目的设计服务。安**公司仅就2014年8月14日前的服务项目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服务费。2014年8月14日之后的项目设计服务费均没有支付。我公司一直要求安**公司进行给付,我公司多次找到安**公司的经理朱**,要求安**公司付款,但其表示公司现在经费紧张,要求给予一定的宽限期,2014年10月25日,朱**给我公司出具了《安**公司设计确认单》,对于安**公司未结款项进行了确认,安**公司共计欠我公司服务费195100元没有支付。我公司为安**公司提供了大量的设计服务,但其只支付了少部分的设计服务费。我公司作为一个刚刚起步的小型企业,安**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我公司的经营,使我公司的经营举步维艰。为维护佐**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安**公司支付服务费195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安**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安**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与佐**司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只是与佐**司法定代表人穆**存在个人承揽关系。2014年7月到2014年9月27日穆**从事的是个人兼职设计,其设计时还是我公司提供的工位。如我公司与佐**司存在合同关系,需要签订合同和开具发票。我公司已经将服务费付清,不存在拖欠情况。我公司结清了佐**司所陈述的8月的设计费,还结清了9月的设计费用,9月时我公司分两次付清了8月的2000元和9月的6000元,双方之间的费用已经全部结清。佐**司陈述的朱**不是我公司经理,不承担我公司指派的任何工作,朱**是米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我公司与其公司共同使用上地的办公场地,授权其使用商标进行经营,因此佐**司在诉状中陈述的设计内容并不都是为我公司所设计的。现不同意佐**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佐**司与安**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佐**司为安**公司提供总体形象设计,包括教科书封皮、幼儿园的logo、画册、海报展架、封皮、光盘皮、幼儿园三折页、教科书设计、招生单页、效果图、Vi手册、网络广告、名片、奖牌等项目的设计服务。协议达成后,佐**司为安**公司进行相关设计服务,并将设计产品交付安**公司。安**公司支付佐**司服务费13000元。2014年10月25日,安**公司经理朱**为佐**司出具安**公司设计确认单,确认安**公司未结款项为195100元。安**公司至今未将上述款项支付佐**司。庭审中,安**公司主张服务费已付清,未提交充分证据。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安**公司设计确认单、工商登记查询资料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佐*公司与安**公司达成的口头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关设计服务,并将设计产品交付安**公司,安**公司应按约定及时付款。安**公司的经理朱**为佐*公司出具安**公司设计确认单,确认安**公司未结款项为195100元,系其职务行为。安**公司至今未将上述款项支付佐*公司,属违约行为。现佐*公司要求安**公司支付服务费1951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安**公司主张服务费已付清,因未提交充分证据,对此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安柯**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北京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十九万五千一百元。如果北京安柯**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佐**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佐**司承担。上诉理由:一、我公司与佐**司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而是与穆**签订的口头承揽合同。二、我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已经结清了设计费,不存在拖欠。三、费用的计算不清楚。设计任务尚没有完成,设计的底稿在双方合作终止日前没有交付给我公司,设计任务的图片是盗用第三方的图片。

四、由于佐**司未完成设计任务,我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同时,由于佐**司侵犯第三方的知识产权的瑕疵履行行为,我公司拒绝履行。五、我公司认为该案存在诉讼欺诈问题。

被上诉人辩称

佐**司针对安**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是安**公司的经理,他有经营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佐**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安**公司二审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一、第一组证据为从国外网站下载的设计以及佐**司的《设计标准项目清单》,证明佐**司为安**公司提供的设计都是从国外网站下载的,且报价虚高。佐**司质证认为此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也不是本案处理的问题。关于《设计标准项目清单》,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不认可。

二、第二组证据为员工的证人证言、全部员工的工资单,证明佐**司与安**公司的合作在9月份就终止了,以及朱**未在安**公司实际任职,未领取工资。佐**司质证认为此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均为安**公司的员工,工资表也系安**公司自行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三、第三组证据证明朱**是北京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佐**司的法定代表人穆**之间有合作关系,海**院的开庭公告可以证明朱**与我公司之间有重大利害关系,故我公司对于朱**签字的确认单不予认可。佐**司质证认为此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与本案无关。

四、证人证言。二审庭审中,安**公司申请证人邵*出庭,证明该公司与穆**达成口头协议,每月6000元的标准,穆**到该公司进行设计工作。佐*公司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为安**公司的员工,证言的可信性很低。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网页打印件、设计标准项目清单、员工证词、工资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2014年10月25日朱**签字的《安**公司设计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对安**公司是否有效,安**公司是否应该据此给付佐**司设计费用。

本院认为,首先,2014年10月25日朱**签字的确认单仅有朱**本人的签字,未加盖安**公司的公章。对于朱**的身份及授权情况,双方各执一词。佐**司依据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中公司主要人员信息载明朱**任公司的经理一职,认为朱**已经理的身份签署的确认单属于有权行为,安**公司应按照该确认单承担给付义务。安**公司认为朱**仅仅是在登记的时候记载为公司经理,但其并未实际参与公司运营,仅为公司股东,为此提供了员工证言、劳动合同、工资单予以佐证。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开庭公告表明朱**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米**有限公司与安**公司有纠纷尚未解决。

其次,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2014年7月,佐**司与安**公司达成了口头协议,此后8月安**公司给付佐**司法定代表人穆**5000元,9月15日给付佐**司法定代表人穆**8000元。在此期间,所有付款凭证上均未出现朱**签字,均由黄**签署支付凭单。即使在2014年8月29日向第三方付款的《艺术应付英语账务明细》上,也有黄**和朱**二人签字,并加盖有公司公章。故,确认单仅有朱**的个人签字,并不符合安**公司的交易习惯,不能仅以朱**的签字,即认可该确认单的效力。

再次,在对朱**的身份存疑,且不符合交易习惯的情况下,佐*公司应负补强证据的义务,即应举证证明其完成了确认单上的项目内容,并已交付给了安**公司。现佐*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无法与确认单上的项目一一对应,其亦未向法院提交其所完成的确认单上全部项目,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朱**签署的确认单效力无法及于安**公司,上诉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594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佐**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元,由北京佐**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元,由北京佐**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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