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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等与陈*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张**、陈**与被告陈*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张**、陈**诉称:我们共有的房屋与陈*来家系南北邻居,陈*来家居北。因我们的房屋年久失修,存在安全隐患,故于2015年3月我们将旧房拆除重新予以翻建。后我们欲建北房后的散水石时,遭到陈*来的无理阻拦。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陈*来不得阻拦我们建自家北房后的散水石。

被告陈*来反诉称:2015年3月,陈**、张**、陈**翻建其北房时,所建的北房地基侵占了我家宅院,我发现予以制止。同年4月24日,经我**员会干部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陈**、张**、陈**北房后无滴水,且不得向我家院内排水。陈**、张**、陈**的北房建成后,其在房顶北部留有4个排水口,导致下雨时,雨水流至我家院中,将我家的财物予以浸泡,严重影响了我及家人的生产和生活。故反诉要求陈**、张**、陈**将其所留的排水口予以封堵,不得向我家院内排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查明,陈**、张**、陈**与陈*来两家之间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该规定,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争议未经有关部门解决之前,此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双方当事人应到有关部门先行解决。综上,本院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张**、陈**的起诉及被告陈*来的反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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