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与中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因与被上诉**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局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6月,金兴邦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底,所属**局公司的北京地铁六号线二期十一标项目经理部在我出租的西富河园×号院×号楼×号的“瑞仁口腔门诊部”门前施工,各种重型车辆、吊装设备、空压站等紧张作业,围栏遮挡、尘土、震动及噪声迫使营业趋于停业。经多种努力,门诊部坚持到2013年8月底停业搬离,造成我出租房空置损失11.41万元。我多次找中**局公司项目部要求商业补偿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局公司赔偿我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因中**局公司施工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11.41万元、施工噪音扰民补偿0.45万元,合计11.86万元;诉讼费用由中**局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中**局公司辩称:我公司在通州区承建北京地铁6号线二期11标段,涉及物资学院站,金**的房屋在物资学院路东侧出口。施工之前,我方委托北京市通**理服务中心与金**就施工期间的商业补偿达成了协议,因此我方并不属于本纠纷的适格主体。金**与北京市通**理服务中心于2011年签订补偿协议,金**按建筑面积一次性领取了134640元的补偿款。因此我公司认为金**在施工期间可能存在的损失我公司已经对其进行了补偿,金**也享受了因地铁的修建带来的房子升值的利益。故不同意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局公司作为地铁施工方,施工期间在涉案房屋前侧道路长时间设置围挡,施工对涉案房屋的周围环境、人流车流等情况均造成影响,一定程度上减损了房屋的经营使用价值,对房屋所有权人的使用、收益造成了侵害,已超出了施工的必要限度。故金**要求中**局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局公司的陈述及法院向城管服务中心调查情况,能够确定中**局公司已就金**2010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商业损失进行补偿,金**亦已签署协议并领取补偿,故对金**要求中**局公司支付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房屋空置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赔偿期间应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12日。关于赔偿标准,鉴于金**同意并已领取前期补偿,该补偿已考虑施工对商户的影响程度,在此基础上考虑到周围商户受补偿情况及本案实际情况,法院认为仍应以中**局公司对金**首次补偿的计算标准为依据。金**主张的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金**主张的噪音补偿款,因中**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城管服务中心亦称不知情,金**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房屋周围居民已领取该款项,故法院不予支持。中**局公司虽辩称按照其与城管服务中心约定,补偿款系一次性补偿,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判决:一、中铁**有限公司赔偿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期间因地铁施工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一千一百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金**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设围挡始于11月,补偿协议中“2010年12月始至2013年10月止,共计34个月”应解读为“2010年12月1日始至2013年10月1日(不含该日)止,共计34个月”;二、原审认定的商业补偿标准过低;三、原审未支持我的施工噪音扰民补偿请求不当;四、租户于2013年8月底停业搬离,中**局公司应从2013年9月1日赔偿我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中铁十八局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富河园×号院×号楼×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金**所有,房屋用途为住宅,但可作为商业出租。2009年12月1日,房屋承租人张*在涉案房屋设立字号名称为北京**门诊部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3月21日,北京市通**理服务中心(甲方,以下简称城管服务中心)与金**(乙方)、张*(丙方)签订《地铁六号线物资学院站施工期间商业补偿协议》,约定因施工期间影响商户经营,甲方给予乙方商业补偿,补偿标准按1000元/平方米,自2010年12月至2013年10月,乙方建筑面积134.64平方米,共计补偿134640元,乙方与丙方另行签订补偿款分配协议。2011年4月11日,金**自城管服务中心领取补偿款134640元。

另查,中**局公司系北京地铁六号线二期工程土建项目施工11合同段施工单位,施工地点位于富河大街,施工期间对涉案房屋门前设有围挡,对涉案房屋内商户经营有一定影响,现工程尚未竣工。

庭审中,金**称因地铁施工造成涉案房屋无法出租,租户于2013年8月搬离,房屋空置至2014年8月,故要求中**局公司按市场标准赔偿房屋空置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证实;同时,金**主张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居民均已按每月每户100元标准领取噪音补偿款,故要求中**局公司按此标准支付2010年12月至今的噪音补偿款。中**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城**中心与金**签订的补偿协议,实际是由中**局公司履行给付义务,但从未支付噪音补偿款。金**另称与其临近的商户李**已接受城**中心的后续补偿,补偿标准为将前述协议补偿标准每平米1000元除以34个月后,自2013年11月起按月补偿。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与城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张**联系,其表示:该中心系受通州区政府委托与商户签订商业补偿协议,补偿款由中**局公司支付,补偿标准按通州区统一规定执行;地铁六号线二期物资学院站计划于2013年10月完工,故补偿期限均计算至2013年10月,但由于临时调整线路等原因,无法在预定工期内完工,其曾提出按原标准补偿的方案,但金**和中**局公司均不同意。同时,该工作人员称未听说有噪音补偿一事。对此,金**不认可补偿款系中**局公司支付,亦不认可张**关于对噪音补偿不知情的陈述。中**局公司则称按照其与城管服务中心约定,补偿款系一次性补偿,超工期部分不应再予补偿,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审理中,金**向本院提交了京卫药房22店房租后补协议,欲证明地铁施工是从2010年11月开始。中铁十八局认可该协议上公章的真实性。金**另主张中**局公司发放过噪音补偿费,并向本院提交了存折、噪音补偿费发放名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复印件、给中铁十八局的告知书为证。中铁十八局认可发放过噪音补偿费,但主张是发放给居民的,金**的房屋系商铺,发放的系商业补偿费,噪音补偿费与金**无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金**签订的商业补偿协议包含的期限问题,从整个补偿协议看,商业补偿的总额是根据房屋面积计算,而非按照月份计算,各方的意思应是甲方给予乙方一笔补偿款,该补偿款包含的期限为2010年12月至2013年10月,而从字面理解,补偿协议中2010年12月始至2013年10月止,应理解为包含2013年10月整个月。金**上诉主张补偿协议中“2010年12月始至2013年10月止,共计34个月”应解读为“2010年12月1日始至2013年10月1日(不含该日)止,共计34个月”,与协议的正常理解相悖,而金**未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对其此项主张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无法采信。根据中**局公司的陈述及法院向城管服务中心调查情况,能够确定中**局公司已就金**2010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商业损失进行了补偿,金**亦已签署协议并领取补偿,故对金**要求中**局公司支付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房屋空置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标准问题,鉴于金**同意并已领取前期补偿,该补偿已考虑施工对商户的影响程度,在此基础上考虑到周围商户受补偿情况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据此以中**局公司对金**首次补偿的计算标准为依据确定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的赔偿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金**主张的噪音补偿款,中**局公司虽向居民发放过噪音补偿款,但金**所有的房屋系作为商铺出租,其经济损失已通过商业补偿的形式予以补偿,现金**未能就其应享有噪音补偿款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此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中**局公司虽辩称按照金兴邦与城管服务中心约定,补偿款系一次性补偿,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金**负担921元(已交纳),由中铁**有限公司负担4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