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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土化工(安**限公司与北京燕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土化工(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燕化永乐生**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化永**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商)初字第11205-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燕化永**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2月25日,燕化永**司与中**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燕化永**司购买中**公司7000千克水分散粒剂,共计货款889000元。合同签订后,燕化永**司支付了货款,中**公司交付了货物。因中**公司交付的货物未达到合同要求的标准,给燕化永**司造成了损失。故燕化永**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中**公司返还燕化永**司货款889000元并支付赔偿677097.84元等。

一审法院向中**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中**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燕化永**司应在中**公司住所地起诉,要求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供需双方如有争议应首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交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需方所在地为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8号,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土化工(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中**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北京市非本案合同履行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中**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裁定本案移送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燕化永**司对于中**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燕化永**司依据其与中**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中**公司返还燕化永**司货款889000元并支付赔偿677097.84元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燕化永**司与中**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争议解决:供需双方如有争议应首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交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鉴于需方燕化永**司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8号,故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公司关于本案应移送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土化工(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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