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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局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130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6月,张**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北京市**有限公司承租张**房产5号经营“京卫大药房”。2010年11月底,所属**局公司的北京地铁六号线二期十一标项目经理部在“京卫大药房”门前施工,各种重型车辆、吊装设备、空压站等紧张作业,围栏遮挡、尘土、震动及噪声迫使“京卫大药房”停业,合同终止。中**局公司施工造成我房租、供暖费、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垃圾处理费、公共区域能源费的经济损失。我多次找中**局公司项目部要求商业补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局公司赔偿因施工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135517元、噪音扰民补偿4500元,合计140017元;诉讼费用由中**局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中**局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在通州区承建北京地铁6号线二期11标段,涉及物资学院站,张**的房屋在物资学院路东侧出口。施工之前,我方委托北京市通**理服务中心与张**就施工期间的商业补偿达成了协议,因此我方并不属于本纠纷的适格主体。张**与北京市通**理服务中心于2011年签订补偿协议,张**按建筑面积一次性领取了135354元的补偿款。因此我方认为张**在施工期间可能存在的损失我方已经对其进行了补偿,张**也享受了因地铁的修建带来的房子升值的利益。故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5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张**所有,房屋用途为住宅,但可作为商业出租。2003年8月22日,北京京**有限公司租用该房屋,设立第二十二大药房。2011年1月25日,北京市通**理服务中心(甲方,以下简称城管服务中心)与张**(乙方)签订《地铁六号线物资学院站施工期间商业补偿协议》,约定因施工期间影响商户经营,甲方给予乙方商业补偿,补偿标准按1000元/平方米,自2010年12月18日至2013年10月,乙方建筑面积135.37平方米,共计补偿135354元,折合每月3981元。2011年2月23日,张**自城管服务中心领取补偿款135354元。

另查,中**局公司系北京地铁六号线二期工程土建项目施工11合同段施工单位,施工地点位于富河大街,施工期间对涉案房屋门前设有围挡,对涉案房屋内商户经营有一定影响,现工程尚未竣工。

庭审中,张**称因地铁施工影响涉案房屋出租,造成其2010年11月20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房屋租金、供暖费、物业费、垃圾清运费、垃圾处理费、公共区域能源费等损失,除去已得到的补偿,要求中**局公司按市场价赔偿剩余损失,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证实;同时,张**主张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居民均已按每月每户100元标准领取噪音补偿款,故要求中**局公司按此标准支付2010年12月至今的噪音补偿款。中**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城**中心与张**签订的补偿协议,实际是由中**局公司履行给付义务,但从未支付噪音补偿款。张**另称与其临近的商户李**已接受城**中心的后续补偿,补偿标准为将前述协议补偿标准每平米1000元除以34个月后,自2013年11月起按月补偿。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法院与城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张**联系,其表示:该中心系受通州区政府委托与商户签订商业补偿协议,补偿款由中**局公司支付,补偿标准按通州区统一规定执行;地铁六号线二期物资学院站计划于2013年10月完工,故补偿期限均计算至2013年10月,但由于临时调整线路等原因,无法在预定工期内完工,其曾提出按原标准补偿的方案,但张**、中**局公司均不同意。同时,该工作人员称未听说有噪音补偿一事。对此,张**不认可补偿款系中**局公司支付,亦不认可张**关于对噪音补偿不知情的陈述,但未能就周围居民已领取噪音补偿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中**局公司则称按照其与城管服务中心约定,补偿款系一次性补偿,超工期部分不应再予补偿,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局公司作为地铁施工方,施工期间在涉案房屋前侧道路长时间设置围挡,施工对涉案房屋的周围环境、人流车流等情况均造成影响,一定程度上减损了房屋的经营使用价值,对房屋所有权人的使用、收益造成了侵害,已超出了施工的必要限度。故张**要求中**局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局公司的陈述及法院向城管服务中心调查情况,能够确定中**局公司已就张**2010年12月18日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商业损失进行补偿,张**亦已签署协议并领取补偿,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2010年11月20日即遭受侵害,故对张**要求中**局公司支付2010年11月20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商业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赔偿期间应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12日。关于赔偿标准,鉴于张**同意并已领取前期补偿,该补偿已考虑施工对商户的影响程度,在此基础上考虑到周围商户受补偿情况及本案实际情况,法院认为仍应以中**局公司对张**首次补偿的计算标准为依据。张**主张的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主张的噪音补偿款,因中**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城管服务中心亦称不知情,张**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房屋周围居民已领取该款项,故法院不予支持。中**局公司虽辩称按照其与城管服务中心约定,补偿款系一次性补偿,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于2014年9月判决:一、中**局公司赔偿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期间因地铁施工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一千四百零二元四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不服,提起上诉,主要上诉意见如下:张**与中**局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赔偿期间为“2010年12月18日至2013年10月,总计34个月”,应解读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共计34个月”因为设置围挡在2010年11月就已经开始。故本案判决结果中的赔偿期应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关于噪音补偿问题,有证据表明,城管服务中心曾于同一天支付两笔85000元给小区居民的代表,由他们发放,每户3400元,对应34个月,共计50户。原审起诉后,城管服务中心取走了噪音补偿发放表。所以,张**认为噪音补偿费应当支持。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局公司支付截止9月12日之前的噪音补偿费4540元,9月12日之后的噪音补偿费按实际竣工日期计算;认可原审判决的赔偿标准,但赔偿时间从2013年10月1日起,差额3981元。中**局公司表示同意原审判决。

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提供了其他居民领取噪音补偿费的证据,证明发放过噪音补偿费,并提供了与京卫药房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工期从2010年11月开始。中**局公司认为发放的噪音补偿费是给三号楼的居民的,与张**没有关系,针对商铺的补偿都已经包含在1000元的标准之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照片、商业补偿协议、支出凭单、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电话联系笔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11年1月25日张**与北京市通**理服务中心签订的商业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对应的补偿期间,以及噪音补偿应否支持的问题。关于张**签订的商业补偿协议包含的期限问题,从整个补偿协议看,商业补偿的总额是根据房屋面积计算,而非按照月份计算,各方的意思应是甲方给予乙方一笔补偿款,该补偿款包含的期限为2010年12月至2013年10月,而从字面理解,补偿协议中2010年12月始至2013年10月止,应理解为包含2013年10月整个月。张**上诉主张补偿协议中“2010年12月始至2013年10月止,共计34个月”应解读为“2010年12月1日始至2013年10月1日(不含该日)止,共计34个月”,与协议的正常理解相悖,而张**未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对其此项主张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无法采信。关于张**主张的噪音补偿问题,中**局公司虽向居民发放过噪音补偿款,但张**所有的房屋系作为商铺出租,其经济损失已通过商业补偿的形式予以补偿,现张**未能就其应享有噪音补偿款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此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张**负担1132元(已交纳),由中铁**有限公司负担4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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