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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与浙江**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杭州**限公司(简称奥**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3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涉及第6820616号“奥普集成吊顶”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申请人为奥**司,指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在法定异议期内,浙江**有限公司(简称新能源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7072号裁定书(简称第7072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新能源公司不服第7072号裁定,于2012年3月3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2013年12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40147号《关于第6820616号“奥普集成吊顶”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40147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新能源公司不服第140147号裁定,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鉴于2010年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文件中的对“集成吊顶”进行了定义,可以认定“集成吊顶”等名词现已成为建筑装饰装修材料行业中,具有集成符合其规格和标准的其它功能性模块的有关房屋顶部装修材料的统称,属于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被异议商标中不具备显著特征部分“集成吊顶”应与其指定的商品特点一致。但“集成吊顶”作为建筑装修材料等商品上的统称,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1类“热水器、水暖装置”等商品,特点并不一致,容易误导公众,导致消费者的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错误,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1、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0147号裁定;2、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新能源公司就被异议商标所提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上诉人诉称

商标评审委员会、奥**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140147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理由为:原审判决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规定的认定有误,证据不足。奥**司的理由为:1、原审判决漏审了奥**司在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审理程序不当;2、原审判决在“集成吊顶”是否为通用名称、归属于哪个行业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仅以被上诉人单方申请中国建**料协会出具的《关于“集成吊顶”产品相关问题的解释》,认定“集成吊顶”等名词现已成为建筑装饰装修材料行业中,具有集成符合其规格和标准的其他功能性模块的有关房屋顶部装修材料的统称,采纳证据不当,认定事实错误;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或产生其他不良影响。

新能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是由奥**司于2008年7月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热水器、冷却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装置、排气风扇、热气装置、水暖装置、浴室装置、浴霸、电暖器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于2001年3月27日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己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3月27日止,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毛巾架、金属固定毛巾分配器、金属建筑材料、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锁(非电)、五金器具、窗用金属附件、钉子、保险柜、金属箱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新**公司在异议期内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第7072号裁定,裁定:新**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12年3月30日,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申请或注册的第4268422号“集成吊顶”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整体不具备显著性,易产生不良影响。“集成吊顶”是被消费者普遍认可的通用名称,将某一特点商品的名称作为商标或商标的一部分注册于其他商品上,这种行为极易误导消费者,具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新能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新能源公司主体资格复印件;2、引证商标官网打印件、第4268422号商标官网打印件;3、中国建**料协会出具的《关于“集成吊顶”产品相关问题的解释》。

奥**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为奥**司独创,经过奥**司的广泛宣传和大量使用,已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早已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并与奥**司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其使用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新**公司是职业注标人,新**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具有主观恶意。奥**司的合法权利已经受到严重侵犯,被异议商标应依法核准注册,以维持奥**司及广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奥**司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奥**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异议商标档案;2、奥**司及被异议商标知名度证据;3、被异议商标使用宣传证据;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裁定;5、其他相关证据。

针对奥**司的答辩意见,新**公司提出进一步质证意见:对于奥**司提供的各项证据,新**公司要求复审中查验原件,奥**司无法提供原件的,对于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2013年12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40147号裁定,认为:

被异议商标“奥普集成吊顶”与虽包含“奥普”二字,但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于市场不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

新能源公司援引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并称被异议商标整体不具备显著性,该理由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内容。被异议商标“奥普集成吊顶”整体具有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尚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所指情形。新能源公司虽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不良影响,但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新能源公司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且新能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理由和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导致误导消费者的不良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新**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新能源公司不服第140147号裁定,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了18份新证据:1、家居建材市场网页;2、中商鉴字[2010]第11号商标法律论证意见书;3、建筑用集成吊顶行业标准;4、关于“集成吊顶”产品相关问题的解释;5、第4268422号“集成吊顶”商标已无效的商标档案;6、友邦吊顶(002718)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九);7、商评字[2012]第47847号《关于第4268422号“集成吊顶”商标争议裁定书》;8、苏州**民法院(2010)苏中知民初字第0312号判决书;9、江苏**民法院(2011)苏**终字第0143号判决书;10、第1737521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11、“奥普aopu”品牌广告;12、广告费发票;13、“奥普aopu”品牌参展照片;14、销售发票;15、“奥普aopu”品牌专卖店照片;16、(2013)高行终字第486号行政判决书;17、(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378号行政判决书;18、(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650号行政判决书。其中,证据1、16-18证明:第6类的相关商品和第11类的相关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证据2-7证明:“集成吊顶”建筑行业的通用名称;证据8、9证明奥**司利用自身品牌知名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证据10-15证明原告引证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经查,中国建**料协会于2010年出具的《关于“集成吊顶”产品相关问题的解释》中,将“集成吊顶”定义为:一种用于建筑装饰装修方面的装修材料的集成。并进一步指出:“厨卫吊顶”、“浴顶”之类的名称,由于其字面含义只反映了该吊顶产品所安装的位置,并不能传达其他信息,都应统称为“集成吊顶”,归属建筑装饰装修材料行业。

2013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设部发布的《建筑用集成吊顶》行业标准中将“集成吊顶”定义为:由装饰模块、功能模块及构配件组成的,在工厂预制的、可自由组合的多功能一体化装置,其中功能模块是指具有采暖、通风或照明等器具的单元。

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7072号裁定书、第140147号裁定、当事人在商标异议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关于“集成吊顶”产品相关问题的解释》、《建筑用集成吊顶》、一审诉讼程序补充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何种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判定应考虑社会背景、政治背景、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民族风俗、宗教政策等因素,并应考虑商标的构成及其指定的商品和服务。该条款为禁止性条款,无论何种性质的民事主体,都不准许注册,且不准许作为商标使用。

本案中,根据《建筑用集成吊顶》行业标准的定义,“集成吊顶”有装饰模块、功能模块机构配件组成的,在工厂预制的、可自由组合的多功能一体化装置。可见,“集成吊顶”已成为通用名称,是指由建筑材料、电器、机构配件共同组成的整体性装置,如果单独作为商标则不具有显著性。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异议商标为“奥普”与“集成吊顶”的组合,属于将有显著性标识与无显著性标识相结合的商标。对于被异议商标而言,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而且“集成吊顶”作为商品通用名称,目前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并不存在这一类或这一种商品,“集成吊顶”中包含的具体商品仍按照各自的商品类别申请注册,因此,在属于“集成吊顶”装置中的商品上使用“集成吊顶”这一通用名称,如浴霸、排气风扇等,不会误导公众、导致消费者的误认,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第140147号裁定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奥**司关于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第140147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367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40147号关于第6820616号“奥普集成吊顶”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浙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浙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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