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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家庄**限公司(简称派**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9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佩**制鞋**限公司(简称佩**公司)就派勒斯公司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3315496号“PAYLSS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8年8月4日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05922号《“PAYLSS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05922号裁定),裁定:佩**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佩**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5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0)第10953号《关于第3315496号“PAYLS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0953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公司不服,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在异议申请书中注明的异议人名称与佩**公司名称完全一致,不存在对异议人主体认定有误的情况;其次,虽然商标档案中,第951593号“PaylessShoeSource(指定颜色)”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注册人的中文名称为“佩**制鞋国际公司”,与佩**公司的中文名称“佩**制鞋**限公司”不完全一致,但鉴于佩**公司是一家美国公司,其公司名称本为英文,对其名称存在不同中文译法应属正常现象。同时,在并无证据显示“佩**制鞋国际公司”与“佩**制鞋**限公司”确为不同公司主体,而仅仅存在中文译名不一致的情况时,应以其英文名称是否一致作为判断依据。本案中,证据显示“佩**制鞋国际公司”与佩**公司的英文名称完全一致。因此,也不存在引证商标权人与佩**公司不一致的情况。据此,对派**公司关于第10953号裁定对异议人主体认定有误从而导致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被异议商标“PAYLSS及图”为图文商标,其字母部分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的“Payless”在字母构成及组合顺序、呼叫等方面均近似,两商标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指定使用在推销(替他人)同一种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第10953号裁定关于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正确。虽然佩**公司未在中国大陆地区对引证商标在3503群组的“推销(替他人)”服务上进行合法有效的实际使用,但派**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以致相关公众能够在客观上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第10953号裁定关于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

综上,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10953号裁定。

上诉人诉称

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10953号裁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理由为:一、无论整体观察还是要部比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其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误认。三、为维护已经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佩**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3315496号“PAYLSS及图”商标(见下图),由派**公司于2002年9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的“推销(替他人)”服务上。2004年2月21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916期《商标公告》上。

引证商标为第951593号“PaylessShoeSource(指定颜色)”商标(见下图),由佩雷**有限公司于1994年4月22日申请注册,1997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册的出版、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2004年2月3日,引证商标经核准转让予佩**公司。经续展,引证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7月20日止。在该商标的档案中,注册人的名称为“佩**制鞋国际公司”,附注的英文名称为“PAYLESSSHOESOURCEWORLDIDE.INC”。

针对被异议商标,佩**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2008年8月4日,商标局作出第05922号裁定,裁定:其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佩**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于2008年8月2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在申请书中,佩**公司注明其英文名称为“PAYLESSSHOESOURCEWORLDIDE.INC”。佩**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Payless”系列商标在全球注册清单复印件及相关翻译内容、注册证复印件、公司简介、广告宣传费用及产品销售表复印件及相关翻译、产品图片、在中国的产品产量统计复印件及翻译、部分中文网站的新闻资料等证据。

派**公司进行了答辩,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相关证据:派**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派**公司旗下商标注册列表(18件)、部分广告宣传资料,但未载明被异议商标且时间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

2010年5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0953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Payless”在拉丁字母构成及组合顺序、呼叫等方面较为近似,若同时使用在推销(替他人)同一种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佩**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益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佩**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部分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审法院查明,佩**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对引证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实际使用。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派**公司明确表示对第10953号裁定中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佩**公司商号权益的认定无争议。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部分新证据,均为2010年8月之后形成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10953号裁定、当事人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第10953号裁定,处于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施行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识别部分的方法,结合个案具体情形综合考虑,比对商标在音、形、义等方面是否存在相同或相似因素,是否存在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的可能性。本案中,被异议商标“PAYLSS及图”为图文商标,其字母组成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的“Payless”在字母构成及组合顺序、呼叫等方面均极为近似,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两商标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正确。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推销(替他人)”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关于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派**公司在复审阶段及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被异议商标或形成时间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均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在申请日前经过使用和宣传,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以致相关公众能够在客观上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别,故其关于为维护已经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派**公司对第10953号裁定未提出其他争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石家庄**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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