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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泰**有限公司与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与被告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泰**司诉称:

被告曾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提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等。后经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了京顺劳仲字(2013)第6724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9月20日、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8月20日至2012年5月30日、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2月26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的双方自2009年8月20日至2013年6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郭**于2013年8月15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与泰**司自2009年8月20日至2013年6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等。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6724号裁决书,裁决郭**自2009年8月20日至2013年6月15日与泰**司存在劳动关系。泰**司对上述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郭**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

庭审中,泰**司提交2011年至2013年的职工花名册及考勤表,证明其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9月20日及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6月30日与郭**存在劳动关系,其他时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郭**对上述职工花名册及考勤表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泰**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提交员工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及离职通知单等证明郭**的入职及离职时间,上述职工花名册及考勤表不能作为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证据。

另,泰**司提交了收据一张,证明其曾向郭**支付过工伤赔偿款2万元,称如果双方未曾终止过劳动关系,其不可能支付郭**工伤赔偿款。郭**认可曾收到2万元赔偿款,但认为该事项与本案无关,且泰**司支付赔偿款也是因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支付该笔款项不能证明双方曾终止劳动关系。

就泰**司主张郭**曾两次入职,泰**司称郭**两次均未办理入职手续,第一次劳动关系的离职手续也没有办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职工花名册、考勤表、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泰**司主张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9月20日、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6月30日与郭**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8月20日至2012年5月30日、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2月26日与郭**不存在劳动关系,

但其提交的职工花名册和考勤表均无法准确显示。

2013年1月24日之后,史**在爱**公司工作。结合证人汪**所述“公司每月向史**支付报酬,史**工作期间接受正式员工和行政部门的管理,且其负责制作员工餐和客户餐”,可以确认史**工作期间受爱**公司的管理,从事爱**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而爱**公司与史**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结合前述,本院对史**所述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9月25日与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爱**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史**自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北京爱**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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