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芦*与瑞之驰国际商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芦*因与被上诉人瑞之驰国际商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之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3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法官肖*、法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2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询问并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芦*之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瑞之驰国际商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芦*在一审中诉称:芦*于2004年5月1日入职瑞之**公司,任职项目经理。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芦*的税后月工资为10000元,分两笔发放,第一笔是每月5号左右通过银行打卡发放上月一部分工资,第二笔也是通过银行打卡发放上月另一部分工资,都是发放到一个工资卡中。2013年12月6日,芦*以快递形式给瑞之**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为拖欠工资、未安排休年假。

芦*于2013年12月6日诉至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1470号裁决书,裁决:一、瑞之驰公司支付芦*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的工资10919.54元及25%经济补偿金2729.89元;二、瑞之驰公司支付芦*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三、瑞之驰公司支付芦*2012年及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4137.93元;四、瑞之驰公司向芦*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芦*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五、驳回芦*的其他仲裁请求。芦*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瑞之驰公司:1.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5日拖欠的工资37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9250元;2.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262元;3.支付2004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0元;4.开具离职证明并办理社保转出手续。

瑞之**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并诉称:2013年9月30日前芦*的工资已经发放,2013年11月15日芦*离职,所以瑞之**公司同意支付芦*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工资6702元。2012年、2013年的年假,芦*已休过了,故瑞之**公司不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芦*向瑞之**公司提交的辞职申请,原因是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导致其无法工作,并非是因拖欠工资而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瑞之**公司同意在芦*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后,给其出具离职证明及办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瑞之**公司亦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瑞之**公司:1.无需支付芦*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的工资10919.54元及25%经济补偿金2729.89元;2.无需支付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3.无需支付芦*2012年及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4137.93元;4.不同意向芦*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芦*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但承诺在芦*办理完交接手续后为其办理。

一审被告辩称

芦*一审辩称:不同意瑞之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日芦*入职瑞之**公司,双方签订有聘用合同。芦*于2013年11月6日给瑞之**公司发邮件提出离职申请,是由于各方面原因导致无法正常工作。同时提出工资只需要发给拖欠的三个月工资就可以(即8月、9月、10月),会工作至本月底,15号以后以年假及欠休来补偿。2013年12月6日芦*又给瑞之**公司发邮政快递,芦*主张是以拖欠工资、未安排休年假为由辞职。

芦*于2013年12月6日诉至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1470号裁决书,裁决:一、瑞之驰公司支付芦*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的工资10919.54元及25%经济补偿金2729.89元;二、瑞之驰公司支付芦*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三、瑞之驰公司支付芦*2012年及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4137.93元;四、瑞之驰公司向芦*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芦*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五、驳回芦*的其他仲裁请求。芦*、瑞之驰公司均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争议焦点之一为芦*工资标准问题,芦*主张月工资为税后10

000元,每月一般分二笔银行打卡发放,瑞之**公司主张芦*月工资为5000元。但通过芦*提供的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每月一般只有一次为工资发放记录,故芦*主张的月工资税后1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院认定芦*月工资为5000元。关于拖欠工资问题,瑞之**公司提供的芦*发送的辞职邮件打印件中就说明存在8月、9月、10月三个月拖欠工资,并表示工作至11月底,在本案举证质证阶段,根据芦*提供的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其中有2013年9月6日和30日两笔发工资,瑞之**公司主张系8月和9月工资,后芦*提交的补充说明又认为是2013年1月差工资5000元和9月至11月工资,而经查芦*提供的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中,2013年2月、2013年5月、2013年7月及2013年9月30日后无工资项目,瑞之**公司也未就工资支付提供证据,故应认定在瑞之**公司拖欠芦*3个月工资未发放,加上芦*工作至2013年11月底,即4个月工资未发放。关于芦*主张工作至12月5日,因未提供12月仍工作的证据,法院只支持至11月的工资。关于25%经济补偿金,按现行法律规定,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应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芦*要求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芦*在辞职邮件中表示工作至11月底,但15号以后以年假和欠休来补偿,意味着芦*在11月15日后已经休有2013年年休假。但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仍应支付。按月工资5000元计算,日工资为229.89元,故瑞之**公司应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149.45元。关于芦*要求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0元,芦*是以由于各方面原因导致无法正常工作为由辞职,不符合法律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之一,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芦*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瑞之驰国际商务咨询(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芦*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拖欠的工资二万元;二、瑞之驰国际商务咨询(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芦*二○一二年度未休年假工资一千一百四十九元四角五分;三、瑞之驰国际商务咨询(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芦*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芦*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四、瑞之驰国际商务咨询(北**限公司无需支付芦*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三万元;五、驳回芦*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瑞之驰国际商务咨询(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1.提供的工资卡清单可以清楚说明芦*每个月工资是9451元。2.芦*不是瑞之**公司的采购部门的员工,瑞之**公司也没有拿出每月多余5000元的报销凭证。3.对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4.2013年11月6日的个人邮件只是离职申请,并未得到单位的回复,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认定有误。综上,上诉请求:1.判令瑞之**公司支付芦*2013年1月份工资差额及2013年9月1日-2013年11月30日拖欠的工资33353元。2.判令瑞之**公司支付芦*2004年5月1日-2013年12月6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10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瑞之**公司在二审中针对芦*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不同意芦*的上诉请求,同意按原审判决执行。故请求驳回芦*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芦伟提供的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25日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EMS国内快递单、京朝劳仲字[2014]第01470号裁决书及北京劳动就业报,瑞之**公司提供的应聘人员登记表、打卡记录及邮件打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芦*的工资标准问题。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名称、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金额等事项。瑞之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就争议的工资标准和工资发放承担举证责任的义务。本案中,瑞之驰公司主张芦*的月工资为5000元,但通过芦*提交的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可以看出,芦*的工资发放存在金额不等且高于5000元的情形,瑞之驰公司并未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采纳芦*关于其工资标准每月9451元的主张。关于未发放工资的月份,结合交易明细清单以及芦*的陈述,本院认定瑞之驰公司未发放芦*2013年9-11月份工资以及欠发芦*2013年1月份工资5000元,本院对芦*的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芦*的月工资5000元为标准认定瑞之驰公司有4个月工资未发放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芦*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0元一节,芦*曾在电子邮件中明确表示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导致无法正常工作为由辞职,故芦*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对芦*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377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3779号民事判决第一、五、六项;

三、瑞之驰国际商务咨询(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芦*二○一三年一月份工资差额及二○一三年九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共计三万三千三百五十三元;

四、驳回芦*、瑞之驰国际商务咨询(北**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芦*负担5元(已交纳),由瑞之驰国际商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芦*负担5元(已交纳),由瑞之驰国际商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