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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等与赵**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赵**与被告赵**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赵**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马欣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赵**共同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亲姐妹关系。三人的父亲是赵**、母亲是杜*。父母均已去世。赵**和杜*生前在北京市顺义区×村共建有北房十间。赵**生前未留有遗嘱,杜*生前留有遗嘱(杜*所留遗嘱中载明属于自己的全部财产归赵**、赵**所有)。现原告与被告就涉诉房屋继承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村北房十间。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起诉的事实根本不存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赵**(曾用名赵×4)与杜**夫妻关系,赵**于2000年8月24日去世,杜*于2014年5月10日去世。赵**与杜*共育有二子三女,长子赵**、次子赵**、长女赵**、次女赵**、三女赵**。赵**于1973年7月31日去世,赵**于1966年3月9日去世。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涉诉房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宅院内,该宅院有两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分别为张**乡集建(宅)字第×号,登记在被告赵**名下和张**乡集建(宅)字第×号,登记在赵×5名下。

庭审中,二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北京市顺义区×号院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张喜庄乡集建(宅)字第×号上的北房五间归二原告所有;2.请求依法判令北京市顺义区×号院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张喜庄乡集建(宅)字第×号上的北房五间归二原告所有。

庭审中,双方确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院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张喜庄乡集建(宅)字第×号上原有北正房五间。

庭审中,二原告主张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院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张喜庄乡集建(宅)字第×号上北数第一排正房五间系由赵**和杜*出资所建,对此被告不予以认可,并称该房屋系赵**及许**出资所建。

庭审中,二原告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证明涉诉的位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张喜庄乡集建(宅)字第×号上的北房五间系由赵**和杜*出资所建及位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张喜庄乡集建(宅)字第×号上北房五间在杜*去世之前还是完好的以及赵**未尽赡养义务。赵**对证人王*的证言不予以认可。

庭审中,二原告申请证人马×出庭作证,证明徐×曾找其给赵**拉过沙子。证人当庭陈述其将沙子卸到了×村,卸完沙子就走了。

庭审中,二原告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证明赵**找证人拉×。证人当庭陈述其把砖卸到了赵**的家里,证人猜测是盖东厢房使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至涉诉宅院内进行现场勘验,经查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院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张喜庄乡集建(宅)字第×号上的北正房五间已经灭失。二原告称该房屋系2014年10月由被告所破坏形成,对此被告不予以认可,并称系于2013年8月形成的涉诉宅院的现状。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至北京市**民委员会对涉诉房屋修建情况进行调查,村委会工作人员答复村委会对涉诉房屋的出资人及修建时间均不清楚,亦不清楚涉诉房屋的现状。

涉诉宅院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张喜庄乡集建(宅)字第×号上的北正房五间二原告称在2000年8月赵**去世之前由赵**和杜**赵**一家居住使用,在赵**去世之后,杜×搬至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张喜庄乡集建(宅)字第×号上的北正房五间内居住生活。对此被告不予以认可,并称涉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张喜庄乡集建(宅)字第×号上的北正房五间一直由赵**一家居住使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二原告要求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院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张喜庄乡集建(宅)字第×号上的北正房五间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在该五间正房已经灭失的情况下,本院难以继续进行审理,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院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张喜庄乡集建(宅)字第×号上的北数第一排正房五房系由赵**和杜*出资修建的意见,在仅有证人证言的情况下,且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以认可的情况下,二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二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诉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院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张喜庄乡集建(宅)字第×号上的北数第一排正房五房系由赵**和杜*所建,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赵**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赵**、赵**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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