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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航空国际旅行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航空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入职被告公司,任职部门经理,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原告部门在2002年8月至2004年2月有应收账款未及时收回,当时总经理停发原告工资,并让原告到境外催收应收账款。到2004年4月收回大部分应收账款,并上缴财务部,但仍有部分账款未收回。催收账款是公司行为,但扣发原告工资是违法行为,因此自2004年7月至今原告没有去公司上班,原因是不给拖欠工资。原告既没有辞职,被告也没有辞退原告,档案还在公司不让拿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1、支付拖欠2002年8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256338元及25%的补偿款6408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自2004年6月开始就不向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双方互不履行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2004年6月开始在成**公司,公司无需支付工资,之前的工资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我公司也不负举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我于2001年入职被告公司,任职部门经理,但被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由于我部门在2002年8月至2004年2月有应收账款未及时收回,当时总经理停发我工资。到2004年4月收回大部分应收账款,并上缴财务部,但仍有部分账款未收回。催收账款是公司行为,但扣发原告工资是违法行为,因此自2004年7月至今我没有去公司上班,原因是不给拖欠工资”,原告就其主张出示了聘任通知、2001年至2004年社保缴费记录、录音予以佐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劳动至2004年5月31日,之后就自行离职去创业了,并于2004年7月27日起担任成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认可其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表示其没有参与经营,公司已于2006年吊销。

2013年8月21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10833号裁决书,裁决双方于2004年6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述所列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自2004年7月之后,未再向被告提供任何劳动,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劳动报酬等福利待遇,双方属于“长期两不找”情形,应认定双方之间不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后的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7月之前的工资,已超过了仲裁时效,且被告对此不负有举证责任,该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上述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对仲裁裁决的双方于2004年6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张**与被告中国航空国际旅行社于2004年6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张*新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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