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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市**泥制品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北京市**泥制品厂(以下简称金*建水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及雷,被告金*建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焦宾、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北京市顺**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裁委)提起劳动仲裁,2012年12月26日顺**裁委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双方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11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建水泥厂辩称:不认可原告与金*建水泥厂存在劳动关系。郑**有50亩地,焦*承包了郑**20亩地用于加工沙石料,加工地没有挂任何牌子,郑**在南门,焦*在北门。王常委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5月20日在焦*处干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9日,王**向顺**裁委申请仲裁(该案案号为京顺劳仲字(2013)第1466号),要求确认与金明建水泥厂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11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后顺**裁委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146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的申请请求。**建水泥厂未就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王**不服上述裁决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庭审中,王**称其于2012年3月13日经老乡王**介绍进入金*建水泥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从事岗位为看沙石料皮带机,其工作时间为一天12个小时,从早上7点到晚上7点,工作地点在北小营镇上辇村村北,平时受焦*管理,没有人记录考勤,第一个月工资为2800元,之后每月工资为3000元,工资由焦*发放现金,不签字。2012年5月20日晚上8点左右其在岗位上受伤,当时带班王**在场,焦*将其送到医院,从住院到出院都是焦*出的钱,其不认识郑建国,其在院子北边工作,其加工沙石料在院子北边。

金*建水泥厂称其与王**不存在劳动关系,王**给焦*打工,受焦*管理,其主要负责看沙石料皮带机。工资由焦*发放现金,不需要签字。王**工作点是北小营镇上辇村村北,其与焦*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5月20日晚上8点左右王**受伤,焦*与其弟弟将王**送到医院。焦*自2012年3月1日开始在金*建水泥厂院内北侧加工沙石料,金*建水泥厂在院内南侧打方砖、构件。

为证明与金明建水泥厂存在劳动关系,王常委提交下列证据:

1.顺**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嘱单、顺**医院门诊病例、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顺**医院X线诊断报告单。

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病历中工作单位一栏显示打印体“金有明水泥制造厂”及手写体“北京市**泥制品厂”。本院至顺**医院调取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病历,其工作单位一栏显示打印体“金有明水泥制造厂”,王常委认可手写体为自己书写。金*建水泥厂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王常委和焦宾的通话录音

通话录音显示王**与焦*就王**受伤协商赔偿事宜。金*建水泥厂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及内容予以认可,但认为王**与金*建水泥厂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是给焦*个人干活。

3.2012年6月20日的中国人**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理赔医药费分割单

理赔医药费分割单显示保险单号码为×××,其中赔付险种一栏显示为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理赔医药分割单并未显示任何单位信息。金明建水泥厂认可理赔医药分割单的真实性,但认为理赔医药分割单并不能证明王**与金明建水泥厂存在劳动关系。

4.卡号为×××的吉祥卡D,显示投保人与被保人均为王常委。金明建水泥厂认可吉祥卡D真实性,但认为此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为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金**水泥厂提交2012年3月1日郑**(甲方)、焦**(乙方)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合同书,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特将郑**房后马路北一块约肆拾亩土地承包给乙方,承包内容如下:1.甲方郑**为乙方焦**提供土地一块、变压器一台、机井一眼。2.每年上交大队的土地租金由甲方负责。3.乙方租赁期贰年。4.自定合同之日起,地上的一切设备由乙方自建(包括机组、地磅)。5.承包期间,出现一切事故由乙方负责(包括打架斗殴、伤亡等一切工伤事故)。6.承包期间,电费由乙方负责。7.交款时间为每年的3月1日(上交款),租金为每年陆拾万元整。8.如遇拆迁,乙方全部的补偿款有甲方的30%(补偿款包括地上的建设和地上机料)。9.如不拆迁,乙方继续使用土地及变压器、机井等设备。”王常委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对中国人**限公司顺义支公司销售人员周**进行调查询问,其陈述内容如下:“1.我与王**不熟,他的保险理赔是我帮他做的。王**给焦**、焦*的沙子厂干活,沙子厂没有公章。焦*婶子缐**当时和我说给他们雇的人上意外险,我就给她推荐卡单式吉祥卡D,这种卡单式吉祥卡D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必须是同一个人,不能写受益人,受益人就是法定近亲属。这不是团单式保险合同,因为投团单的话必须有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单位公章,缐**他们没有这些材料,所以就投的吉祥卡D。王**保险保费200元是缐**支付的,缐**当时给三个人上的保险,另外二个人是王**、裴辉。2.我不认识郑建国,当时投保不是以金*建水泥厂的名义投的保,我以王**的个人名义激活的吉祥卡D,吉祥卡D只承保一份。王**最多理赔2万,他住了8天院,总共领回来20400元,这钱分两笔打到王**的存折里,后来我把钱取出来交给缐**了,缐**有没有给王**我就不知道了。理赔的时候是焦*带着王**一起去的。3.吉祥卡**与保险合同号×××是一样的,国寿绿洲意外伤害保险与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是一个险种,就是吉祥卡D包括的内容。”

本院对中国人寿保险**户服务中心客服经理刘**进行调查询问,其陈述如下:“吉祥卡**与保险合同号×××是同一保险法律关系,系统里边查询内容是一样的,二者实际上指的是同一份保险合同。”

本院对中国人**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团体部业务人员刘**进行调查询问,其陈述如下:“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推出在前,吉祥卡D推出在后。吉祥卡D理赔时借用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的保额和费率,通过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不能直接看出是某个公司以单位名义进行的投保。如果是以单位名义进行投保的话,会有制式保单,制式保单中会有该公司所有投保人员清单,且一般会给公司开具发票。通过财务查询,金**水泥厂在我公司未开具过此类发票。”

双方对周**、刘**、刘**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为:金*建水泥厂认可调查笔录。王常委认可调查笔录真实性,但坚持认为其与金*建水泥厂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至王**工作地点北小营镇上辇村村北现场调查,其工作地点为一大院,有南门、北门,门口未标示任何公司名称。对王**进行调查询问,王**陈述内容如下:“2012年3月11日我来焦*厂子干活。王**是2012年3月11日我介绍来的,王**主要负责看传送带上的沙石料。焦*给我们发工资,平时由焦*安排活,我是带班班长,王**受我管理。王**申请我出庭作证证明给焦*厂子干,我和王**都是给焦*干活,都没有给金*建水泥厂干过活,我不认识郑建国,我也没有见过金*建水泥厂。场地有北门、南门,南门平时是锁着的,为了去北小营买东西方便,我一般从南门翻墙进出。”对王**进行调查询问,王**陈述内容如下:“我是2012年5月25日来焦*这干活的,我干的是王**的活,平时由带班班长王**安排活,我的工资由焦*发放,我不认识郑建国,我没有给金*建水泥厂干过活。”金*建水泥厂对王**、王**陈述内容予以认可,王**认为王**陈述与其之前所作证明存在矛盾,且虽然王**没有承认和金*建水泥厂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承认其是给焦*厂子干活,而焦*厂子必须依法取得经营资格否则无权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王**称王**在自己受伤后去干活,对王**陈述内容不予认可。

仲裁庭审时,王**提交王**2012年11月15日的证明,内容为:我和王**一起进入金*建水泥厂工作。王**经我介绍于2012年3月13日进入金*建水泥厂工作,试用期1个月2800元,试用期一个月后涨200元,每月工资3000元,厂里老乡小*安排我和王**住一个宿舍。第一次,我和王**于2012年4月16日早晨7点多一起去领半个月工资,剩余工资至今未发。我和王**于2012年5月20日一起上夜班,看到王**被皮带机绞断胳膊,我王**至今还在金*建水泥厂工作。

另,金明建水泥厂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材料(沙石及沙石制品除外)、水泥;商业信息咨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理赔医药费分割单、京顺劳仲字(2013)第1466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王常委日常接受焦*管理,其工资由焦*发放,其未接触过金*建水泥厂的相关人员,其亦未举证焦*代表金*建水泥厂对其进行管理和发放工资,其所投保的吉祥卡D及相关理赔情况,经本院调查,亦不足以证明系由金*建水泥厂为其投保,因此,在王常委未进一步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对王常委主张与金*建水泥厂存在劳动关系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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