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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责任公司与杲金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大**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三环公司)与被上诉人杲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1374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宫*担任审判长,法官龚**、法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杲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大**公司在一审中诉称:杲**曾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裁委)申请仲裁,提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等。后经顺**裁委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4436号裁决书,大**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大**公司与杲**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5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大**公司无需支付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4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杲**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杲金*在一审中辩称:杲金*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大**公司与杲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大**公司应当支付杲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杲金*1998年11月入职大**公司,在大**公司担任销售一职。杲金*提供实际劳动至2012年4月。2012年5月31日,杲金*向顺**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1998年11月至2012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大**公司支付自1998年11月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及拖欠的工资等。2012年9月7日,顺**裁委作出京顺劳仲字(2012)第3112号裁决书,结果如下:1.杲金*与大**公司自1998年11月至2012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大**公司支付杲金*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期间拖欠的工资107127.55元;3.驳回杲金*的其他申请请求。大**公司与杲金*均不服仲裁裁决,各持诉称理由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2)顺民初字第12718号民事判决书:1.杲金*与大**公司自1998年11月至2012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大**公司给付杲金*工资92053.55元;3.驳回杲金*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0534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杲金*再次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大**公司自1998年11月至2014年9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2.大**公司支付杲金*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6275.2元。顺**裁委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4436号裁决书:1.杲金*与大**公司自1998年11月至2014年9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2.大**公司支付杲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42元;3.驳回杲金*的其他申请请求。杲金*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大**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2014年9月4日,杲金永以大**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其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2014年9月5日,大**公司签收。大**公司称杲金永提供实际劳动至2012年4月,社会保险缴纳至2012年4月,此后双方属于长期两不找,大**公司不应承担劳动法上的义务。庭审中,大**公司认可2012年4月之后没有通知杲金永回去上班,双方也没有办理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杲金*与大**公司自1998年11月至2012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法院不再重复处理。此后,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直至杲金*2014年9月5日向大**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故法院对杲金*主张双方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双方不符合长期两不找的情形,法院对大**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杲金*以大**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经核算,杲金*认可仲裁裁决的数额,该数额不违法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大**责任公司与杲**自二○一二年五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九月五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大**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零五百四十二元;三、驳回北京大**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大**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2012年5月之后并未提供实际劳动,上诉人不应承担劳动法上的义务,不应认定双方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137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杲金永对大**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邮寄详情单、(2014)三中民终字第10534号判决书、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1998年11月至2012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后双方并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手续。2014年9月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故一审法院认定认定双方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现上诉人确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上诉人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法律规定情形,上诉人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大**责任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大**责任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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