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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明**有限公司与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XX(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高雅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商场一层的BXXX商铺,承租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租金按每平方米11200元/每月计算,租金支付方式实行三个月支付制,分四期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场地的合同义务,但被告自第三期起,未如约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合同期满后,双方均无延续租赁关系的意思表示,但被告一直占用租赁场地,未按时腾退。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租金36379.26元及违约金(以月租金的2%即每天224元计算,自2014年6月2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2、判令被告腾退场地并支付占用费(按月租金11200元计算,自2015年4月26日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确存在租赁关系,因商场开业后经营状况不好,被告经济困难后三个月的租金无法按时交纳,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减免租金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到期后,被告就停止经营,原告从未与被告协商腾退事宜,被告一直希望能够以货抵债,所以在没有协商成功的情况下被告将柜台货物继续留在承租场地内。现被告同意腾退场地,所欠租金被告同意支付,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场地占用费被告不同意支付。另外,原告曾收取被告1万元押金,被告主张在本案中一并抵扣所欠租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经营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蝉欢乐园欢乐购物商城40.61平方米的场地经营黄金首饰、银饰,租期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月租金11200元,实行三个月支付制,提前30日交纳下一个季度租金,若超过交款期,需交纳滞纳金,每超一日滞纳金为每月租金额的2%。被告进场前交纳信誉保证金1万元。上述协议第四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约定:“乙方商品退出经营场地时应先征得甲方经营场地所在商场负责人书面批准,并经甲方商管部人员检查后,方可由指定通道出入。协议未到期,乙方若要撤场须提前两个月向甲方书面申请。经双方协议一致后,本协议终止,但信誉保证金不予退还,并且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造成的经营损失,即三个月的租金”。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场地,被告向原告交纳信誉保证金1万元并入驻经营,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交纳租金98020.74元,尚欠租金36379.26元。2015年4月25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停止经营,但其货物一直放置其承租的摊位处,直至2015年11月24日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共同清点货物,进行场地交接。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且被告并未恶意违约,而是一直在与原告协商解决。关于原告主张的场地占用费,被告认为其自合同到期后一直未实际经营,因被告欠付租金所以一直未办理场地交接手续,故不同意支付场地占用费。

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以被告交纳的1万元保证金折抵欠付租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属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场地,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交纳租金,现被告因经营问题欠付租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故本院根据案情酌情予以调整。被告在合同到期后仍占用承租场地,应当向原告支付场地占用费,但考虑被告在合同到期后并未实际经营,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督促被告腾退场地,且腾退事宜确需双方一致确认,故本院本着公平原则在综合上述情况的基础上对占用费数额酌情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明**有限公司租金三万六千三百七十九元二角六分(扣除被告赵XX已经支付的保证金一万元,实际支付两万六千三百七十九元二角六分);

二、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明**有限公司违约金一万元;

三、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明**有限公司场地占用费三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2元,由被告赵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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