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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张**、中国人民财产**公司朝阳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与被告张**、中国人民财产**公司朝阳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及其委托代理人勾会荣,被告中**保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玉诉称,2014年12月18日上午,原告骑三轮车赶集在三河市高楼镇西口拐弯处修理电动车门前。被告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将原告撞伤。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往燕郊二三医院拍片检查,并给原告500元钱,将电话留给原告,并告知原告如伤情不愈可与其联系。原告经过治疗,伤情不但未愈,反而恶化。原告与被告联系治疗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因病情急需治疗,于2015年1月13日入往燕郊京东中美医院,经医生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术后2周拆线,定期复查。原告2015年1月19日出院,现卧床休息。原告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而且是同一方向。原告在前,被告由后面将原告撞倒,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注意义务,事发后又不敢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263.33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216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3523.3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原告起诉事实谬误。2014年12月18日中午,被告开车至三河市高楼镇西口拐弯处电动车门前,正常行驶,原告骑三轮车走在马路中间(违反交通规则)。被告的车碰到原告的三轮车左侧后角,没有碰到原告的人,原告没有受伤。被告带原告及其子到二三医院检查,没有问题。二十天后,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要求被告给她钱,被告不同意。2、事情没有经过交警队认定。事发后,被告要求报警处理,原告儿子说没有多大事就不报警了,所以未报警。3、没有医院的准确证明。医院未证明是车辆创伤。事发当日医院检查是DR腰椎正侧位没问题,L2椎体压缩性骨折是在事发后25天检查出来的。原告要求的赔偿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中国人保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无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在未查清事故责任及张**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中午,被告张**驾驶车牌号为京G×××××号小轿车开车至三河市高楼镇西口拐弯处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骑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陈述事故发生经过,被告驾驶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与骑着人力三轮车从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撞。被告陈述事故发生经过,被告开车至三河市高楼镇西口拐弯处修理电动车的店铺门前,正常行驶,原告骑三轮车走在马路中间(违反交通规则)。被告的车碰到了原告的三轮车左侧后角,没有碰到原告,原告也未受伤。事发后,双方均未报警。事发时,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

事发后,原告于事发当日被送往三河市燕郊二三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腰椎退行性改变。2015年1月13日,原告到京**医院住院治疗6天(至2015年1月19日),经诊断为:1、L2椎体压缩性骨折;2、3级高血压;3、2型糖尿病。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1个月;2、避免寒冷刺激,避免剧烈运动;3、伤口换药(每2-3天),术后2周拆线;4、适当行功能锻炼;5、定期复查(每周);6、病情变化随诊。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即2015年1月13日住院期间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0263.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3、护理费253.32元(15410元/年÷365天×6天)。原告住院6天,由勾**护理。护理费根据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年)标准计算。4、营养费1080元(30元/天×36天)。依据医嘱,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一个月。故营养期酌定为休息期一个月和住院期间的六天。5、交通费2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出院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42096.6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事发当日,原告经过DR检查诊断病情为腰椎退行性改变。未检查出明显伤情。2015年1月13日原告再次去医院检查,经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CT影像检查报告单中记载影像表现为L2椎体变扁呈楔形,椎体前后缘高度分别为14mm/22mm,椎体内骨小梁断裂,边缘可见多发碎骨片。原告的伤情在腰椎,如果伤情不明显,经过DR检查有检查不出的可能。原告在两次检查中感到疼痛,经过第二次检查才确定了病情是合理的。因此,本院认定2015年1月13日医院诊断的病情与2014年12月18日发生的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的2015年1月13日后产生的损失予以维护。依据原、被告陈述事故发生经过为,原、被告均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张**的车辆撞到了原告的三轮车的左侧后架。被告张**陈述原告在马路中间骑行,违反交通规则骑行,但其无证据证明原告违反交通规则,且其撞到了原告车的左侧,故推定为被告张**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张**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全额赔偿。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保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公司朝阳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人民币10453.32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3.32元、交通费2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公司朝阳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人民币31643.33元,包括医疗费3026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80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公司朝阳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史**损失人民币42096.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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