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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邴金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上述借款,被告收到现金后在协议上签字,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互不相识,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收到的150000元系国缆**限公司支付给北京天宇**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该款用于支付曲阳并网光伏电站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原告恶意制造虚假诉讼,应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现金以后再签字生效,所借款项用于支付曲阳三峡项目农民工工资;如被告协议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按借款总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逾期每天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同时应承担原告追讨欠款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追索借款,原告与北京市**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费15000元。

庭审中,被告承认收到150000元,但不认可是借款,并提供了国缆**限公司和北京天宇**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的河北保定曲阳并网光伏电站二期工程施工安装承包合同,被告称承包合同尚未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实际支付借款,可以认定原、被告构成借款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其除应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至于国缆**限公司和北京天宇**有限公司因承包合同引起的工程款纠纷,因纠纷主体与法律关系均与本案无涉,故被告应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十五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截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的逾期利息为一万零二百零四元九角四分;自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律师费损失一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零二元,由被告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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