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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要求撤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要求撤销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登记在第三人曹**名下的怀集建(93)字第22-1-1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原告系第三人之母,原告共有二子一女。1988年,原怀柔县人民政府经原告申请颁发了怀政地字第233号《村民宅院地使用许可证》,户主登记为原告,即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某村房产系原告所有。现在原告得知此房在1993年登记时,由被告错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当时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直在村委会,没有发放给原告以及第三人,造成原告一直不知情。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过错,将原告的房产错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怀集建(93)字第22-1-1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第三人名下的怀集建(93)字第22-1-1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登记日期为1993年12月31日,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已超过20年。现原告要求撤销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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