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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龙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北京**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所作(2014)东行初字第1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之委托代理人张**、张*,市国土局之委托代理人田*、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12日,北京市**柔分局(以下简称怀**分局)作出北京市**柔分局(2013)第35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第35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张林龙:您好,我们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北京市**柔分局(2013)第35号。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及您的申请,我们通过当面领取的方式提供该政府信息。”

张**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称:张**的房屋座落于北京市怀柔区滨湖小区130号,被列入怀柔城中村改造联合储备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范围内。2013年10月24日,张**向怀**分局申请公开新贤街拆迁地块入户调查表。怀**分局于同年11月12日作出第35号告知书。张**认为,怀**分局提供的不是真实的入户调查表,该调查表与实际情况不符,系后期伪造的。因此,市国土局作出的第35号告知书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公开政府信息的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依法公开新贤街拆迁地块入户调查表,要求看原件并提供复印件,责令市国土局重新作出真实内容的答复。

2014年6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162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怀**分局是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机关,具有对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进行公开的法定义务。由于我市原区、县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均改制为市国土局的派出机构,故怀**分局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市国土局为市国土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由该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且客观存在的信息。本案中,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是其本人的拆迁地块入户调查表。怀**分局根据张**所描述的信息特征,向其公开并提供了《宅基地入户调查登记表》复印件,还让其查看了原件,张**亦领取了第35号告知书。因此,怀**分局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行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张**认为市国土局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后期伪造且不真实等理由,与市国土局是否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不属于同一行政法律关系,亦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张**诉请法院撤销被诉第35号告知书及其他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要求撤销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下属北京市**柔分局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的北京市**柔分局(2013)第35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坚持认为第35号告知书公开的内容不真实,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支持其原诉请求。

市国土局同意原判,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期间,市国土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2、北京市**柔分局(2013)第35号-回《登记回执》;

市国土局用证据1-2证明其收到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

3、第35号告知书,证明市国土局依法进行了信息公开;

4、《宅基地入户调查登记表》,证明市国土局向张**依法公开了政府信息且提供了复印件;

5、拆迁补偿协议,证明张**已签署了相关协议;

6、张**的家庭协议书及北京市怀**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张**及其家庭成员自愿产权变更的内容;

7、北京市房屋估价表(一表)(房屋条件登记表),证明张**拆迁补偿的情况。

在一审诉讼期间,张**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张**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

2、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张**的死亡日期为2012年,而日期为2010年的入户调查表上写明张**已经死亡,说明市国土局公开的信息与事实不符;

3、再致新贤街项目被拆迁人一封信,证明2010年进行拆迁入户。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1-4,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和程序合法,能够证明市国土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及程序,且张**不持异议,对其证明力,法院予以采信;证据5-7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张**提供的证据1,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和程序合法,能够证明张**申请复议的情况,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2-3与市国土局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所作认证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4日,张**向怀**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新贤街拆迁地块入户调查表,要求看原件(房屋宅基地和其他物品),并提供复印件”的信息。怀**分局于当日予以受理,并制作《登记回执》,告知张**将于2013年11月14日前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将另行告知。2013年11月12日,怀**分局作出第35号告知书,将涉及张**本人的《宅基地入户调查登记表》进行公开并提供了复印件,同时附具了第35号告知书附件。张**当面领取了该告知书及附件。张**不服,于2014年1月8日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第35号告知书。张**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张**称其要求获取的《新贤街拆迁地块入户调查表》系张**本人的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据此,市国土局具有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法定职责。

本案张**请求撤销第35号告知书的理由为其认为告知书公开载明的信息与事实不符,故认为告知书存在伪造的情况。但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市国土局向张**公开的政府信息系行政机关在当时履行相应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市国土局已经尽到了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第35号告知书的作出并无不当。对于张**反映的认为市国土局公开的信息与其了解的事实不符问题,并非本案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张**要求撤销第35号告知书,责令市国土局重新作出真实内容答复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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