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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正**限公司与北京嘉**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正**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印美术公司)与北京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印美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正印美术公司起诉称:2013年11月25日,正印美术公司与嘉**公司签订了《酒店艺术品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约定由正印美术公司为嘉**公司承包的装修工程(北京昆仑饭店日餐区)设计艺术作品,该作品具体为在指定区域的墙面设计背板及里面的樱花艺术品,并按照设计方案由正印美术公司制作并安装该艺术作品;合同质量标准为严格按照甲方确认的《艺术品设计方案》执行,材料数量、规格均应以达到经甲方确认的《艺术品设计方案》效果图实际效果为准;合同总价40万元,该价款包括室内装饰设计师总体设计的理念和要求进行构思、绘制、整改、制作、包装、运输、安装、售后服务即税费等,合同报价为固定总价,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艺术作品全部完成发货前(安装前),甲方派人验货后支付总价的40%,艺术作品安装并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的15%,剩余总价的5%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嘉**公司支付了16万元,正印美术公司创作了《艺术品设计方案》并制作了效果图。2014年1月20日,正印美术公司将约定的艺术作品送至项目地,嘉**公司当日对艺术品进行了验收。2014年1月23日,嘉**公司进行了安装验收,对合同约定的艺术作品未提出任何意见,验收合格。但嘉**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故**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嘉**公司给付款项2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嘉**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正印美术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正印美术公司以次充好,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正印美术公司制作的陶瓷花瓣也存在质量问题。第二,双方约定了作品枝干应采用不锈钢材质,但正印美术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擅自改用黄铜锻打材质冒充不锈钢材质。故嘉**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正印美术公司按照不锈钢材质重新制作樱花艺术品制成品,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嘉**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所需艺术品的供货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艺术品材质及数量为,背板为5mm环保高密度板,装裱水墨、丙烯肌理效果宣纸铺满每个艺术品展柜背板及侧板,渲染效果以经甲方确认的《背景制作效果图》(见合同附件1(2))为基准,甲方可根据实际展示效果提出调整意见;樱花艺术品枝干为锻打亮铬不锈钢,实际效果见甲乙双方确认的样品;花瓣材质为手工陶瓷,多色部分花瓣渐变处理,花瓣总数量应不少于3000片,最终数量以达到经甲方确认的《艺术品设计方案》效果图实际效果为计量标准;花蕾材质为水晶珠,散落于花瓣间,总数量不少于500粒,数量和规格以甲方意见为最终意见采纳;艺术品数量及分布结合甲方的立面图纸和乙方的《艺术品设计方案》效果图,本合同总承包价40万元;本合同总价为艺术品到位价,包括根据室内装饰设计师总体设计的理念和要求进行构思、绘制、整改、制作、包装、运输、安装、售后服务及税费等;本合同报价为固定总价合同;供货时间截止到2013年1月6日,乙方必须完成所有艺术品到位并完成安装;作品质量标准和验收约定为,严格按照甲方确认的《艺术品设计方案》执行,所有材料数量、规格应以达到经甲方确认的《艺术品设计方案》效果图实际效果为基准;所有艺术作品按甲乙双方确认的设计方案制作,如一方需对作品调整的,应事先通知对方,经双方确认后方可进行调整;本项目主材规范为枝干应采用2mm厚不锈钢镀铬,抛光次数应不低于3次,表面光洁度高,细腻耐蚀,无划痕、锈斑,以甲方确认的样品为准(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提供符合要求的样品至甲方确认,以此作为验收依据);所有艺术装饰品到场后,在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后再进行安装摆放工作;如不能达到甲方的要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须在限定时间内立即予以更换,由此造成的一切由乙方承担;乙方对作品质保期为1年,自作品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之日起为质保期;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在接到通知后72小时内到达现场并对出现质量问题的作品进行妥善处理,确保恢复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否则应予以更换,发生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交货和安装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2号昆仑饭店铁板烧项目现场;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40%为预付款16万元,艺术作品全部完成发货前(安装前),甲方派人验货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40%即16万元,乙方完成安装并验收合格后,甲方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即6万元,余下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完成支付;任何一方发生其它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均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同时赔偿因违约而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费用;合同附件系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和相同的有效期,但合同附件的表述如果与合同有冲突,以合同条款为准;本合同经双方法人或经法人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等。

正印美术公司昆仑饭店日餐区出货单显示:日餐区走廊背板42块,材质为9mm高密度板;日餐区走廊枝干14组,材质为不锈钢、陶瓷;日餐区走廊墙面装饰画11幅,材质为玻璃、实木、金属。嘉**公司钟**在该出货单上签字注明“装饰画框内污渍没有处理干净,酒店不验收,请赶忙解决(20号送货,21号通知处理未果)”。

2014年5月22日,嘉**公司向正**公司发出“关于酒店艺术品供货合同洽商事宜”的函件,称正**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原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材质不锈钢铬锻打更改为黄铜锻打材质,造成单方面违约,鉴于更换材质成本较原合同总成本要低33%,嘉**公司决定扣除该笔货款,另因此造成的违约金20000元一并从货款中扣除。

2014年7月1日,嘉**公司向北京市宏**印美术公司发送了“关于昆仑饭店日餐区走廊艺术品合同纠纷的回函”,称:正印美术公司在未经书面同意更改材质锻打工艺要求的条件下,私自更改材料属性属于变更标的物实质,是严重违约的表现;嘉**公司虽然接受送达的产品签署了收货单,但并不表示合同约定的质量验收合格;为最大限度减少因按合同更换作品的损失,嘉**公司可以接受已送达现场的产品,前提是必须按照实际材质调整价格并承担违约金;黄铜材质较不锈钢软,黄铜锻打的工艺成本较不锈钢镀铬要低30%以上;再者现产品陶瓷花瓣已有部分脱落,破坏固有的装饰效果,影响了嘉**公司在酒店方面的声誉;经计算扣除产品的制作成本差额及5%的违约金,已支付给正印美术公司的16万元足以补偿实际产品的价值;故原合同金额的后续款项,嘉**公司不再支付。

诉讼中,嘉**公司提交了樱花不锈钢制作成本简析和樱花铜板制作成本简析,载明:不锈钢板暂估总成本89345元,黄铜板暂估总成本为67345元。正印美术公司同意按照上述成本简析扣除差额部分。但嘉**公司庭后称向其他公司询价得知,不锈钢制作成本约为72万元,而黄铜制作成本为26万元,上述成本简析表系其公司未经公司同意擅自作出,现该员工已经离职。关于花瓣脱落部分的问题,正印美术公司称,每一个花瓣都是现场粘贴的,存在脱落的情况是正常的,但是这应当是维修义务,而不是质量问题。嘉**公司称表示约定的不锈钢材质的枝干占整个艺术品的80%-90%,其余部分为陶瓷花瓣;正印美术公司则表示从体积上来讲,枝干比较大;因质保期未到,故本案尚未主张质保金。

关于材质问题,正**公司称在制作过程中,因不锈钢较硬,很难做出纹理感,故与嘉**公司进行了口头沟通将材质更改为铜,并将铜质的样品交给嘉**公司进行了确认。嘉**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在安装后才知道材质由不锈钢变更为黄铜,验收时只能对表面进行验收,并不能对材质进行验收;且安装完成后嘉**公司向正**公司及时口头表达了异议。

关于交付及安装时间,双方确认2014年1月12日送货,2014年1月13日、14日安装验收完毕。涉案艺术品仍在昆仑饭店使用中。

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出货单、照片、律师函、成本简析表格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嘉**公司与正**公司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

我国《合同法》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赔偿。本案中,双方《供货合同》约定了余款的付款时间,即艺术作品全部完成发货前(安装前),甲方派人验货后,支付16万元,完成安装并验收合格后支付6万元。双方均应当按照此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从现有证据显示,2014年1月23日前正**公司即已经完成了安装工作,嘉**公司进行了验收,验收时提及了装饰画框内污渍没有处理干净。此时,双方并未提及材质问题。此后,从往来函件来看,正**公司就材质问题向嘉**公司提出了减少价款并扣除违约金的问题,只是双方就扣减的价款金额并且达成一致。即便如嘉**公司所述其在安装后就材质问题及时与正**公司进行了沟通,但嘉**公司在发现材质不符时,仍选择将涉案艺术品悬挂于餐厅中,而不是要求正**公司重新制作或者退还定作物,而仅仅是就合同金额进行了协商。由此可见,双方在此后就材质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嘉**公司要求正**公司重新制作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嘉**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正**公司给付费用。考虑到实际使用材质与合同约定材质确实不符合,根据嘉**公司自己制作的成本分析来看,不锈钢材质与黄铜材质成本相差2万元,正**公司亦同意扣除2万元。虽然嘉**公司称其向第三方询价的金额远高于其制作的成本分析,但该第三方询价并不能作为扣除价款的依据。故嘉**公司应当还向正**公司支付20万元费用。

关于违约金,从函件往来看,嘉**公司与正**公司因材质问题就余款的支付在协商中,嘉**公司迟延给付费用,有合理事由。故对正**公司要求嘉**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花瓣脱落质量问题,因该内容属于质量保留范围,且正印美术公司未在本案中主张质保金,故**华公司不能因花瓣脱落事由不予支付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正**限公司费用二十万元;

二、驳回北京正**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嘉**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受理费四千九百元,由北京正**限公司负担六百元(已交纳);由北京嘉**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嘉**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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