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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怀柔区政府)要求撤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定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曹**名下的怀集建(93)字第22-1-1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登记日期为1993年12月31日,至贾**提起诉讼之日已超过20年。现贾**要求撤销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贾**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贾**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988年,原怀柔县人民政府经上诉人申请为上诉人颁发怀政地字第233号《村民宅院地使用许可证》。2015年2月16日,在北京**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民事案件时,对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怀集建(93)字第22-1-167号),上诉人始得知上诉人的宅院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了一审第三人的名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但一审法院仅从程序上进行审查,未就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理,变相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从而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的怀集建(93)字第22-1-1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登记日期为1993年12月31日,而贾**于2015年2月针对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上述规定中二十年的起诉期限。因此,对于贾**的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贾**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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