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要求撤销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怀柔区人保局)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京怀人社工伤认(2270F02688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怀柔区人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受理后发现,因华翔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飞公司)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被告怀柔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韩**、徐*,第三人华翔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怀柔区人保局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京怀人社工伤认(2270F02688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2014年4月14日受理胡广志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核实情况如下:胡*在华**公司顺义区居然之家工地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北京**人民法院终审判决(2014三中民终字第02928号)胡*与华**公司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9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9月12日19时许,胡*等人晚饭后返回顺义区居然之家地下车库的住处。因施工问题,胡*与贾**发生口角并互殴,在互殴中贾**致胡*身体失去平衡摔倒在地,头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胡*于2012年9月23日死亡。胡*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如对本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或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怀柔区人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胡*的身份。

2、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胡*与华**公司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9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

3、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北京**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医院住院病案、首都医**天坛医院住院病案。证明胡*所受伤害的时间及程度。

4、公安机关向贾**、周**、陶**、陈*、刘**、谢**、雷*制作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结案报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胡*受到伤害的时间是晚饭后,地点在北京市顺义区居然之家地下车库的住处,证实胡*先动手打人,导致双方互殴,并在互殴过程中致胡*倒地身亡。

5、向刘**、谢**、陈*、陶**做的调查笔录。证明系原告提交的,由原告代理律师制作的调查笔录,被告对此不认可。

6、关于胡*应被认定为工伤的意见。证明被告给了原告陈述事实和理由的机会。

7、刘**、谢**、陈*、陶**的身份证,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延期举证申请书;情况说明及周**、孟**出具的证言;《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胡**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用人单位举证材料清单。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

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9、特快专递单及查询结果、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将相关文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被告怀柔区人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有据。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告因其父胡*在北京市顺义区居然之家工地头部摔伤并在医院去世一事,向被告申请了工伤认定,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该局维持了被告的决定。原告认为,胡*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一、胡*被贾**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所造成,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存在因果关系。2012年9月12日,众人吃晚饭时,胡*接到华**公司项目人员周**的电话,要求胡*晚上安排工人加班。19时许,胡*回到工地后因工作质量及加班问题与贾**产生争执,其最终因身体失去平衡摔伤头部后去世。原告认为,胡*在工地负责带班管理工作,工作质量及人员管理是其职责所在,其与贾**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因此,此事系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内发生,胡*被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存在因果关系。

二、法院认定互殴不应当影响工伤的认定。首先,即使胡*存在一定过错,也不应影响工伤的认定。其次,《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几种不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那些存在一定过错的工伤职工,因此职工即使存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过失性犯罪的,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也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胡*确有不当言行,但最多可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罢了,其对伤害结果不存在主观故意,因此,胡*不符合不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最后,胡*即使存在过错也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规定履行工作职责与遭受暴力性伤害之间存在必然、绝对的因果关系才能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被认定为工伤,应认为暴力性等意外伤害系由履行工作职责所引起,而非两者之间必须存在必然、绝对的因果关系。

四、即使胡*存在一定过错,也是因为公司原因造成的,胡*应被认定为工伤。公司没有对胡*进行职业培训,是胡*与贾**发生争执的重要原因。华**公司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胡*与贾**发生冲突的深层原因。华**公司在事发工地存在诸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不给员工上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严重超时、随意安排员工加班加点干活却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这些不合法的情况,必然会导致员工包括胡*本人产生急躁情绪,一旦稍有闪失极可能产生冲突,故华**公司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胡*与贾**产生冲突的深刻原因。

综上所述,北京**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确实采用了互殴字样,乍一看好像可能不符合工伤,但如果从胡*与贾**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事件起因系胡*履行工作职责、伤害后果与胡*履行工作职责存在因果关系、工伤认定不问职工过错原则以及用人单位管理缺失这些因素来考虑,胡*的情形完全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被告怀柔区人保局的认定结论明显有误,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京怀人社工伤认(2270F02688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胡**除了向本院提交京怀人社工伤认(2270F02688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人社复决字(2014)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作为起诉依据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怀柔区人保局辩称,一、胡*受到的伤害不是其合法履行工作职责所致。2012年9月12日19时许,胡*等人晚饭后,返回顺义区居然之家地下车库的住处,因施工问题,胡*与贾**发生口角,随后胡*抄起扫把欲打贾**,被工友拉开后又回身找了根铁管打贾**,继而导致双方开始互殴,在互殴中贾**致胡*身体失去平衡摔倒在地,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本案中,两人打架的起因虽是工作上的琐事,但此事完全可以通过合法的、正当的方式来解决,不至于发展到互相谩骂,甚至互相殴打,如果正常从事本职工作,通常不会导致此种后果的发生。从相关证据看,胡*先动手打人是导致双方发生互殴的直接原因,从胡*先动手打人的那一刻起,事件的性质就发生了变化,已经从一般工作方面的争执转变为一种为泄愤而进行的斗殴,此种行为已超越了工作职责范围。

二、胡*应对自己的不理智行为承担不利后果。作为一名成年人,作为一名工地管理者,胡*应当意识到自己先动手打人的行为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在互殴的情形下,伤害为继发的打架行为所造成,双方在互殴时具有故意的心理状态,对伤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故意的心理意识,这样的情形是为《工伤保险条例》所排斥的。打架互殴虽然起因于工作琐事,但与工作的关联性很弱,打架及其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当事人的主观意识所决定的,这种主观决定与工作没有关联性,两者之间不具有通常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胡*受到的伤害不应被认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种情形是指职工因依法、合理的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对于因打架斗殴而导致伤害的法律应不予保护,若认定为工伤就等于鼓励、支持或肯定职工采用违法或极端方式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和矛盾,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认定为工伤的立法原意,也违反了公序良俗的原则,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四、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京人社复决字(2014)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怀柔区人保局作出的京怀人社工伤认(2270F02688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综上所述,被告怀柔区人保局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京怀人社工伤认(2270F02688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维持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华翔飞公司述称,事发当日,胡*酒后与贾**因琐事争吵,进而对骂,随后,胡*主动采取暴力手段,致使事态升级为其手持铁棍与贾**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胡*被贾**推倒在地并造成死亡的伤害后果。首先,胡*与贾**发生纠纷的时间为工作时间之外,该时间为下班后。其次,胡*与贾**发生纠纷的场地为工作场地之外休息处,该地点并非工作场所。最后,胡*与贾**发生纠纷的时候,胡*系酒后,借酒劲与贾**发生口角,进而首先殴打贾**并与其在互殴中导致最后死亡的伤害后果,其主观上对事件的发生具有故意,伤害后果非因履行工作职责而造成,系其主动采取暴力行为,致使事件升级,最终在互殴过程中导致胡*死亡,这显然已超出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之外。综上,胡*在与贾**发生纠纷中因互殴而导致死亡的伤害后果,应当由其自身及伤害人贾**承担。胡*死亡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也非因工作原因,被告怀柔区人保局作出的京怀人社工伤认(2270F02688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评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系胡*之子。2012年9月12日19时许,胡*等人吃完晚饭后回到第三人华翔飞公司提供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居然之家地下车库的住所,其要求工人贾**对部分工程重新返工,但因返工是否算工时的问题双方发生口角并互殴。起初,胡*用扫帚打贾**,但被他人拦住,胡*又返到其住所处,拿出一根铁管朝贾**打去,贾**见状,用拳头朝胡*打去,胡*终因身体失去平衡摔倒在地,致其头部受伤,后胡*被送往医院救治,但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23日死亡。贾**因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北京**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2013年9月9日,原告胡**向被告怀柔区人保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胡*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被告怀柔区人保局工作人员告知因其已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待有仲裁结果后再申请认定工伤。

另,2013年4月1日,胡**、刘**、胡**以胡*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向北京市顺**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北京市顺**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4765号《裁决书》,其中裁决胡*与华**公司自2012年7月10日至同年9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于2013年6月17日向胡**送达。第三人华**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向北京**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北京**民法院于2013年11月9日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83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华**公司与胡*自2012年7月10日至同年9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华**公司对此仍不服,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292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审判决。

2014年4月8日,原告胡**向被告怀柔区人保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怀柔区人保局于同年4月14日受理,并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京**社工伤认(2270F02688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胡**对此不服,于2014年8月18日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京人社复决字(2014)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怀柔区人保局作出的京**社工伤认(2270F02688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胡**对此仍不服,于2014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怀柔区人保局及第三人华翔飞公司坚持答辩、述称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怀柔区人保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首先,就工作时间而言,胡*与贾**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12年9月12日19时许,该时间虽为通常意义的下班时间,但据证人证实,胡*是该项工作的负责人,此时,胡*是去安排工作,不能将其工作时间限定在正常工作标时阶段,故2012年9月12日19时许,胡*是因工作原因去分配工人干活,该时间段应视为工作时间。其次,就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本案事发地点是在北京市顺义区居然之家地下车库,该车库是第三人为工人提供的居住场所,第三人承包了该楼房部分工程,胡*与工人均居住在此。事发当日,胡*到此分配工人干活,由于胡*身份的特殊性,故该场所应视同工作场所。最后,就工作原因而言,事发当日,胡*确是在安排工作,但后来因施工问题与贾**发生口角并发展到互殴,造成互殴的起因系胡*先动手打人所致,胡*用扫帚欲打贾**,但被他人拦住。之后胡*又回居住地拿一根铁管欲打贾**,贾**见状,亦用拳头朝胡*打去,至此,该行为性质已发生转变,已超出其履行职责的范围,属于为泄愤而进行的互殴,故胡*在与贾**互殴过程中因身体失去平衡摔倒在地致其死亡,不属因工作原因所致。故被告依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胡*受到的伤害系非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作出京**社工伤认(2270F02688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时履行了受理、调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送达等程序,其执法程序合法。

原告以胡*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为由,认为被告作出的京怀人社工伤认(2270F02688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但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二O一四年六月十二日作出的京怀人社工伤认(2270F02688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胡**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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