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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与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与被告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与被告王**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诉称,被告曾从北京缘**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金台园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尚欠购房款2万余元,2009年,原告购买了该房屋,在2013年办理房产证时,原告才知道被告欠房地产公司购房款2万余元,原告在2013年11月25日为被告代付欠款24005元,房地产公司为原告办理了房产证,对被告欠房地产公司购房款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代付的购房款240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涉嫌脱逃税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基于购买二手房屋办理产权证,系房屋产权登记发生的纠纷,原告应该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被告只是诉争房产的第一买受人,被告并没有把房屋出卖给原告,所以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也没有法定的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被告在向开发商购房的时候,当时公司承诺,如果不能及时的办理产权证,剩余的款项不需要再支付,作为不能办证的损失。因为出卖人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办理登记,导致被告在出售房屋时以票房低价出售。被告没有获取不当利益,原告没有经济损失,原告为了自己利益违规获取房产登记,自愿给开发商房款,获取不当利益是原告,原告的行为是违法的行为,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所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3年从北京缘**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金台园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后被告将该房屋出售于他人,后原告购买了涉案房屋。2013年11月,原告办理了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登记在其名下,并向房**公司交纳24005元房款,房**公司为其出具收据一份,记载交款人为王**,齐**代。2014年9月,原告持上述诉称请求及理由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北京缘**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称:王**是涉案房屋的第一手买受人,因当时未给其办理房产证,王**提出异议,经协商,我公司同意剩余款项24005元待办理房产证时再付,若未给其办证则该款项无需支付,2013年齐**来我公司要求办理房产证,我公司向其说明了上述情况,因我公司与王**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只能将房产证办理到王**名下,如果直接办理到齐**名下,我公司就不能要回当时承诺的24005元,后齐**提出如果直接把证办理到他名下,这笔钱由他出,这样也能省去过户费用,在其要求下,我公司收取了齐**支付的24005元,并将房屋直接登记在了齐**名下,并为齐**出具了收据,交款人上写了王**的名字。原告对该公司的说明真实性持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收据、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没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原告在购买了涉案房屋后,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向房**公司交纳了24005元房款,虽房**公司在其出具的收据中记载交款人为王**,但原告和房**公司将房屋产权直接登记在了原告名下,而非被告名下,被告并没有获取任何不当利益;虽原告对被告出具的房**公司的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根据房**公司的说明,原告交纳该房款全属于其为了自身办证便利而自愿交纳,故其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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