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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美**公司与沈*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国美**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与被告(原告)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王*,被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宣继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国**公司诉称,我公司与沈**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解除,故我公司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另外,仲裁委在计算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及未休年假工资中存在错误。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公司无须支付:1、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工资469.75元;2、未休年假工资3288.27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2171.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沈**负担。

被告辩称

沈*宽辩称,国**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另外,国**公司无故降低我的工资标准,应当补足工资差额。我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但国**公司未支付加班基本工资。综上,我不同意国**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我也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国**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8403.54元;2、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57802.92元及25%经济补偿金14450.73元;3、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744.66元;4、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工资6774.66元及25%经济补偿金1693.67元;5、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日工资752.74元及25%经济补偿金188.19元。

国**公司针对沈**的起诉辩称,我公司坚持我方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沈**的起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沈**与国**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7月1日。国**公司于每月15日左右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沈**上个自然月工资。2014年7月2日,国**公司与沈**解除劳动合同。沈**正常工作至2014年7月2日,国**公司支付工资至2014年6月30日。另外,沈**每年应享受5天年假。

沈**主张,2004年4月12日,其入职国**公司。其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补助;其不清楚基本工资如何确定;绩效工资是根据所在门店的销售业绩支付;其不清楚补助的情况。2012年9月,其担任马**润店店长;2013年3月底,其请了两周病假;2013年4月24日,其担任北京分部3C业务部电脑科主管;2013年5月13日,其担任北太平庄店店长;2013年7月8日,其被停职接受调查;2013年9月12日,其被免职;免职后,其没有具体职务,但一直从事公司安排的工作,有时到门店支援店长工作。2013年4月19日事件发生时,其是在北京分部上班,但没有具体岗位;违规批发事件其不知情,也没有分钱,更没有将钱交回国**公司。其因为此事件被停职,造成其工资减少,故其主张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同时,其认为国**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工作时间:每天工作8小时,包含吃饭时间,但具体吃饭时间不清楚;每周一至周四可以选一天休息,休息日不固定。另外,其休年假的具体情况记不清了,但公司OA系统显示截止2014年7月其尚有50个小时年假未休,其据此主张未休年假工资。

沈**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沈**先生,2013年4月北京国美马**润店重装开业期间,发生大额违规批发、白条借机事件,3C业务部所辖的电脑科,您时任北**电脑科主管,经公司对此违规事件深入调查,您在此违规事件已严重违反公司相关管理规定,根据《国美电器奖惩条例细则V4.0》公司决定解除公司与您的雇佣关系。国**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沈**提供《关于沈**岗位调整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任命沈**为北京国美3C业务部电脑/OA科主管,此文件自2013年4月19日起生效,人员于2013年4月23日在原门店办理交接手续,2013年4月24日之前到新任门店报到;2013年4月23日。国**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沈**提供《关于对北京国美马**润店违规销售的处理意见及相关人员任命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华北大区2013年4月18日对马鹏店的3C产品进行抽查,盘亏总数为1293.44万元,总部监察中心于2013年4月19日对马鹏店2013年度白条出库进行盘点,盘点得出本年度白条出库为2185.99万元,国美控股集团监察中心纪检人员针对上述数据对比核实,2013年4月19日马鹏店重装开业期间已将白条、定金结转销售,违规销售总额1318.01万元,其中低价违规批发商品共计3340台;给予北京分部电脑业务主管沈**停职处理,接受调查;2013年7月8日。国**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沈**提供《关于北京国美马**润店2013年开业期间违规销售的后续处理通报》。该通报载明:现北京国美**监察中心签批审核结果,对马**润店定金、白条出库负有管理责任的原电脑业务主管沈**书面指导一次,行政扣罚5分;2014年3月7日。国**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沈**提供银行交易记录。该记录显示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工资支付情况。国**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沈**提供OA系统截图打印件。该截图显示:截止2014年7月11日,沈**年假可用总时数为50小时。国**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表示沈**的账号已经被清空,无法再登陆及查找。沈**提供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自2004年6月至2014年8月沈**工资、薪金所得税款的代扣代缴企业全部为国**公司。国**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其公司无法核实2004年6月至2006年4月期间为沈**代扣代缴个税的原因。

国**公司主张,2006年7月1日,沈*宽入职其公司。沈*宽的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基本工资是根据门店的情况,确定是最低工资的1.8倍或2.2倍;绩效工资是根据所在门店的销售业绩确定;其公司不存在补助。2012年9月,沈*宽担任马**润店店长;2013年4月4日,沈*宽担任北京分部3C业务部电脑科主管;2013年5月14日,沈*宽担任北太平庄店店长;2013年7月9日,沈*宽被免职;免职后,其一直处于待岗状态,没有具体职务,待岗期间沈*宽被支援到各门店,协助店长工作。沈*宽被免职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2013年4月19日,马**润店开业期间,沈*宽(时任北京分部3C业务部电脑科主管)与时任北京分部业务的韩X、联想厂家业务员龚X违规批发联想电脑440台,三人平分款项6万元,沈*宽实得1.5万元。事件发生后,三人将款项交回公司。沈*宽的工作时间:分为A、B班,按照排班情况上班;每个班8小时,其中包含1.5小时吃饭时间;每周休息1天,休息日不固定。另外,沈*宽于2013年9月1日至5日休了5天年假,2014年沈*宽未休年假。

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国美电器奖惩条例细则V4.0》及培训确认书。该细则第五章管理者责任追究分则第三节处罚规定第一条违规批发、致损销售第一款黄牛党违规批发第三项载明:对于批发金额在10万元(含)以上的,给予责任人解雇(或清退)处理。国**公司表示该条款即为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制度依据。该培训确认书中有沈**签名。沈**表示该细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从未见到过。培训确认书中的签名真实性认可。国**公司提供与韩X的谈话笔录、收条。上述证据显示:韩X陈述其将违规批发的利润1.5万元给了沈**,后韩X将该款退回国**公司。沈**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国**公司提供韩X与沈**的电话录音。该录音显示:韩X告知沈**退款一事。沈**不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并要求与原始载体核对。国**公司表示原始载体的录音已不存在,被删除了。国**公司提供2013年9月考勤。该考勤中显示沈**休年假5天。沈**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5天是2012年年假。

沈**以要求国**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国**公司一次性支付沈**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工资469.75元;2、国**公司一次性支付沈**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288.27元;3、国**公司一次性支付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2171.4元;4、驳回沈**的其他申请请求。沈**、国**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国**公司起诉在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劳动合同、京海劳仲字(2014)第11229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入职时间一节。国**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理应就沈**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现国**公司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沈**就入职时间提供的税务机关出具的信息告知书,该证据显示国**公司给沈**代扣代缴个税的时间,与沈**主张的入职时间相吻合,而国**公司对此未做出合理解释。据此,本院采信沈**的主张,即入职时间2004年4月12日。

关于工资差额一节。国**公司对沈**做出停职接受调查的原因是2013年4月19日违规批发事件,但针对该事件,国**公司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沈**参与此事件,且为此事件的直接责任人。在此情况下,国**公司对沈**做出停职的处理决定,显然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从双方当事人陈述看出,沈**在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对比停职前工资减少是停职造成的,故国**公司理应按照停职前的工资标准补足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至于沈**要求国**公司支付工资差额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国**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理应就沈*宽休年假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国**公司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沈*宽就年假情况提供了OA系统截图,该截图显示沈*宽尚有50小时年假未休,国**公司虽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同时表示沈*宽的账号已经被清空,无法核实。国**公司在明知双方存在劳动争议的情况下,将相关记录删除,致使其无法核实并提供证据证明沈*宽休年假情况,亦应承担不利后果。在此情况下,本院采信沈*宽的主张,即沈*宽有50小时年假未休。综上,国**公司应当支付沈*宽未休年假工资。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一节。首先,国**公司与沈**解除劳动合同是基于2013年4月19日违规批发事件,但针对该事件,国**公司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理由如前所述。其次,国**公司针对作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国美电器奖惩条例细则V4.0》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此情况下,国**公司与沈**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构成违法解除,理应按照沈**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关于工资一节。沈**正常工作至2014年7月2日,而国**公司支付工资至2014年6月30日,故国**公司应当支付沈**2014年7月1日至2日的工资。至于沈**要求国**公司支付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一节。沈*宽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情形,理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沈*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沈*宽要求国**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国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十七万五千九百四十元三角八分。

二、国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宝宽二O一三年七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六月三十日期间工资差额五万一千四百零七元四角九分。

三、国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宝宽二O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四千五百九十六元一角四分。

四、国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二O一四年七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七月二日期间工资七百三十五元三角八分。

五、驳回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国美**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国美**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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