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万明**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万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上诉人何宇辰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4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朴花子,上诉人何宇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万**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何**曾向北京市顺**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提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等。后经顺**裁委审理后,作出了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891号裁决书。万**公司不服该裁决,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万**公司无需支付何**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142元;2.万**公司无需支付何**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工资2482.76元,万**公司仅同意按正常出勤工资支付何**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工资。

一审被告辩称

何**在一审中答辩称:何**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万**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何**于2015年7月1日向顺**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7日与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万**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4000元;3.万**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工资13500元;4.万**公司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申请认定工伤。顺**裁委于2015年2月4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891号裁决,裁决:1.何**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7日与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万**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何**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142元;3.万**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何**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工资2482.76元;4.驳回何**其他仲裁请求。万**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审理中,万**公司称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第一项及第三项,其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其无需支付何**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工资2482.76元,其仅同意按正常出勤工资支付何**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工资”的诉讼请求。

何**主张万**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万**公司称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何**工作岗位系人事总务专员,负责万**公司劳动人事管理及人事档案保管等工作,何**的劳动合同及档案归何**管理及保管,根据何**的工作性质和其提交的证据,可以推定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何**明知万**公司已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却在“劳动合同丢失,何**将劳动合同隐匿,何**将劳动合同拿走”的情况下,向万**公司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综上,何**关于万**公司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为证明其主张,万**公司向该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管理职人员明细表。该明细表分为7列10行,7列分别为: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入职时间、合同到期日、电话号码、备注,10行姓名分别为:朴**、田*、何*、金*、何**、韩*、闫*、张*、俞*、吴*,其中“朴**、田*、何*、金*、何**、韩*、闫*”7行除备注处外为机打,“张*、俞*、吴*”3行为手写。万**公司称该份明细表是何**制作的,手写部分由何**书写,该明细表记载了何**入职时间和合同到期日等,能够证明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

2.朴花子、田*、何*、金*、韩*、张*、俞×7人劳动合同。**公司称该七位管理职人员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入职时间、合同到期日、身份证号码等基本信息与管理职人员明细表一致,而管理职人员明细表中载明了何**的入职时间、合同到期日,证明何**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另张**、俞**的劳动合同中除了首页乙方签字、第二条乙方个人信息、最后签名处是劳动者本人书写外,其他内容均是何**填写,证明何**负责人事管理,另何**、闫**、吴**的劳动合同找不到了,闫**和吴**已经离职。

3.结构组织图。该图显示总经理为孙*,总经理下属管理部等,管理部(李×),管理部下属人事/总务(何**),财务(何×),人事/总务(何**)下属保洁(杨×),右上方批准担当处为“何”。万**公司称该证据能够证明何**是人事总务,该部门只有何**一人,另该组织图是何**制作,右上方的“何”就是何**签署的。

4.车间人员明细表。该明细表分为7列23行,7列分别为: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入职时间、合同到期日、电话号码、备注,前12行除备注处外为机打,后11行为手写。万**公司称该份明细表是何宇辰制作的,明细表内的人员都是何宇辰代表万**公司与职员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何宇辰负责人事管理工作。

5.禀议(报告)书2张、培训履历卡1张、三级安全教育培训卡2张、罚款公告1张、说明公告1张、通知书2张、信息登记4张证明上述材料宇辰负责人事管理工作。

6.2013年11月至2014年I2月工资表证明何**的工资支付情况及工资构成。

7.张*的证人证言。张*称:“我来公司面试、签劳动合同是万**公司管人事的何**办理的。当时签了两份,一份归万**公司保管,一份我自己保管。我签完合同就给何**了。劳动合同中除我本人填写的内容外,其他手写内容都是何**填写的。我入职后万**公司有关劳动人事方面的培训工作是何**组织的。我入职后万**公司人事总务部门就何**一个人。”

8.路×的证人证言。路×称:“我到万**公司时是何宇辰代表万**公司跟我签订的劳动合同。我和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除了我的签名及个人信息外,其他手写的部分都是何宇辰写的。何宇辰是人事总务。人事总务部门有几个人我不清楚。工资不是何宇辰给我定的。”

9.金*的证人证言。金*称:“何*辰担任人事总务,人事总务只有何*辰自己。TS16949系统是何*辰管理,人事总务方面的培训都是何*辰管。我是网上自己投简历入职的万**公司。我的工作是总经理安排的,工资待遇也是总经理定的。”

何**称管理职人员明细表不是其制作的,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管理职人员明细表下方的手写部分的内容是其填写的;何**认可万**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万**公司关于张*、俞*劳动合同的陈述,何**称其是总务,就是打杂的,有什么事情别人干不了就找其干,包括购买东西等;何**认可结构组织图的真实性,何**认可右上方的何*是其签的,人事总务职位只有其一人,但是其很少干人事工作;何**称车间人员明细表不是其制作的,明细表下方的手写部分的内容是其填写的;何**认可禀议(报告)书2张、培训履历卡1张、三级安全教育培训卡2张、罚款公告1张、说明公告1张、通知书2张、信息登记4张的真实性,何**认可上述材料是其办理的;何**认可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工资表的真实性;何**认可万**公司向该院提交的张*、路×、金**人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何**称其未与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曾向万**公司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其当时是和总经理要求的,总经理当时说比较忙,过些日子再说。何**向该院提交了工资明细及社会保险缴纳记录,证明其工资标准,万**公司认可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万**公司放弃其第二项诉讼请求,该院不持异议。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第一项及第三项,该院不持异议,即双方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万**公司应支付何**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工资2482.76元。何**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该院不持异议。何**认可万**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该院不持异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万**公司称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何**工作岗位系人事总务专员,负责万**公司劳动人事管理及人事档案保管等工作,何**的劳动合同及档案归何**管理及保管,根据何**的工作性质和其提交的证据,可以推定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何**明知万**公司已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却在“劳动合同丢失,何**将劳动合同隐匿,何**将劳动合同拿走”的情况下,向万**公司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故何**关于万**公司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但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在万**公司未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万**公司应支付何**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万**公司应支付何**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520.5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万**公司与何**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万**公司支付何**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工资2482.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三、万**公司支付何**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520.5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四、驳回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万**公司与何**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万**公司无需支付何**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520.57元,并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何**承担。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何**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何**在公司工作期间担任人事总务专员,负责公司劳动人事管理及人事档案保存,其自己的档案也由其保管。双方实际签订了劳动合同,何**在2014年12月5日晚上去公司拿走了物品,故何**系利用劳动合同归其保管之便,将自己的劳动合同盗走。万**公司在收到何**的仲裁申请书后,翻查资料发现何**的劳动合同丢失。即使万**公司没有与何**签订劳动合同,因何**作为人事专员负责签订劳动合同,其熟知法律法规,并兼具劳动者和管理者的双重身份,因此其没有为自己签订劳动合同是严重失职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何**针对万**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发表答辩意见称:不同意万**公司的上诉意见,何**离职时没有拿走劳动合同等材料;且如果万**公司与何**之间有劳动合同,公司不会让其自己保管自己的劳动合同。

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万**公司支付何**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142元。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何**要求按照仲裁裁决的认定,由万**公司支付何**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142元。

万**公司针对何**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发表答辩意见称:不同意何**的上诉意见。万**公司不应当支付何**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如果法院认定应当支付,万**公司同意一审法院的计算标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管理职人员明细表、劳动合同、结构组织图、车间人员明细表、工资表、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一审、二审期间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因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关于万**公司与何**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万**公司应当向何**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工资2482.76元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万**公司上诉主张其与何**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何**负责劳动合同的保管,双方的劳动合同被何**私自拿走,故万**公司不应向何**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系员工劳动合同的保管者,应当对于双方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举证予以证明,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以及在已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何**自行取走了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万**公司提出的因何**工作岗位系人事总务专员,负责公司劳动合同的签订,故即使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其亦不应向何**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于何**工作性质和工作内容的陈述以及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何**具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力,故万**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万**公司应向何**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结合何**的工资构成以及工资实际发放情况,判决万**公司应向何**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520.5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并对于何**要求万**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142元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万**公司与何**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万明**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万明**有限公司与何**各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