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大**责任公司与陆**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大**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三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大**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陆**向北京市顺**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裁委)申请仲裁,提出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等,后顺**裁委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4340号裁决书。现大**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大**公司无需支付陆**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工资6240元,应以每月1560元标准支付陆**工资;2.大**公司无需支付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4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陆**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陆**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仲裁裁决书,不同**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2012年11月25日入职**公司,担任司机一职。在职期间,大**公司没有为陆**缴纳社会保险。陆**于2014年8月25日以大**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为由向大**公司注册地址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4年8月26日,该邮件被签收。为此,陆**提交EMS邮件详情单、查询函。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没有收到。

大**公司没有支付陆**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陆**主张自己提供实际劳动至2014年8月1日,按照平均工资3120元予以支付。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陆**提供实际劳动至2014年7月31日,工资由基本工资加考核工资组成,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大**公司未提交陆**的工资支付记录。

陆**向顺**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2年11月25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大三**司支付2012年11月25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40元;3.大三**司支付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工资6240元;4.大三**司支付2014年8月病假工资102元。2014年11月3日,顺**裁委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4340号裁决书:1.陆**与大三**司自2012年11月25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大三**司支付陆**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工资6240元;3.大三**司支付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40元。陆**认可仲裁裁决。大三**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大**公司与陆**均认可自2012年11月25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大**公司未支付陆**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工资。《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大**公司虽不认可陆**主张的工资水平,但其并未提交工资支付记录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陆**主张的工资水平予以采信。大**公司应按此标准支付陆**工资。大**公司没有为陆**缴纳社会保险,陆**据此提出与大**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大**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大**公司没有提交工资支付记录,故法院对陆**主张的月平均工资水平予以采信。陆**认可仲裁裁决的数额,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大**责任公司与陆**自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大**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陆**二○一四年六月至二○一四年七月期间工资六千二百四十元;三、北京大**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六千二百四十元;四、驳回北京大**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大**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陆**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EMS详情单、查询单、仲裁裁决书、银行打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大三**司是否应支付陆**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工资;2.大三**司应否支付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劳动法及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大**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名称、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金额等事项。因此大**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就争议的支付工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的义务,本案在审理中大**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依据陆**主张的月工资标准确定上述期间的工资数额。大**公司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陆**上述期间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大**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陆**劳动报酬,未为陆**缴纳社会保险,陆**以此为由解除与大**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根据陆**的工作年限以及平均工资数额予以确定。鉴于本案审理中,大**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工资支付记录证明陆**的工资情况,故本院对于陆**主张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双方均同意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内容,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综上,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大**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大**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