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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北京大**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上诉人北**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三环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1115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宫*担任审判长,法官龚**、法官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在一审中诉称:杨**于2011年6月1日入职**公司,担任人力资源经理职务,月薪7000元。2012年4月16日起,杨**担任人事行政总监职务,月工资17000元。大三**司未支付杨**2013年2月的工资,并克扣2013年1月的工资。在职期间,杨**每周工作6天,但公司未支付杨**周六日加班工资,也未安排杨**休年假,并于2013年2月25日无故与杨**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杨**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大三**司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周六日加班工资62528元;2.案件受理费由大三**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大**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大**公司不同意杨**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大**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大**公司不服京顺劳仲字(2013)第4844号裁决书,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大**公司无需支付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000元;2.大**公司无需支付杨**2月份工资差额3400元;3.大**公司无需支付杨**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工资差额27200元;4.大**公司无需支付杨**未休年假工资46896.55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杨**负担。

杨**在一审中辩称:同意仲裁委的裁决,大**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大**公司应当支付无故克扣的工资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于2011年6月1日入职**公司。工资发放周期一般为下月底或者下下月初发放当月工资。2012年4月18日,双方签订岗位聘用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大三环公司(甲方)聘用杨**(乙方)担任人事行政总监职位,主要负责公司人力资源、对外项目管理工作;聘用期限为2012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第三条约定,在岗位聘用期间,杨**的薪资待遇为17000元/月;第五条聘任考核中约定,岗位聘用期间乙方有义务向甲方提交书面述职报告或履行岗位职责情况总结,乙方同意按照甲方考核办法接受考核;第六条约定,乙方考核不合格的,甲方可以调整乙方工作岗位,解除本聘用协议,本聘用协议作废;第七条约定,工资的80%为基本工资,20%通过绩效考核决定,绩效考核由甲方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杨**主张大**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解除合同通知》、离职交接单、录音光盘等。《解除合同通知》载明:“因公司发展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3年2月25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特此通知”。离职交接单**离职原因为违法辞退(杨**书写),杨**将电脑、文件等放在文件柜中。大**公司对《解除合同通知》不予认可,称杨**掌握公司公章,该证据系杨**在公章形成后打印上去。为此大**公司对公章与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以及文字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等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大**公司未按照鉴定机构要求预先交纳鉴定费用并以鉴定费用过高为由拒绝交纳。大**公司对离职交接单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因为公司2013年3月2日安排杨**待岗,所以才办理了仅包括电脑和文件的物品交接,且离职原因为杨**自行书写。大**公司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录音中只有晋××和杨**二人,且晋**公司存在争议,且录音中也未提及解除一事。为证实自己主张,大**公司提交待岗通知书、关于调整岗位的通知以及照片。待岗通知内容为:“根据公司机构和岗位调整,你(指杨**)所在的工作岗位由郑*负责,公司为你安排其他工作任务,现决定你从2013年3月2日起开始待岗,期限为7天,待岗期间个人工资待遇为1000元,你须遵守公司考勤管理制度,按时考勤。2013年3月2日”。关于员工调整岗位的通知内容为:“**事部杨**因工作需要现调整岗位,由原**事部调整至特渠部,请于通知之日起前去新部门报到,如不按时报到按旷工处理,旷工15个工作日视为自行离职。2013年2月20日”。杨**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其并未送达给本人,本人也从未收到上述通知,照片也并未显示公示时间。

杨**称自己自2012年4月16日开始月工资为17000元,大**公司未依法支付其2013年2月的工资(存在差额3400元),以及克扣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27200元。为此,杨**提交岗位聘用协议书、薪资调整说明、银行工资单。薪资调整说明中载明杨**北**行账户自2012年4月1日开始由2000元调整为7000元,杨**的农业银行账户自2012年5月1日开始由5000元调整为1万元,其上均由晋**签字,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银行工资单显示杨**农业银行账户自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每月工资数额均为5000元;北**行账户中显示其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工资项下均为2000元,2012年4月工资项下为6755元,2012年5月工资项下为155623.86元(职工工资总额),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工资项下数额均为13355元,2013年1月工资10587.26元,2013年2月工资15877.74元。大**公司对聘用协议书和银行工资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按照岗位聘用协议杨**工资中的20%是通过绩效考核并确定绩效考核工资,杨**未提交述职报告或者工作总结履行岗位职责,因此其考核结果为不合格;对薪资调整说明不认可,主张签字人为晋**,其与公司存在劳动争议,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为证明自己主张,大**公司提交岗位聘用协议书、人力资源总监绩效考核办法张贴照片以及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的薪资表。薪资表显示有出勤工资标准(2012年1月至3月为2000元,2012年4月为2100元,从2012年5月开始名称为底薪17000元、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基本为底薪13600元);薪资表中显示杨**2013年1月份出勤工资标准为10832.26元,2013年2月份出勤工资标准为13600元、其他2522.74元(大**公司称补发杨**2013年1月份工资)。杨**对岗位聘用协议真实性认可,但称实际没有按照该协议履行,双方已经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对人力资源总监绩效考核办法张贴照片不认可,称从未向其送达,该证据为公司单方制作。杨**提交2012年4月20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同岗位聘用协议书,劳动报酬约定按照计时工资17000元/月支付。大**公司认可公章真实性,但认为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以及签署日期,且杨**担任人事总监,其提交的劳动合同文本为普通职工文本,该合同对双方不发生效力。

杨**主张自己在职期间每周工作6天,大**公司未支付其周六日加班工资,故要求大**公司支付其周六日加班工资。大**公司称杨**不存在周六日加班情况,并提交2011年1月至2013年2月的考勤簿以及考勤统计表。杨**对此不予认可,称自己于2011年6月入职大**公司。大**公司称2011年6月前杨**在其单位兼职,但未对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查,仲裁庭审过程中,杨**主张自己岗位不需要记录考勤,但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杨**主张自己考勤由其上级李**负责记录。对此陈述不一,杨**未作出合理解释。

杨**主张大**公司未安排自己休2011年至2013年的年休假,要求大**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为此,杨**提交了2011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杨**至2011年末养老累计实际缴费年限为19年零3月。大**公司对2011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大**公司提交了2011年1月至2013年2月的考勤簿以及考勤统计表,其上并没有年休假的记载。

另查,杨**于2013年4月9日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大**公司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2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大**公司支付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000元;3.大**公司支付杨**2013年2月份工资差额3400元及经济补偿金850元;4.大**公司支付杨**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工资差额27200元及经济补偿金6800元;5.大**公司支付杨**2011年至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81834元;6.大**公司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周六日加班工资62528元。2013年7月29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4844号裁决书,结果如下:1.杨**与大**公司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2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大**公司支付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000元;3.大**公司支付杨**2月份工资差额3400元;4.大**公司支付杨**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工资差额27200元;5.大**公司支付杨**2011年至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46896.55元;6.驳回杨**的其他申请请求。杨**与大**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杨**与大**公司均认可双方自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2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杨**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显示大**公司解除了与杨**的劳动合同,大**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并对该证据中的公章真实性以及公章和文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其并未按照相关规定预交鉴定费用,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对大**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大**公司辩称2013年2月20日开始对杨**进行调岗并于2013年3月2日开始决定杨**进行待岗,但大**公司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已将上述通知送达给杨**,且杨**也对此不予认可,故法院对大**公司主张杨**待岗、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大**公司主张杨**掌握公章,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对该辩解亦不予采信。故此,法院对解除合同通知书予以采信。大**公司解除与杨**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应当支付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杨**的计算方式有误,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杨**主张的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以及2013年2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根据岗位聘用协议书显示,杨**工资标准为月工资17000元,其中工资80%为基本工资,20%通过绩效考核决定,但大**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杨**的考核结果。另外,根据劳动合同的记载,其中只有月工资为17000元的记载,并未有绩效考核的记载。大**公司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以及2013年2月每月发放杨**工资13600元,确系存在差额,应予补足。综上,法院对杨**主张的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以及2013年2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大**公司虽提交考勤表,但考勤表记载的出勤时间与杨**的入职时间不符,大**公司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杨**在2011年6月前是兼职,故法院对大**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不予采信。根据杨**提交的2011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其截止到2012年9月累计工作年限达到20年,可享受每年15天的带薪年休假。经计算,杨**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共享受年休假天数为17天,故大**公司应支付杨**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进行核算。

《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杨**主张的每周工作6天,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虽在法院庭审中主张存在考勤,但其在仲裁庭审中却主张其岗位不需要考勤,故法院对杨**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法院对其要求大**公司支付周六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杨**与北京大**责任公司自二○一一年六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大**责任公司支付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五万八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北京大**责任公司支付杨**二○一二年六月至二○一三年一月工资差额二万七千二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北京大**责任公司支付杨**二○一三年二月工资差额三千四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五、北京大**责任公司支付杨**二○一一年至二○一三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二万二千六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六、驳回杨**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北京大**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五项,依法改判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6896.5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2528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大**公司承担。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杨**月工资为17000元,以此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为68000元;二、杨**每年可享受15天带薪休假,大**公司应按300%的标准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三、杨**在职期间每周工作6天,大**公司应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

大**公司针对杨**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对杨**的上诉请求均不予认可。第一,大**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杨**所持的解除合同书是其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加盖;第二,年假工资不应支付,其休息情况考勤表中有记载;第三,杨**不存在周末加班的情形,杨**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大**公司无需支付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大**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杨**所持的解除合同书是其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加盖,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二、大**公司已安排杨**休年假,其休息情况考勤表中有记载;三、杨**的工资中有20%系通过绩效考核决定,因杨**考核不合格,该部分工资不应发放。

杨**针对大**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大**公司的上诉请求,坚持杨**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岗位聘用协议书、2011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银行打卡记录、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杨**主张大**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为证,大**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并对该证据中的公章真实性以及公章和文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其并未按照相关规定预交鉴定费用,大**公司虽主张杨**掌握公章,但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解除合同通知书予以采信。大**公司解除与杨**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应当支付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大**公司上诉要求不予支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杨**上诉要求按照17000元的标准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差额问题,根据岗位聘用协议书显示,杨**工资标准为月工资17000元,其中工资80%为基本工资,20%通过绩效考核决定,但大**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杨**的考核结果,且根据劳动合同的记载,其中只有月工资为17000元的记载,并未有绩效考核的记载,故本院对大**公司关于杨**20%的绩效工资不应发放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不予支付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大**公司虽提交考勤表,但考勤表记载的出勤时间与杨**的入职时间不符,大**公司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杨**在2011年6月前是兼职,故本院对大**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不予采信。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安排杨**休年休假,其依法应支付杨**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上诉要求不予支付此笔款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杨**提交的2011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其截止到2012年9月累计工作年限达到20年,可享受每年15天的带薪年休假,即自2012年10月起其每年才享受15天的带薪年休假,故对杨**每年享有15天年休假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杨**主张应按日工资标准300%的标准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但大**公司在杨**未休年休假期间已正常支付了杨**一倍的工资,故大**公司只需另支付剩余200%的工资,故对杨**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杨**主张每周工作6天,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虽在法院庭审中主张存在考勤,但其在仲裁庭审中却主张其岗位不需要考勤,故本院对杨**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大**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大**公司、杨**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大**公司、杨**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杨**负担10元(已交纳),由北京大**责任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杨**负担10元(已交纳),由北京大**责任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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