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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仇*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贺*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进行了审查。

请求情况

申请人贺*称:

2014年7月,仇*向贺*借款人民币9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申请人于2014年7月16日将借款9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仇*,仇*以其所有的北京市顺义区港馨家园东区3号楼XX室房屋抵押给贺*以此作为债务担保。2014年7月31日,双方就此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抵押权人贺*;证书编号X京房他证顺字第155366号)。

现借款到期,但仇晶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5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申请如下:对被申请人仇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港馨家园东区3号楼XX室房屋(房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顺字第XX号)进行拍卖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款项由申请人在九十万元担保物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申请人仇*称:对申请人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均不持异议,同意对设定担保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港馨家园东区3号楼XX室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由申请人在九十万元担保物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

贺*与仇*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约定:仇*向贺*借款90万元,仇*需于2014年9月16日前偿还,仇*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北京**馨家园东区XX室房屋(房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顺字第306834号)抵押给贺*。贺*与仇*于2014年7月31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北京**馨家园东区XX室房屋所有权人为仇*;一般抵押权人为贺*;债权数额为90万元;证书编号为X京房他证顺字第XX号。贺*所享有的上述抵押权经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合法有效。现贺*在仇*未到期还款的情况下,请求实现抵押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申请人仇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港馨家园东区XX室房屋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由申请人贺*在九十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六十七元,由被申请人仇晶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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