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茨威格**有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茨威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茨威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06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担任审判长,法官田*、法官王**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茨**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茨**公司没有专门的食堂,陈**也没有专业的上岗证和健康证,不符合厨师资格。茨**公司仅为了解决职工的中午就餐,才委托陈**加工午餐。茨**公司根本不能管理和控制陈**,也不对其进行考勤,双方之间的关系仅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委托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王**曾向北京市顺**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提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后经顺**裁委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1070号裁决书。茨**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茨**公司与陈**自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茨**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陈**是茨**公司的厨师,与茨**公司是劳动关系,陈**的工作地点是茨**公司公司租用的厨房,工作时间是午饭和晚饭两个时间段,陈**接受公司管理,有请假和考勤制度,按月结算工资。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于2013年12月30日向顺**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陈**与茨**公司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顺**裁委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1070号裁决书,确认陈**与茨**公司自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茨**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持其辩称理由诉至法院,并称仲裁裁决主文部分存在笔误,期间应为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16日,但其仍按照裁决内容要求确认与陈**自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陈**,女,1965年6月10日出生,于2013年12月16日死亡,与王**系母子关系。

王**主张陈**与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担任厨师岗位,负责午饭和晚饭的加工,月工资3000元,按月结算工资,当月工资于次月12日左右通过中**行及中**银行打卡发放,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王**主张陈**与茨**公司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并且为茨**公司员工提供工作餐是茨**公司经营活动的一部分,茨**公司对陈**进行管理。为证明劳动关系,王**提供陈**的工作服以及中**行、中**银行的银行卡。

茨**公司称与陈**存在委托加工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陈**根据其公司提供的食材做午饭;不认可工作服是陈**的;通过银行委托付款的方式支付委托费,报酬一开始是2000元,后来是2500元,每月根据陈**就加工次数的自行记录支付报酬,每次加工的报酬及每月报酬均不完全固定;其公司没有安排其他工作也没有进行管理,更没有基于劳动法的规定制定考勤制度。茨**公司认可与陈**没有签署委托协议书。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陈**的工作地点在马坡良正卷村的出租房内,该地点为茨**公司提供给陈**作为厨房操作间,茨**公司没有为陈**缴纳社会保险。

根据王**的调查取证申请,一审法院至中**银行及中**行查询陈**账户信息。中**银行的账户信息显示2013年4月15日、2013年5月10日、2013年6月13日各2000元通过网上银行从赵*账户转入。中**行的账户信息显示2013年8月13日、2013年9月11日、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12日各有2500元、2013年12月10日有2650元通过茨**公司账户汇入。王**对上述查询结果予以认可。茨**公司认可银行账户信息的真实性,并称赵*是其公司员工,其公司即是通过赵*及公司账户向陈**支付委托加工的报酬。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陈**与茨**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综合考虑以下标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内容是否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本案中,陈**虽未与茨**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陈**与茨**公司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根据陈**的工作内容与工作地点、工作服、中**行和中**银行的账户查询记录等综合判断,陈**应为茨**公司提供了劳动,茨**公司每月通过银行打卡方式为陈**发放相应报酬。茨**公司虽主张与陈**存在委托加工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其未能提供委托协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王**提出的陈**与茨**公司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茨威格**有限公司与陈**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茨威格**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茨**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茨**公司没有专门的食堂,陈**也没有专业的上岗证和健康证,不符合厨师的资格。茨**公司是为了解决职工的中午就餐问题才委托陈**加工午餐,茨**公司认为双方之间是委托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茨**公司根本不能管理和控制陈**,也不对其进行考勤。综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茨**公司与陈**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王**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王**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茨**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答辩称:茨**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是劳动法规定的要件,陈**在茨**公司工作并接受茨**公司的管理,茨**公司也向陈**支付工资,双方也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茨**公司的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工作服照片、中**银行及中**行账户信息、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综合考虑以下标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内容是否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本案中,陈**虽未与茨**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陈**与茨**公司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陈**确实为茨**公司提供了餐饮加工工作,且其工作的地点是茨**公司所承租的房屋内,结合王**所提交的陈**的工作服,以及一审法院从中**行和中**银行调取的账户查询记录,茨**公司确实存在每月向陈**支付款项的情节,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以及双方的陈述后,认定陈**应为茨**公司提供了劳动,陈**与茨**公司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茨**公司虽上诉主张其与陈**之间是委托加工关系,但其未能就此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茨**公司据此要求确认其与陈**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16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茨威格**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茨威格**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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