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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责任公司与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大**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三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大**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赵*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提出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等,后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4338号裁决书。现大**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无需支付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工资9300元,应以每月1560元标准支付工资;2.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5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赵*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赵*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仲裁裁决书,不同**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2013年4月8日入职大**公司,担任司机一职。在职期间,大**公司没有为赵*缴纳社会保险。赵*于2014年8月25日以大**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为由向大**公司注册地址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4年8月26日,该邮件被签收。为此,赵*提交EMS邮件详情单、查询函。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没有收到。赵*提供实际劳动至2014年8月21日。大**公司没有支付赵*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21日的工资。赵*主张按照平均工资3100元予以支付。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赵*工资由基本工资加考核工资组成,但经法院释*,大**公司未提交赵*的工资支付记录。赵*向北京市顺**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大**公司支付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50元;3.大**公司支付2014年6日至2014年8月期间工资9300元。2014年11月3日,顺**裁委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4338号裁决书:1.赵*与大**公司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大**公司支付赵*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工资9300元;3.大**公司支付赵*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50元。赵*认可仲裁裁决。大**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大**公司与赵*均认可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予以确认。

大**公司未支付赵*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的工资。《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大**公司虽不认可赵*主张的工资水平,但其并未提交工资支付记录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赵*主张的工资水平予以采信。大**公司应按此支付赵*工资,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算。

大**公司没有为赵*缴纳社会保险,赵*据此提出与大**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大**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法院支持。因大**公司没有提交工资支付记录,故法院对赵*主张的月平均工资水平予以采信。赵*认可仲裁裁决的数额,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大**公司与赵**二○一三年四月八日至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赵**六月至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期间工资八千三百三十七元九角三分;三、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赵*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千六百五十元;四、驳回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大**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赵*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EMS详情单、查询单、仲裁裁决书、银行打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大三**司是否应支付赵*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工资;2.大三**司应否支付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劳动法及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大**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名称、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金额等事项。因此大**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就争议的支付工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的义务,本案在审理中大**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据赵*主张的月工资标准确定上述期间的工资数额。大**公司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赵*上述期间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大**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赵*劳动报酬,未为赵*缴纳社会保险,赵*以此为由解除与大**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根据赵*的工作年限以及平均工资数额予以确定。鉴于本案审理中,大**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工资支付记录证明赵*的工资情况,故本院对于赵*主张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双方均同意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内容,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综上,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大**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大**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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