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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坤**限公司与多国文、徐文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包头坤**限公司与被告多国文、徐**、九原区**钢构彩板销售处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2015年5月15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通知多国文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5月17日,原告申请撤回对九原区**钢构彩板销售处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九原区**钢构彩板销售处的起诉。2015年5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包头坤**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多国文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包头坤**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多年有业务往来,2011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彩钢复合板若干,结算后被告尚欠彩钢复合板款143000元人民币,2013年3月20日被告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九原区**钢构彩板销售处注销前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多国文,多国文应对九原区**钢构彩板销售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多国文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多国文是依照(2015)阜民二初字第109号参加诉讼通知书,参与今天的庭审,但对于原告方于2015年5月11日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以及法院作出的参加诉讼通知书中的经查:包头市九**构彩板销售处经营者为多国文为由,对于该理由本人不予认可,多国文并非原告诉述的经营者,属于错列被告,诉讼主体有误,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对多国文的起诉。本人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双方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买卖合同,更谈不上欠款关系,多国文原经营的九原区白音席勒京顺达钢构彩板销售处早于2011年11月15日在包头**原区分局注销,被告根本没有京顺达包头销售处,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是2012年11月26日与徐**的欠条,多国文经营的销售处与其他公司所有买卖都是必须要有买卖合同、材料进账单、资金往来账,而原告诉讼的欠款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根本就没有欠账之说,原告提交的证据盖的是工商注销之后的章,不能作为证据提交,欠条上显示的2013年3月20日徐**个人给付的,我公司没有此项付款,也没有在账目上有任何显示,这足以证明是原告与徐**之间的交易行为,欠条的落款处显示的京顺达包头销售处,所盖得章与落款不一致,综上,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辩称:徐**系北京京**程有限公司员工,后受北京京**程有限公司指派到该公司在包头市设立的销售处工作,期间因该经销处与原告有买卖行为,欠原告彩钢材料款,销售处为原告出具了欠据,销售处也有账目记载。后因销售处经营不善,在工商部门注销登记,徐**作为销售处员工不应对该欠款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多国文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多国文是否欠原告货款及具体数额?二、被告徐**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欠原告货款及具体数额?三、多国文与徐**之间的关系?四、原告与被告徐**之间是否有恶意串通导致无效的法律行为?九原区白音席勒京顺达彩板销售处被注销,徐**私自盖章的行为是否对多国文产生法律效力?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包头坤**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证据二、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系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

证据三、包头市九原区工商部门出具的个体工商户档案资料、变更登记资料。证明九原区**钢构彩板销售处变更为九原区白音席勒京顺达钢构彩板销售处及该销售处的经营者为多国文的事实。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多国文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证明九原区白音席勒京顺达钢构彩板销售处于2011年11月15日注销;

证据二、帐册及收款收据、付款凭证等十八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多国文之间不存在任何欠款等。

证据三、证人孙*的证言。

原告包头坤**限公司对被告多国文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多国文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被告方所提供的会计资料是其组织内部账目管理的资料,不能否认其对外的债权债务,被告方所负的债务应以其对外出具的欠据作为证明债务事实的依据,账目资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三证人孙*的证言部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所经手的账目不能完全显示销售处对外所负的债务,主管业务的人员,在未将该笔债务报财务入账之前,他是无从知晓的,本案所争议的该笔债务就是公司业务人员尚未报财务做账目记载的债务。

被告多国文对原告包头坤**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欠条与我方收到的人民法院的诉讼材料中的欠条不一致;该欠条上加盖的公章为九原区兴胜镇京顺达钢构彩板销售处,而该销售处早在2011年6月8日进行了名称变更,变更为九原区白音席勒京顺达钢构彩板销售处,该销售处不可能在2013年加盖更名前的公章,而且是在注销之后的两年加盖,多国文从未授权徐**向原告出具该欠条;证据二原告的身份问题,真实性予以认可,与诉讼请求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能够证实2011年11月15日注销的事实以及2011月6月8日变更名称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是被告徐**给原告书写的,被告多国文虽不予认可,但徐**予以认可,因此,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是相关国家机关出具的具有较强公信力行政法律文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多国文提交的证据一是相关国家机关出具的具有较强公信力行政法律文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是案外第三人与九原区白音席勒京顺达钢构彩板销售处进行交易活动的相关资料,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活动的事宜,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孙*既是被告多国文的的雇员,又是被告徐**的下属,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证言暂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包头坤**限公司是一家经营钢结构加工制作、彩钢板加工、钢材销售等业务的有限公司。九原区**钢构彩板销售处成立于2007年6月5日,经营者为多国文,经营范围为钢构、彩板销售,2011年6月8日,企业名称经核准变更为九原区白音席勒京顺达钢构彩板销售处,2011年11月15日,该企业被工商机关核准注销。经营期间,被告徐**任该销售处经理。2013年3月20日,徐**在原告处购买原材料,货款合计为143000元人民币,被告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坤亚轻钢**公司材料款143000元人民币,尾部落款为九原区**钢构彩板销售处,并加盖了九原区**钢构彩板销售处印章,经手人为徐**。后该欠款未得到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赔偿逾期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徐**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应及时清结货款。后原告催要,被告徐**却久拖不结,显属违约,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诉求被告徐**偿还所欠货款并赔偿逾期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九原区**钢构彩板销售处应承担偿还责任,该经销处变更名称后注销,应由被告多国文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九原区**钢构彩板销售处经核准变更为九原区白音席勒京顺达钢构彩板销售处后,于2011年11月15日被工商机关核准注销。被告徐**虽在销售处经营期间受聘担任该经销处经理,但其在该经销处注销后的2013年3月20日购买原告原材料,且未得到多国文的授权和追认,该买卖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徐**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包头坤**限公司欠款143000元人民币并支付欠款利息(按欠款143000元人民币计算,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3年3月20日付至货款清结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包头坤**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60元人民币,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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