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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责任公司与闫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大**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三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4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大**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闫军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提出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等,后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仲字(2015)第623号裁决书。现大**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无需支付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工资7946元;2.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23.5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闫军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闫*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仲裁裁决书,不同**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闫*2013年6月7日入职大**公司,担任司机一职。在职期间,大**公司没有为闫*缴纳社会保险。闫*于2014年12月3日以大**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为由向大**公司注册地址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4年12月4日,该邮件被签收。为此,闫*提交EMS邮件详情单、查询函。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没有收到。

闫*主张自己提供实际劳动至2014年10月31日,大**公司没有支付闫*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主张按照月平均工资3973元予以支付并提交了银行打卡记录。银行打卡记录显示闫*每月工资数额不等,基本维持在4000元左右。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闫*提供实际劳动至2014年10月21日,工资由基本工资加考勤工资组成,并提交了闫*的工资支付记录。该工资支付记录只有闫*一人,包括出勤天数、应发工资、个税、实发工资四个项目。闫*对此不予认可,称为公司单方制作。经核实,闫*的银行打卡记录显示其2014年7月份工资与工资表不符。关于闫*提供实际劳动时间,大**公司称没有闫*的考勤表,工资表中的出勤天数即是闫*的出勤。

闫*向北京市顺**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大三**司支付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59.5元;3.大三**司支付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工资7946元;4.大三**司支付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12月4日年假工资1826元。2015年1月30日,顺**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623号裁决书:1.闫*与大三**司自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大三**司支付闫*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工资7946元;3.大三**司支付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23.54元。闫*认可仲裁裁决。大三**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大**公司与闫军均认可自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大**公司未支付闫军2014年9月之后的工资,其虽不认可闫军提供实际劳动时间,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闫军主张的提供实际劳动时间予以认可。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大**公司虽不认可闫军主张的工资水平,但其提交的工资支付记录明显不符合规定,法院实难采信,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闫军主张的工资水平予以采信。大**公司应按此标准支付闫军工资。大**公司没有为闫军缴纳社会保险,闫军据此提出与大**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大**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大**公司没有提交工资支付记录,故法院对闫军主张的月平均工资水平予以采信。闫军认可仲裁裁决的数额,该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大**公司与闫军自二○一三年六月七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闫军二○一四年九月至二○一四年十月期间工资七千九百四十六元;三、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闫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五千五百二十三元五角四分;四、驳回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大**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闫军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EMS详情单、查询单、仲裁裁决书、银行打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大三**司是否应支付闫军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工资;2.大三**司应否支付闫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劳动法及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大**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名称、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金额等事项。因此大**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就争议的支付工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的义务,本案在审理中大**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据闫军主张的月工资标准确定上述期间的工资数额。大**公司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闫军上述期间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大**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闫军劳动报酬,未为闫军缴纳社会保险,闫军以此为由解除与大**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根据闫军的工作年限以及平均工资数额予以确定。鉴于本案审理中,大**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工资支付记录证明闫军的工资情况,故本院对于闫军主张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双方均同意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内容,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综上,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大**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大**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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