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公共**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与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公共**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七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9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担任审判长,法官霍**、李*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公交集团七分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公交集团七分公司与丁*于2008年6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系驾驶员。2012年9月6日,丁*驾驶大客车在北京市朝阳区将进入机动车道的张**到,造成张*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丁*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共计造成公交集团七分公司各项经济损失218481.38元。公交集团七分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与丁*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综上,请求一审法院判令公交集团七分公司无需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相关岗位履行劳动合同。

一审被告辩称

丁*在一审中答辩称:丁*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公交集团七分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于2008年4月4日入职公交集团七分公司处担任驾驶员,双方签订了2008年6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丁*最后出勤至2012年9月6日,当日丁*驾驶的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将进入机动车道的行人张**,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张*步行未在人行道内行走的行为是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丁*未安全驾驶的行为是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另查,丁*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办理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000元,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后张*将公交集团七分公司、丁*及平安保险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08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张*各项损失共计12万余元,公交集团七分公司赔偿张*各项损失共计11333.45元。公交集团七分公司另主张其与张*协商就(2013)朝民初字第08606号民事判决书未涉及的垫付医疗费结算后,其实际另行支付60000元左右。

2014年2月17日,公交集团七分公司以丁*严重失职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为由与丁*解除劳动关系。公交集团七分公司提交员工违纪处理审批表显示因丁*发生责任行车事故损失15万元(以上),给予丁*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车队、工会及分公司均签署同意意见。

公交集团七分公司提交《第七客运分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2012年修订)》,显示发生责任行车事故损失8万元(含)以上的属于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第七客运分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2013年修订)》显示发生责任行车事故损失15万元(含)以上的属于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丁*表示未见过上述文件。

2014年2月26日,丁*申诉至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4172号裁决书,裁决:1.公交集团七分公司继续履行与丁*之间的劳动合同,相关岗位按劳动合同履行;2.驳回丁*其他仲裁请求。公交集团七分公司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2013)朝民初字第08606号民事判决书、员工违纪处理通知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管理实施细则、违纪处理审批表、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交集团七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享受经营受益,应当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丁*作为司机在日常运营中难免会发生交通事故,而其驾驶公交集团七分公司车辆本属于职务行为,根据交管部门的分析认定,发生本案中的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系行人而非丁*,丁*对事故发生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公交集团七分公司可以通过参加商业保险分散其经营风险,尤其作为公共交通公司,其职员驾驶车辆载客人数众多,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后,相对于一般家庭轿车,有可能造成更大人身或者财产损失,而丁*作为劳动者自身承担风险能力较弱、收入水平有限,不应将过多风险转移给劳动者。综上,公交集团七分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责任行车事故损失”的理解应界定为在保险公司赔付后的实际损失,且作为公共交通公司其仅投保了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明显过低,将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过多的转嫁给了劳动者。因此,一审法院对公交集团七分公司与丁*解除合同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对于公交集团七分公司要求不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公共**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继续履行与丁*之间的劳动合同,相关岗位按劳动合同履行;二、驳回北京公共**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公交集团七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公交集团七分公司解除与丁*的劳动合同的依据是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在向全体职工宣讲过程中,工会及职工未有任何反对,因此具有合法性。丁*因行车责任事故主观上有过错并且给案外人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依照合法有效的企业规章制度与丁*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综上,公交集团七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4)朝民初字第2988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丁*承担。

公交集团七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丁*针对公交集团七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不同意公交集团七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丁*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公交集团七分公司作为公共交通公司,应当对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而产生的风险有所预期。公交集团七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享受经营收益的同时,亦应当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一审法院将公交集团七分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中的“责任行车事故损失”理解界定为在保险公司赔付后的实际损失,并无不妥。同时,依据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的认定,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安全驾驶的行为是事故的次要原因。丁*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综上,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公交集团七分公司与丁*解除合同的合法性,并无不当。关于公交集团七分公司要求不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公共**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公共**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