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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与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撤销复函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甄**诉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怀柔人保局)要求撤销京怀人社函复(2013)142号《关于北京市**发总公司要求为转工安置人员补缴社会保险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甄**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怀柔人保局委托代理人彭**、徐*,第三人北京市**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委托代理人庞**、朱**,第三人北京祝**务中心(以下简称祝成物业中心)法定代表人华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4日,被告怀柔人保局作出京怀人社函复(2013)142号《复函》。主要内容为,2003年12月,市政府批准长**公司征用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土地,实际转非劳动力167人。2004年6月3日,公安户籍部门为167人办理了农转非手续,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2005年3月底,按照征地单位长**公司制定的安置方案,依据《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市政府第16号令,以下简称第16号令)规定,对167名转非劳动力进行了相应安置,其中18人在办理了征地录用手续后,被安置到祝成物业中心工作,其他149人选择自谋职业并领取了自谋职业补助费。因征地批复时间、户口转非时间均在第16号令实施期间完成(即1993年10月6日至2004年6月30日),因此,当时依据第16号令对该项目转非劳动力进行转非安置,并参加社会保险是符合规定的。而《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府第148号令,以下简称第148号令)对其不适用。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怀柔人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北京市公安局雁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雁栖镇某村转工人员名单》各1份。证明原告农转非的时间为2004年6月3日。

被告怀柔人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第16号令、第148号令、《关于处理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实施期间批准征地项目人员安置有关遗留问题的意见》(京**(2006)17号文件,以下简称第17号文件),证明针对原告的情况,应适用第16号令,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有据。

原告诉称

原告甄**诉称,原告是2003年12月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长**公司征用某村土地的占地转非安置人员。2004年6月3日,公安部门为原告办理了转非安置手续,由农户转为非农户。2005年3月底,原告被安置到第三人处工作。根据第148号令的规定,第三人应当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但至2012年12月底,原告得知在一起转非安置人员中,均未按政策补缴。原告向第三人提出补缴社会保险的申请,第三人于2013年8月26日向被告提出补缴社会保险的申请,被告于2013年9月4日作出《复函》不批准第三人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原告认为,被告不批准第三人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行政行为,故起诉要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复函》;2、被告按第148号令及相关政策批准同意第三人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关于方**、马**等16人补缴社会保险申请书的函复》、《复函》各1份。证明原告向第三人提出申请,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对此作出了答复。

2、2013年1月17日某村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2003年的转工安置人员。

3、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怀柔区城镇批次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征地的批复》1份。证明长**公司征用了某村土地,解决了村民的就业问题。

4、《雁栖镇某村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方案》1份。证明安置时间是2005年,应适用第148号令,而不适用第16号令。

5、《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被安置到长**公司委托的祝成物业中心工作。

6、第16号令、第148号令和2006年4月20日发布的《本市确定处理16号令实施期间批准征地项目人员安置有关遗留问题的若干政策措施》各1份。证明第148号令明确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1993年10月6日发布的第16号令同时废止,被告依据废止的法律法规作出的《复函》是错误的,应适用第148号令。

被告辩称

被告怀柔人保局辩称,2003年12月,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长**公司征用某村土地,实际转非劳动力167人。2004年6月3日,公安户籍部门为167人办理了农转非手续,由农户转为非农户。2005年3月底,按照长**公司制定的安置方案,依据第16号令规定,对167名转非劳动力进行了相应安置,其中18人(原告在此其中)在办理了征地安置手续后,被安置到祝成物业中心工作,其余149人选择自谋职业,并领取了3万元的自谋职业补助费。至此,转非劳动力安置工作结束。

因征地批复时间、户口转非时间均在第16号令实施期间(1993年10月6日至2004年6月30日)完成,因此对该项目转非人员中的原告的转非安置应依据第16号令进行,而不是依据2004年7月1日才开始实施的第148号令进行安置。

当时为解决第16号令和第148号令衔接期间转非劳动力安置问题,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6年下发了第17号文件,该文件指出“目前,本市仍有部分按第16号令批准、但至2004年7月1日前仍未办理征地农民户口转非手续且没有安置农转工人员或没有对征地超转人员进行安置的征地项目……”,而原告已于2004年6月3日办理了户口转非手续,其农转非安置不符合第17号文件规定,故不适用第17号文件规定对其进行安置。

综上,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了农转工安置,原告依据第148号令要求被告同意补缴社会保险履行法定职责属于其个人对法律适用存在错误认识所致,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长**公司与祝成物业中心述称,同意被告意见。

第三人长**公司与祝成物业中心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向北京市**柔分局调取了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18日作出的《关于怀柔区城镇批次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征地的批复》1份,2003年3月10日甲方**公司与乙方某村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1份。

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评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6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但不足以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经过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长**公司与祝成物业中心系隶属关系。2003年3月10日,长**公司作为甲方,某村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甲方征用乙方粮田地120.265亩,需给乙方报请减耕及农转非,转工人员由甲方安置工作。转工、转老的安置费用由甲方会同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按有关政策确定标准。2003年12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长**公司征用某村粮田120.27亩。征用后,涉及实际农转工人员167人。2004年6月3日,公安部门为该167人办理了农转非手续(含原告)。2005年3月,长**公司将原告安置到祝成物业中心工作,原告与祝成物业中心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3年6月26日,原告等16人向长**公司递交《补缴社会保险申请书》,要求按第148号令为原告等16人补缴社会保险。长**公司收到该申请书后,于同年8月26日向被告递交了《关于雁栖镇某占地转工安置人员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申请的申请》,被告于2013年9月4日向长**公司作出《复函》。原告对此不服,认为征地时间和转非时间虽为2003年12月和2004年6月,但安置时间却是2005年3月,第三人应按第148号令的规定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故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向长**公司作出的《复函》,并要求被告按第148号令及相关政策批准同意第三人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征地批复时间和户口转非时间均是在第16号令实施期间完成,因此对该项目转非人员的安置应依据第16号令进行,而不应依据第148号令进行,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长**公司和祝成物业中心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农转工人员安置及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批准征地单位征用原告所在村庄集体土地,2004年6月3日,公安部门为占地农转工人员办理户口转非手续,2005年3月,原告与第三人祝成物业中心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此,该项目征地的农转工人员安置工作全部完成。虽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5年3月,但该项目征地、人员转非和签订劳动合同是一项整体性的工作,该工作需分阶段、分步骤完成。虽然征地时间、原告转非时间均在第16号令实施期间,而原告与第三人祝成物业中心签订劳动合同时第148号令已开始实施,但不能将征地、人员转非和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同阶段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定。故被告以“因批准征地时间、户口转非时间均在16号令实施期间完成,因此,当时依据市政府第16号令对该项目转非劳动力进行转非安置并参加社会保险是符合规定的”为由,对第三人长**公司作出《复函》并无不妥。而原告认为虽依法批准征地与人员转非均在第16号令实施期间,但实际签订劳动合同时第148号令已开始实施,故应适用第148号令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甄**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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