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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公共**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与鞠*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北京公共**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以下称客运分公司)与被告(原告)鞠**(以下称姓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客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李**,鞠**及委托代理人胡**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客运分公司诉称:双方自2009年5月2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于2012年1月1日续订劳动合同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4年1月7日17时左右,鞠**驾驶506路公交车行驶至常营路南站乘客全部下车后,与分公司执行正常执法行为的安全检查员刘**发生争议并将刘**打伤。刘**随后被分公司的其他同事送至北京**救中心进行治疗。依据“客七人发(2013)46号文《第七客运分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92013修订》第四章: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和续订的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五项员工严重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第9小条不接受纠正并殴打管理、检查、稽查人员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向鞠**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此,我公司要求1、判令无需与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判令无需支付鞠**2014年1月8日至5月6日期间工资差额及工资损失共计15905.27元;

鞠*南辩称并诉称:作为一名公交公司司机,不仅要面对外部环境恶劣的工作压力,还要面对比这更恶劣的是安全人员的吃拿卡要,由于没有随波逐流,时常被克扣工资,且没有申诉渠道。因此,我不同意公交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要求1、判令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判令公交公司支付我2014年1月8日至2月7日期间工资差额3000元及25%经济赔偿金750元;支付我2014年2月8日至5月5日期间工资14319元及25%经济赔偿金3579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鞠*南于2006年4月28日入职客运分公司,岗位为司机,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5月26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

鞠*南正常出勤至2014年1月7日。鞠*南主张2014年1月8日,客运分公司张**以其打人为由通知其写检查、停止工作,因其未打人故未写检查,客运分公司于2014年3月3日告知其领取违纪通知单及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客运分公司主张2014年1月7日,鞠*南与安全检查员刘**发生打架行为,鞠*南将刘**打伤,1月8日张**口头通知鞠*南停止工作、回家等候处理,公司依据客七人发(2013)46号文、《第七客运分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92013修订》规定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出示了《专业会会议记录表》(会议名称:驾驶员专业化、新十二分考核培训,鞠*南在签到表上有签字)、《客七分公司员工违纪处理审理表》、客七六队《关于对驾驶员鞠*南解除劳动合同的讨论意见》、《关于驾驶员鞠*南基础劳动合同职工代表的讨论意见》、《严重违章、违纪人员谈话记录》、《事情经过》(刘**、陆*出庭作证)、专线人发(2012)14、客七人发(2013)46号文《第七客运分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92013修订》(第四章: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和续订的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五项员工严重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第9小条不接受纠正并殴打管理,检查、稽查人员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予以佐证。鞠*南不认可客运分公司所述,主张从未见过专线人发(2012)14、客七人发(2013)46号材料、《关于驾驶员鞠*南基础劳动合同职工代表的讨论意见》职工签名均是伪造的,公司解除劳动行为违法。客运分公司表示(2012)14、客七人发(2013)46号材料系在专业会议上学习过,鞠*南称该会议仅是安全会议,未学习过该文件。

根据鞠**出示的工资银行对账单显示,2013年1月进账3658.56元,2月进账700元、4031.15元,3月进账4311.15元,4月进账3796.25元,5月进账3986.04元,6月进账4648.69元、7月进账4277.45元、8月进账3753.57元,9月进账4387.81元,10月进账4416.37元、200元,11月进账5901.9元,12月进账5627.24元、100元、2800元,2014年1月进账4802.16元、1100元。客运分公司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2013年3月19日,鞠*南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5681号裁决书,裁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客运分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工资损失15905.27元;驳回鞠*南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上述所列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客运分公司主张因鞠*南打人、违反规章制度,依据专线人发(2012)14、客七人发(2013)46号文件相关规定与鞠*南解除了劳动合同,但鞠*南否认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客运分公司主张上述文件系在会议上学习过,并提供了《专业会会议记录表》(会议名称:驾驶员专业化、新十二分考核培训,鞠*南在签到表上有签字)予以佐证,但从该会议名称及内容上看,主要系涉及行车安全问题,不能反映出将已上述文件向鞠*南公示的内容。因此,客运分公司解除与鞠*南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鞠*南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客运分公司应向鞠*南支付2014年1月8日至5月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损失,仲裁委裁决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鞠*南主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公共**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与鞠*南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二、北京公共**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鞠**2014年1月8日至5月5日期间工资一万五千九百零五元二角七分;

三、驳回北京公共**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鞠鸿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鞠**、北京公共**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各负担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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