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公共**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李**(以下称姓名)、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李**到庭参加了诉讼,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情况:
事发时间
2015年8月26日9时25分许。
事发地点
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辅路(朝阳公园附近)。
责任认定
原告无责。
李**负全责。
车辆状况
原告驾驶员王**所驾京ABxx号大型铰接客车登记在原告名下。
李**所驾京Kxx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案外人朱**名下。
驾驶人驾驶车辆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王**属职务行为,李**不属职务行为。
保险情况
京Kxx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损失情况
修理费
5870元。
原告诉讼请求
要求李**赔偿汽车修理费587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答辩意见
李**辩称:原告单位司机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原告主张的修车费过高。
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是否存在垫付
无
其他查明的问题
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双方责任明确。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依据案件情况予以确定。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北京公共**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财产损失费二千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公共**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财产损失费三千八百七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