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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公共**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与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公共**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李**(以下称姓名)、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李**到庭参加了诉讼,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情况:

事发时间

2015年8月26日9时25分许。

事发地点

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辅路(朝阳公园附近)。

责任认定

原告无责。

李**负全责。

车辆状况

原告驾驶员王**所驾京ABxx号大型铰接客车登记在原告名下。

李**所驾京Kxx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案外人朱**名下。

驾驶人驾驶车辆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王**属职务行为,李**不属职务行为。

保险情况

京Kxx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损失情况

修理费

5870元。

原告诉讼请求

要求李**赔偿汽车修理费587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答辩意见

李**辩称:原告单位司机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原告主张的修车费过高。

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是否存在垫付

其他查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双方责任明确。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依据案件情况予以确定。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北京公共**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财产损失费二千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公共**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财产损失费三千八百七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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