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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能国际机电设备(北**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能国际机电设备(北**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能公司)与被告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金*能公司诉称:2007年11月26日至2014年8月6日,李*在我公司工作。李*在我公司任副总经理期间,公司存在许多问题,我公司因此决定向经营层收回公章及相关授权,但李*拒不服从指令,并递交了辞呈。李*的工资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因李*的考核等级不合格,故其没有绩效工资。李*称其年薪调整,我公司不认可,没有任何书面协议。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应按照实际工资标准计算。李*系辞职,不存在违法解除。现诉至法院,要求我公司不支付李*1、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工资差额46824.25元;2、2014年7月1日至8月11日期间60%的工资19827.59元及2014年1月1日至8月11日期间40%的绩效工资73218.39元;3、2009年至2011年及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7

546.67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8064元。

被告辩称

李**称:2010年,我的月工资为7000元,2011年、2012年,我的月工资为8000元。2013年10月1日后,我的年薪为24万元,60%按月发放,40%季度结算。金*能公司支付我的工资不足额。我没有写过辞职报告。2014年8月,金*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等人要强行抱走保险柜,我制止无果后报警。因为我没交公章,金*能公司以此为由将我开除。2014年8月11日,金*能公司发了任免通知书,开除了我,金*能公司是违法解除。现不同意金*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6日,李**职金*能公司。

2008年3月,李*与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李*担任董事会秘书兼总裁助理,李*的月基本工资为4500元,月费用补贴为500元。

2013年10月1日,李*与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李*担任总经理办公室主任,李*的年薪为24万元,其中60%作为基本工资和职务津贴按月发放,每月税前12000元,其余40%作为绩效考核工资,按季度考核年终按累计考核结果兑现。

李*称其2010年的月工资为7000元,2011年、2012年的月工资为8000元,2013年1月至9月的月工资为10000元;金**公司未足额发放上述期间的工资。金**公司提交的工资签收表显示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金**公司发放李*5938.95元、5088.95元、4238.95元、3633.3元、3363.3元、3363.3元、3363.3元、3363.3元、3363.3元、5938.95元;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金**公司发放李*6293.3元、5293.3元、6293.3元、6293.3元、6473.3元、6473.3元、1487元、3000元、3000元、3000元、5153元、6633.13元。

李*称2014年3月起,其年薪调整为30万元;金**公司对此不认可。2014年1月至3月,金**公司每月支付李*10444.6元;2014年4月至5月,金**公司每月支付李*12745.25元。金**公司称其会根据员工的表现发放奖励,故出现工资金额有高有低的情形。

金*能公司未支付李*2014年1月至8月的绩效工资,金*能公司称李*的上述期间绩效考核为不及格,但未提交考核记录。

金*能公司支付李*工资至2014年6月。

李*离职时有20天年休假未休。

2014年8月6日,金**公司欲自李**收回公章,李*不同意交出公章,双方因此产生争议并报警。

李*称其于2014年8月11日被金**公司开除,并提交2014年8月11日盖有金**公司公章的任免通知书一份,通知书内容有:李*严重违反董事会指示,给公司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和后果,经公司研究决定,对其予以开除处理。金**公司称上述通知书是因为李*的行为比较恶劣,故出具一份通知给公司的内部员工看,李*已于2014年8月6日辞职。金**公司就其所述提交2014年8月6日李*签字的交接清单一份,该交接清单的内容有:1、金**公司公章1枚;2、金**公司合同章1枚;3、金**公司营业执照副本1份;4、黄**、李*辞职报告各一份;5、根据原《投资协议》所做股权变更资料一套;以上为本次交接资料清单,一式两份。李*认可交接清单上系其签名,但不认可辞职,称其系被迫办理交接,没有交过辞职报告,其在交接清单上签名时没有仔细阅读清单内容。

金*能公司另提交金*能公司董事张XX、金*能公司总经理雷XX、金*能公司原职员刘XX的证人证言各一份,上述三位证人到庭作证称2014年8月6日,李*向金*能公司提出了辞职。

李*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能公司支付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4)第12788号裁决书裁决:1、金*能公司支付李*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工资差额46824.25元;2、金*能公司支付李*2014年7月1日至8月11日期间60%的工资19827.59元及2014年1月1日至8月11日期间40%的绩效工资73

218.39元;3、金**公司支付李*2009年至2011年及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7

546.67元;4、金**公司支付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8

064元;5、驳回李*的其他仲裁请求。金*能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14)第12788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签收表、交接清单、证人证言、任免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金*能公司提交的工资签收表显示其发放给李*的工资有降低的情形,且金*能公司不能就此提交合理的解释,故本院采信李*所述金*能公司克扣其工资的主张。金*能公司应支付李*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工资差额16883.9元(5938.95元×7个月-3363.3元×5个月-3633.3元-4238.95元)及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工资差额15406.2元(6473.3元×4个月-3000元×3个月-1487元)。李*称其年薪于2014年3月后涨为30万元,金*能公司虽不认可,但对其发放李*的月工资由10444.6元涨为12745.25元不能提交合理解释,且李*2014年3月后实发工资数额与李*的30万元年薪主张基本吻合,故本院采信李*的主张。金*能公司提交的李*签名的交接清单明确记载李*交接的物品包括李*的辞职报告,故本院采信金*能公司所述李*2014年8月6日辞职的主张。金*能公司应支付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6日的基本工资17758.62元(15000元+15

000元÷21.75×4天)。金*能公司称李*2014年1月至8月期间绩效考核为不及格,但未提交考核记录,故其所述,本院不予采信。金*能公司应支付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绩效工资65839.08元(8000元×3个月+10000元×4个月+10000元÷21.75×4天)。李*虽提交了2014年8月11日金*能公司盖章的任免通知书,但李*于2014年8月6日辞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8月6日解除,故金*能公司盖章的任免通知书对李*不发生解除的法律效力,故李*要求金*能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有20天年假未休,金*能公司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1.61元[(10000元×2个月+20000元×6个月+25000元×4个月)÷12个月÷21.75×20天×20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金*能国际机电设备(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李*二○一○年七月至二○一一年一月工资差额一万六千八百八十三元九角、二○一二年二月至二○一二年五月工资差额一万五千四百零六元二角。

二、原告金*能国际机电设备(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李*二○一四年七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八月六日基本工资一万七千七百五十八元六角二分、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八月六日期间绩效工资六万五千八百三十九元八分。

三、原告金*能国际机电设备(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李*二○○九年至二○一一年及二○一三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三万六千七百八十一元六角一分。

四、原告金*能国际机电设备(北京)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十七万八千零六十四元。

五、驳回原告金*能国际机电设备(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金*能国际机电设备(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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