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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中国地震应急搜救中心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地震应急搜救中心(以下简称地震搜救中心)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4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赵**在一审中起诉称:赵**于1993年7月入职地震搜救中心,1997年单位领导让赵**停薪留职,期限为1年。但停薪留职期满后,地震搜救中心并没有安排赵**工作,反而在2000年作出《关于对赵**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的通知》,违法将赵**除名。但除去赵**在2002年向地震搜救中心人事部门打电话,人事部门的人(不知是谁)告知赵**已经按照通知除名外,赵**一直没有见到该通知,直到在仲裁时才见到。期间赵**在听到被地震搜救中心除名后,一直在找地震搜救中心领导协商,或到有关国家机关进行信访。直到2015年2月信访机关才告诉赵**去通过仲裁或诉讼主张权利,因与地震搜救中心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关于对赵**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的通知》的决定;2、请求赔偿1997年9月1日至裁决之日的工资损失561304元(标准按照北京历年社会平均工资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地震搜救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赵**早年向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停薪留职,双方签订协议,约定1997年7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1年的停薪留职期,期满后3个月不归的按自动离职处理。赵**在规定期限后长期不回归岗位,故按自动离职处理,该处理决定合理合法,也是赵**在签订停薪留职协议时可以预料到的后果。第二项诉求,地震搜救中心认为赵**自停薪留职之日未向地震搜救中心提供过工作,长期在外,故地震搜救中心没有向赵**赔偿工资损失的责任。赵**曾向人事仲裁委提出仲裁,但2015年5月26日仲裁以赵**超过时效为由驳回赵**诉求,地震搜救中心认可裁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地震搜救中心系中**震局举办的事业单位。该单位先后名称为国**震局综合观测队、国**震局综合观测中心、中**震局综合观测中心,2004年4月更名为现名称。赵*刚于1993年7月进入国**震局综合观测队工作,1997年9月1日,国**震局综合观测队(甲方)与赵*刚(乙方)签订《职工停薪留职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在停薪留职期间,甲方停发工资、津贴、奖金及一切劳保福利待遇;……八、本协议有效期为壹年,即从1997年9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止。协议期满三个月后不归,按乙方自动离职。……”1997年9月11日,赵*刚向单位提交书面《报告》申请停薪留职,同日获得单位批准。

2000年9月14日,国家**观测中心(以下简称:观测中心)作出《关于对赵**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的通知》(震综发人(2000)047号):“赵**于1997年8月31日与中心签定停薪留职协议一年,1998年8月31日到期。赵**自1998年8月31日以来,一直未来单位,也未与单位取得联系,单位也多次通知他本人来单位续签协议,但到今天为止,一直未来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停薪留职协议明确规定,协议期满三个月后不归,按自动离职处理。为严明纪律,中心决定,对赵**按自动离职处理。”

2012年11月5日,赵**向所在单位的上级信访部门提交《对下岗和自动离职处理的情况说明》,其在说明中自述“……2002年初打电话到人事想跟人事部门说一声,没想到早在2001年就在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做了自动离职处理……”地震搜救中心提出赵**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赵**未能提供2002年初至2012年11月期间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

本次诉讼前,赵**以地震搜救中心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事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1、撤销《关于对赵**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的通知》的决定;2、赔偿1997年9月1日至裁决之日的工资损失561304元(标准按照北京历年社会平均工资计算)。2015年5月26日,市人事仲裁委作出京劳人仲字(2015)第244号裁决:驳回赵**全部仲裁请求。赵**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职工停薪留职协议书》、《关于对赵**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的通知》、《对下岗和自动离职处理的情况说明》、京**(2015)第244号裁决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应当在诉讼时效内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观测中心对赵**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决定,赵**于2002年初从单位知晓该事实,《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仲裁,赵**未能在仲裁申请期限内提出仲裁申请,又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导致时效中止、中断,据此,依照《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据此判决:驳回赵**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关于对赵**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的通知》的决定;2、改判赔偿1997年9月1日至裁决之日赵**的工资损失561304元(标准按照北京历年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十六条,存在法律适用不当的错误。赵**的起诉没有过时效。一审判决违反《人事争议处理规定》中的举证责任规则。

被上诉人辩称

地震搜救中心答辩称:地震搜救中心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法院适用《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十六条是正确的。赵**没有为地震搜救中心提供劳动,所以地震搜救中心也没有义务支付赵**的工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0年9月14日,观测中心作出《关于对赵**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的通知》,对赵**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决定。赵**自述其于2002年初从单位知晓上述事实。根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仲裁。本案中,即便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赵**也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然而赵**未能在仲裁申请期限内提出仲裁申请,且又未能提供其于2002年初至2012年11月期间,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故对赵**上诉要求地震搜救中心撤销《关于对赵**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的通知》的决定及赔偿其工资损失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赵**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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