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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977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宫*担任审判长,法官龚**、法官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中起诉称:张**于2013年4月10日入职凯**公司工作,任跟单员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6200元加提成,张**在凯**公司工作期间,凯**公司一直未给张**缴纳社会保险。从2013年9月开始,凯**公司无任何理由拖欠张**工资不发,基于以上理由,张**于2013年12月23日向凯**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同日,张**要求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时,遭到凯**公司拒绝。凯**公司的以上行为,严重损害了张**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张**于2014年2月24日诉至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406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的申请请求。张**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凯**公司:1.支付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1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200元;3.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拖欠工资24800元;4.支付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2月23日提成工资32000元;5.支付差旅费12724元。

一审被告辩称

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凯**公司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张**和凯**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凯**公司在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石材城比较有名气,小经营者打着凯**公司的名义经营。经凯**公司核实,张**并没有入职凯**公司。而且在仲裁期间,张**所说的凯**公司人员,经核实这些人员并不是凯**公司的员工。待经凯**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后,凯**公司的辩称变更为:关于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给付;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同意给付,有其辞职报告,辞职理由为个人原因;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全部款项,有部分预支工资需要冲抵;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因为没有业绩;第五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票据超出了差旅费报销范围。另外,张**从入职到离职都是用的张*的名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主张于2013年4月10日入职凯成石业公司,月工资为基本工资6200元加提成,提成按照销售额的千分之五提。工资约定是每月15号左右以银行打卡形式发放上月工资,但是实际每月工资都延迟发放,有时候几个月一起发放,确实是以银行打卡发放。张**实际工作至2013年12月23日,2013年12月25日递交辞职报告。张**于2014年2月24日诉至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406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的申请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关于张**要求支付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100元,凯**公司同意支付,该院不持异议。关于张**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200元,张**递交的辞职报告,其中并无法律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之一,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张**要求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拖欠工资24800元,双方均认可2013年12月12日预支过1000元工资,张**亦同意抵扣,应予扣除。而另二张票据是关于差旅费6000元,因与工资不属于一类,且张**不同意抵扣,凯**公司可以另案要求解决。关于张**要求支付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2月23日提成工资32000元,张**未提供相关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张**要求支付差旅费12724元,未提供相关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100元;二、北京**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工资差额23800元;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凯**公司均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凯**公司支付张**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6200元及提成工资32000元、车旅费12724元。其主要理由为:因凯**公司未与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法院应予支持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因凯**公司向张**承诺有提成工资及车旅费,应支付。

被上诉人辩称

凯**公司针对张**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张**的上诉请求。

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承担。其主要理由为:凯**公司与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在工作中使用“张恒”的名字,而非凯**公司违背诚信。张**从凯**公司处提前支取的工资款项7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核减,而非通过另案诉讼。

张**针对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凯**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凯**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了北京凯成**责任公司2013年4月、5月工资表,其上公司领导批示处签名为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张**提供的材料及设备采购合同、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费用报销单及发票、收据、宁阳县**民委员会证明、预算单、暂住证,凯**公司提交的辞职报告、借款单三张、差旅费报销制度、北京凯成**责任公司工资表两份,经凯**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张**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凯**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张**于2013年4月、5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5月期间张**与北京凯***任公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凯***责任公司2013年4月、5月的工资表为证,但工资表中公司领导批示处系由凯**公司法定代表人翁**签字,凯**公司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对凯**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并依据张**的主张认定双方自2013年4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判决凯**公司自2013年5月10日支付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根据张**提交的辞职报告,张**系因个人原因辞职,其要求凯**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要求凯**公司支付其提成及差旅费,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张**虽向凯*石业借款6000元,但凯**公司提交的借款单显示该6000元的借款理由系招待或出差,并非系预支工资,与工资属不同性质款项,凯**公司要求从张**的工资中直接扣减6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凯**公司可另案要求解除。

综上所述,张**、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7700元,由张**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北京**限公司),由北京**限公司负担4700元(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张**负担10元(已交纳),由北京**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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