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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于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于广喜、中国人民财**市平**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信小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于广喜、被告人保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勇诉称:2015年7月17日18时00分,于广喜驾驶车辆(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平关路乐政务路口时,与骑三轮车的我接触,事故造成两车损害、我身体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平**支队)认定,于广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北京**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我的伤情为左侧第3-7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肺挫伤、肺部感染,我为此住院治疗7天。后经专业机构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于广喜、人保平谷支公司赔偿医疗费834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40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64.50元、鉴定费3150元、财产损失1000元、交通费2000元,总计95909.29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于广*辩称:我对孙**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平**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孙**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事故发生后,我为孙**垫付医疗费3200元,要求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平**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孙**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平**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于广*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孙**的合理损失,但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孙**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需要扣除自费药数额44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日标准应为50元;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均过高,我公司不同意全额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18时00分,于广*驾驶小客车(车牌号:×××)行驶至平谷区平关路乐政务路口时,与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接触,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程**、孙**身体受伤。此事故经平**支队认定,于广*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被送至北京**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左侧3-7肋骨折、左侧胸腔积液、肺挫伤、肺部感染,为此住院治疗7天。后经北京**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左胸5根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被鉴定人孙**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另,于广*所驾车辆在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核实,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342.79元(含孙**垫付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40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64.50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600元,合计81009.29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平**支队所做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于广*所驾车辆在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孙**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于广*依责进行赔偿。孙**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有相应票据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双方对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重新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孙**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本地护工劳务标准予以核算;营养费,本院根据孙**伤情酌情确定;误工费,本院根据双方协商意见予以确认。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交通费数额均过高,本院根据孙**伤情、于广*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根据孙**就医的距离、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数额,根据车辆损害情况酌情确定财产损失数额。孙**、于广*、人**支公司均同意于广*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且于广*自愿承担自费药费用,本院对此均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平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交通费共计七万七千四百一十元三角二分(其中,被告于广*垫付的费用三千二百元由中国人民财**市平谷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于广*)。

二、被告于广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孙**医疗费四百四十八元九角七分。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九十九元,由原告孙**负担一百八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于广喜负担九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于广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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