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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方开与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开与被告韩*、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开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韩*,被告文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京花以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开诉称:2015年6月25日13时许,被告韩*驾驶文图公司所有的×××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昌平区北七家镇未来科技城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手机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韩*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胸部挫伤等。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60天。后经专业机构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本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身体和生活造成重大损害,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就赔偿事宜与原告达成一致。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29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620元、误工费38778元、残疾赔偿金1585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59.09元、鉴定费3150元、财产损失费33161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28340.76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对于合理的鉴定费、诉讼费同意依法承担。

被告文**司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韩*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方的车辆损失我公司定损金额为30611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13时许,在昌平区北七家镇未来科技城,被告韩*驾驶文图公司所有的车辆(×××)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手机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韩*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60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肋骨骨折等。原告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40295.67元、住院期间18天的护理费3420元。被告韩*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2015年12月4日,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安*开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自行支付鉴定费3150元。原告之父安**(1937年1月16日出生)、原告之母王**(1941年6月14日出生)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子女。原告之子安x由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抚养。原告本人为非农业户口。原告驾驶的车辆为其本人所有,原告为修理其受损车辆,自行支付修理费30611元、拖车费550元。

另查,被告韩*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文图公司所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韩*驾驶的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另为该车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4029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7620元(60天-已付18天=42天*100元/天+已付3420元)、误工费18550元(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184336.09元(其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5759.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3150元、财产损失费32161元(其中修理费30611元、拖车费550元、手机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02212.76元,未扣除被告韩*垫付的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家庭关系证明、户口本、暂住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定损清单、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救援确认单、收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韩*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文**司虽为韩*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文**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予以核实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为60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为60天,未聘请护工期间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情况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及拖车费,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费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需要酌情予以认定。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障伤者获取赔偿及鼓励机动车一方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被告韩*给付原告的现金2000元,应视为韩*代人**公司给付的保险金,应当由人**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昌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安*开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二千元,共计十二万二千元,其中十二万元支付给原告安*开,余款二千元支付给被告韩*。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昌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安方开各项经济损失十七万七千零六十二元七角六分。

三、驳回原告安方开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一十三元,由原告安*开负担一百九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韩*负担二千九百一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韩*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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