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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镇江**学校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镇经民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31日,原丹徒县人民政府向孙**颁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户主孙**,承包耕地4.33亩,有效期30年,但未载明承包土地的四至。

2012年7月,镇江**学校(以下简称枫叶学校)以出让的方式取得了老338省道以南60226.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于2012年12月7日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另查明,2010年7月,孙**认为新区城市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城**司)委托江苏**程公司施工建设镇江新区核心湖(一期)场平工程,在孙**承包的4.33土地上弃土,承包地上的庄稼被毁,将城**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城**司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0)镇经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驳回孙**的诉讼请求。孙**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间内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5月31作出(2011)镇民终字第4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4月16日,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对丁**委会违法占地一案立案调查,经查,国土局认定丁岗村自2012年3月起擅自占用丁岗村33936平方米(其中耕地28260平方米)的土地实施围墙、操场及附属设施建设的行为,构成非法占地,该宗地为丁岗村及丁岗村18、19、20组集体所有,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镇国土资监处新(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丁**委会退还非法占用的33936平方米土地;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罚款33936元。国土局绘制的用地红线图显示在枫叶学校靠银山××附近××3.1亩承包地,其中孙**承包地1.2亩。该3.1亩承包地中银山南路项目用地1.03亩。

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会同本案双方和丁**委会,对现场进行查看,孙**当场指认自己的4.33亩土地在老338省道以南150米至250米,枫叶学校操场中间往西40多米地方。枫叶学校和丁**委会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枫叶学校现场指认的4.33亩土地的面积、位置与国土局绘制的用地红线图和丁**委会确认的面积、位置均不相吻合;国土局绘制的用地红线图显示在枫叶学校靠银山××附近××3.1亩承包地中虽有原告承包地1.2亩,但该3.1亩承包地中银山南路项目用地1.03亩,不能排除银山南路项目占用了孙**的承包地。综上所述,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枫叶学校占用了其4.33亩土地,孙**的相关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名下位于银山南路东侧××4.33亩承包地被被上诉人枫叶学校占用搞建设,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致使上诉人连续多年不能耕种涉案土地,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52652.8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承包的农田4.33亩,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2652.8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枫叶学校辩称,尊重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上诉人认为其农田被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享有承包经营权农田的确切地址,否则人民法院无法审查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因上诉人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仅载明上诉人的承包耕地为4.33亩,却没有明确的座落和四至。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4.33亩农田,上诉人在一审中认为是一整块农田,在二审中上诉人又认为上述4.33亩农田由两块农田组成;而且上诉人不认可镇江**委会认为其承包农田座落和四至,亦不认可与其承包地有关人员的陈述以及镇江市国土资源局镇国土资监处新(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关图纸,以致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承包地的座落以及四至。因本案系民事诉讼,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经法院调查的证据仍然不足以证实上诉人承包地的座落和四至,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4.33亩农田及赔偿相关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待其承包地的座落和四至经有权部门确认后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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